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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字第 1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澧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定澧 被   告 林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7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是從事物流運輸業之公司,亦為訴外人 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的下包商,原告與 全日公司立有委外貨品運送合約書,提供車牌號碼為00-000 號及627-ZG號之車輛及原告所僱用之司機供全日公司指揮運 送貨物,合約書約定若原告未依全日公司規定之時間送達貨 物或因故遭拒絕運送或未完成運送時,原告應支付每趟2,00 0 元之違約金。而被告是原告公司約於105 年6 、7 月左右 所僱用之運送司機,原告在被告受僱之初,即告知被告務必 遵守原告與全日公司之約定事項,又被告每日出發運送之地 點係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全日公司的物流中 心,亦應知悉全日公司關於運送貨物應注意之相關規定。 料,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13時左右,運送全日公司指定之 貨物(熱狗一批)至大溪來來物流公司,然被告未依原告公 司的規定在出車前確認運送貨品之溫度並啟動異常回報機制 ,復未於廠內疊貨時預冷運送車輛,致貨物運送至來來物流 公司時,因溫度驗收未達標準而遭拒收,另於同月22日、24 日分別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文定澧、全日公司之員工林偉勝 配送之貨物亦因貨品溫度和車溫不足遭拒收貨物,致客戶( 來來超商)連續三天缺貨影響門市計241 家,原告公司本應 遭全日公司罰款337,400 元(計算式:241 2,000 元1. 05( 稅) 3 人2 人( 即文定澧及被告之部分) ),因 文定澧有按全日公司規定啟動異常回報機制,故22日之疏失 未遭罰款,僅遭罰20日之罰款168,700 元,後原告已於106 年5 月及6 月從全日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運送貨款折讓168,70 0 元之罰款給全日公司完畢。今原告認被告是負責運送105 年10月20日此日貨物之人,卻未遵守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依 指示操作運送貨物,致原告公司遭全日公司罰款,自屬違反 僱傭契約之債之本旨,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異常損壞賠償同意書、全日 公司105 年7 月22日、7 月29日、7 月30日、10月20日之行 車日誌、客訴異常處理表、轉帳傳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全日公司電子郵件頁面、被告105 年10 月薪資表、委外貨品運送合約書等附卷為證,而依原告所提 之行車日誌、客訴異常處理表,可知105 年10月20日確為委 外物流士林振昌即被告以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車輛運送貨 物至來來物流公司並因貨物溫度不足遭拒收;再參以委外貨 品運送合約書、電子郵件頁面,可知原告公司確有提供車牌 號碼00-000號之車輛供全日公司運貨使用、且於105 年10月 20日、22日運送貨物遭全日公司之客戶拒絕收貨。另依本院 函詢全日公司原告公司遭罰款之原因及是否已由原告公司付 款等情,亦經全日公司以107 年3 月28日全字第0000000000 號、107 年5 月18日全字第1070518001號函覆略以:「…10 月20日之違規,被告未經依規定回報,故向原告公司求償16 8,7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95頁至第 96頁),是原告所提之證據確足證明其主張應屬存在,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82 條、第22 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關於受僱人應如 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 之指示服其勞務,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 完全之勞務者,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由被告擔任司機兼送貨員 於上開時、地執行業務,因未依全日公司規定之送貨流程及 預冷車輛,致客戶拒絕收取貨品,使原告遭全日公司在給付 貨款時被折讓罰款168,700 元之損害已如上述,則被告既係 受僱原告公司並領有薪資之員工,兩造間自存在有償之僱傭 契約(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被告當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履行僱傭契約至明,故被告在出車前應確認運送 貨品的溫度,並啟動異常回報機制及預冷車輛,且被告至少 自105 年7 月即開始受僱,此有被告簽立之105 年7 月份之 行車日誌3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反面 、第8 頁反面),則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時已經受僱第3 個月,對於公司之運貨規定應無不知悉及不能注意之狀況, 卻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遭全日公司罰款,應 認被告在履行兩造僱傭契約時確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存在, 是依上法條及判決說明,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即得依僱傭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68,700 元之損害。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未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6 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60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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