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澧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文定澧
被 告 林振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70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歷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是從事物流運輸業之公司,亦為訴外人
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的下包商,原告與
全日公司立有委外貨品運送合約書,提供車牌號碼為00-000
號及627-ZG號之車輛及原告所僱用之司機供全日公司指揮運
送貨物,合約書約定若原告未依全日公司規定之時間送達貨
物或因故遭拒絕運送或未完成運送時,原告應支付每趟2,00
0 元之
違約金。而被告是原告公司約於105 年6 、7 月左右
所僱用之運送司機,原告在被告受僱之初,即告知被告務必
遵守原告與全日公司之約定事項,又被告每日出發運送之地
點係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全日公司的物流中
心,亦應知悉全日公司關於運送貨物應注意之相關規定。
詎
料,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13時左右,運送全日公司指定之
貨物(熱狗一批)至大溪來來物流公司,然被告未依原告公
司的規定在出車前確認運送貨品之溫度並啟動異常回報機制
,復未於廠內疊貨時預冷運送車輛,致貨物運送至來來物流
公司時,因溫度驗收未達標準而遭拒收,另於同月22日、24
日分別由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文定澧、全日公司之員工林偉勝
配送之貨物亦因貨品溫度和車溫不足遭拒收貨物,致客戶(
來來超商)連續三天缺貨影響門市計241 家,原告公司本應
遭全日公司罰款337,400 元(計算式:241 2,000 元1.
05( 稅) 3 人2 人( 即文定澧及被告之部分) ),
惟因
文定澧有按全日公司規定啟動異常回報機制,故22日之疏失
未遭罰款,僅遭罰20日之罰款168,700 元,後原告已於106
年5 月及6 月從全日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運送貨款折讓168,70
0 元之罰款給全日公司完畢。今原告認被告是負責運送105
年10月20日此日貨物之人,卻未遵守
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依
指示操作運送貨物,致原告公司遭全日公司罰款,自屬違反
僱傭契約之債之本旨,爰依僱傭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異常損壞賠償同意書、全日
公司105 年7 月22日、7 月29日、7 月30日、10月20日之行
車日誌、客訴異常處理表、轉帳傳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全日公司電子郵件頁面、被告105 年10
月薪資表、委外貨品運送合約書等附卷為證,而依原告所提
之行車日誌、客訴異常處理表,可知105 年10月20日確為委
外物流士林振昌即被告以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車輛運送貨
物至來來物流公司並因貨物溫度不足遭拒收;再參以委外貨
品運送合約書、電子郵件頁面,可知原告公司確有提供車牌
號碼00-000號之車輛供全日公司運貨使用、且於105 年10月
20日、22日運送貨物遭全日公司之客戶拒絕收貨。另依本院
函詢全日公司原告公司遭罰款之原因及是否已由原告公司付
款
等情,亦經全日公司以107 年3 月28日全字第0000000000
號、107 年5 月18日全字第1070518001號函覆
略以:「…10
月20日之違規,被告未經依規定回報,故向原告公司
求償16
8,7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95頁至第
96頁),是原告所提之證據確
足證明其主張應屬存在,自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
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482 條、第22
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關於
受僱人應如
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
之指示服其勞務,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
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
完全之勞務者,自應負
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由被告擔任司機兼送貨員
於
上開時、地執行業務,因未依全日公司規定之送貨流程及
預冷車輛,致客戶拒絕收取貨品,使原告遭全日公司在給付
貨款時被折讓罰款168,700 元之損害已如上述,則被告既係
受僱原告公司並領有薪資之員工,兩造間自存在有償之僱傭
契約(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被告當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履行僱傭契約至明,故被告在出車前應確認運送
貨品的溫度,並啟動異常回報機制及預冷車輛,且被告至少
自105 年7 月即開始受僱,此有被告簽立之105 年7 月份之
行車日誌3 紙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反面
、第8 頁反面),則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時已經受僱第3
個月,對於公司之運貨規定應無不知悉及不能注意之狀況,
卻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遭全日公司罰款,應
認被告在履行兩造僱傭契約時確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存在,
是依上法條及判決說明,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即得依僱傭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68,700 元之損害。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的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未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6 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60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