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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字第 1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李文唐 被   告 漢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提示 日即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提示日) │ ├─────┼───────┼─────┼───────┤ │AK0000000 │106 年5 月15日│40萬元 │106 年5 月15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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