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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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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字第 1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雄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   告 徐明傑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雅淇 被   告 蔡雨諾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瑞 被   告 方彥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之寶祥 世紀大廈社區之公共設施(包含但不限於進入社區一樓大廳、電 梯、地下室、屋頂等)鑰匙、遙控器交付原告,且不得妨害或禁 止原告自由出入。 被告賴文瑞應給付原告貳拾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被告賴文瑞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徐明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七日起、被告蔡雨諾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被 告楊雅淇、被告方彥星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賴文瑞:「㈠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路0 段0000巷00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97年5 月19日起至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 萬元。㈡被告應依照長期把持占用之房屋破 壞情形,自行鳩工誠心按原狀自費修復完成,否則亦應另行 估價賠償原告。」,於107 年6 月15日撤回遷讓房屋之請 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並自民 事更正聲明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6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98頁),復於107 年10月4 日追加被告徐明傑、蔡雨諾,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寶祥世紀大廈公共設施(包含但不限於進 入社區一樓大廳、電梯、地下室、屋頂等)鑰匙交付原告, 且不得妨害或禁止原告自由出入。㈡被告賴文瑞應給付原告 120 萬元,並107 年6 月15日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121 、122 頁),又於108 年1 月4 日再追加被告方彥星 、楊雅琪,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社區之 公共設施(包含但不限於進入社區一樓大廳、電梯、地下室 、屋頂等)鑰匙交付原告,且不得妨害或禁止原告自由出入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並107 年6 月15日自民 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66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7 、178 頁),末於110 年9 月17日再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社區之 公共設施(包含但不限於進入社區一樓大廳、電梯、地下室 、屋頂等)鑰匙、遙控器交付原告,且不得妨害或禁止原告 自由出入。㈡被告賴文瑞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並107 年6 月15日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6,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核原 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並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開變更致本件訴訟之標的價額逾簡易訴訟程序之新臺 幣50萬元上限,兩造合意繼續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 一第284 頁),是本件自得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寶祥世紀大廈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一樓大廳、電梯、地 下室、屋頂等均屬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公共設施),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對系爭公共 設施有使用收益之權,被告等卻將系爭社區大樓一樓門廳 上鎖,不交付鑰匙,且禁止原告進入,已侵害原告權利;又 被告賴文瑞自97年5 月19日起至107 年5 月5 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共計120 個月,而系爭房屋面積約44.116坪,以 每月1 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故被告賴文瑞 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另被告共同毀損系爭房屋之牆面,修 繕費用為156,665 元,亦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及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包含但不限於進入社區 一樓大廳、電梯、地下室、屋頂等)鑰匙交付原告,且不得 妨害或禁止原告自由出入。 ㈡被告賴文瑞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並自107 年6 月15日民事 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已申請撤銷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因此就系爭 房屋並無所有權,況且,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233 號、98年度再易字第914 號及鈞院99年度桃簡字第215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理由所述,均認定原告就系 爭房屋並無所有權,嗣原告雖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 登記取得系爭房屋,然此係原告持不實使用執照即桃園縣政 府77年12月7 日(77)桃縣建管使字第2652號及竣工平面圖 說資料,申請增編門牌及保存登記,是原告既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之主張自屬無理由。 ㈡又原告於85年間申請撤銷系爭房屋建號登記後,被告善意且 無過失占有系爭房屋逾10年,依據民法第770 條之規定,被 告業已取得請求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限甚明。 ㈢再者,系爭房屋所在地為樣品屋,原告曾與被告社區買受人 約定,樣品屋拆除後,樣品屋所在地將提供作為機車停車場 ,原告已有約定在先,被告自得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 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背面、第285 頁 ):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興建,原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於78年1 月7 日以桃字第555 號收件,於78年3 月2 日辦竣所有權第1 次 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屋所在,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本應為橫向相連之桃園 縣○○市○○路○ 段○○○○巷○○弄○ ○○ ○○ 號房屋,然因原 告變更隔間,將系爭房屋與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 00弄0 ○0 ○0 號房屋區隔後,併同前開房屋轉向為縱向相 連房屋;因使用執照本未編列系爭房屋門牌,經被告賴文瑞 提出陳情,復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房屋與桃園市○○ 區○○路0 段0000巷00弄0 ○0 ○0 號房屋並未重複勘測, 而將系爭房屋原編列12867 號建號註銷登記,系爭房屋所屬 共同使用建號12869 建號(現編1984建號)權利範圍36/100 0 則主建物合法申辦登記後再行處理,有系爭房屋位置示 意圖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19日桃地測字第0970 008806號函所附系爭房屋辦理第1 次建物登記及註銷建物登 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佐。 ㈢被告與桃園市政府間建築法事件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 年10月7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365裁定駁回,後經最高行政 法院於109 年9 月17日裁定抗告駁回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鑰匙交付原告,且不 得妨害或禁止原告自由出入,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⒋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 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 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 ,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 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 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 共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7 條、第9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定。查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清楚記載,原告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393 號 卷第5 頁至第7 頁),易言之,原告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系爭社區之一樓大廳、電梯 、屋頂平台、地下室等公共設施,均有使用之權利,他人均 不得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徵諸被告楊雅淇當庭陳稱:「( 被告社區公共設施的鑰匙是由何人管理?)103 年前是由當 時的財委陳宋珠管理,104 年是由我管理,我上班之後如果 有重要的事就交由主委被告3 管理。目前是交給現任的主委 方彥星管理。」,以及被告蔡雨諾稱:「(公共設施有多少 把鑰匙?)頂樓監視器機房、水電機房有鑰匙,大廳各住戶 都有,其他的公共設施沒有鑰匙,地下室的鑰匙是汽車停車 人員才有鑰匙,並非每一個住戶都有鑰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9 頁),認被告社區前開公共設施之鑰匙確為被 告等人所保管,然被告未交付公共設施之鑰匙,並禁止原告 進入,已侵害原告作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 告等人交付公共設施鑰匙,及不得妨害或禁止原告自由出入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責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⒉至被告賴文瑞雖辯稱: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已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主管機關撤銷其使用 執照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上開撤銷訴訟,業經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於108 年10月7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365裁定駁回, 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 年9 月17日 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況被 告賴文瑞曾以前開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被告賴文瑞聲請再議仍遭駁回確定,此亦有桃園地檢 署107 年度偵字第2305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482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86 頁至第191 頁),參以前開偽造文書案件證人即桃園市 桃園地政事務所技士陳建宏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桃 園市○○區○○段○○○○○號上建物位置圖是於77年間以實地 測量方式測繪建物位置,平面圖部分則依竣工平面圖轉繪, 竣工平面圖是建管處來做審核,審核後地政機關會將其作為 登記資料所用,如果實測的位置與竣工平面圖不符,應該向 建管處申請辦理檢討並變更使用執照,再憑變更後的使用執 照及竣工平面圖向本所申辦測繪登記;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平 面圖部分,77年當時是以竣工平面圖轉繪,另竣工平面圖尺 寸不詳細部分及共有與專有部分採用起造人寶祥公司切結方 式來做辦理,並由寶祥公司蓋章確認,所以申請人如對該建 物登記範圍有所疑慮,應向建管處申請竣工平面圖尺寸補正 ,再依民法819 條全體人共有同意書向本所測繪登記。」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故建物實際使用範圍與保存登 記範圍不符時,應洽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竣工平面圖說相關尺 寸標示補正後,再依民法第819 條規定檢附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測繪登記,準此,縱認原告所取得 之使用執照與保存登記範圍有所差異,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 效,被告所辯前詞,自非足取。 ⒊被告賴文瑞另辯稱:原告於85年間申請撤銷系爭房屋建號登 記後,被告善意且無過失占有系爭房屋逾10年,業已取得請 求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惟查,依民法第769 、770 條 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 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 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又釋字第164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 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三者 性質,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縱被告 係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系爭房 屋,然依前揭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而已,被告既未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未完成所有權登記 ,亦不能謂其已取得所有權;況系爭房屋並非未登記之不動 產,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 時效取得之適用,且不動產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 均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從而被告賴文瑞辯稱已 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亦無可採。另被告賴文瑞請 求本院履勘現場確認指示建築線與建築物的距離、法定停車 空間、法定空地及建築物高度均與法規規定不符等,要與本 件兩造前開爭執事項無涉,自無履勘現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㈡原告請求被告賴文瑞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被告賴文瑞亦不爭執將系爭房屋作 為機車停車場並收取清潔費,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賴文瑞返 還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 賴文瑞雖辯稱:原告曾與被告社區買受人約定,同意將系爭 房屋作為機車停車場云云,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62 頁反面),本院核上開切結書僅記載原告公司之名稱 及蓋印公司章,並無記載負責人名稱,亦無負責人印文,顯 異於一般契約書之記載方式,且該切結書本為影本且模糊不 清,實難認僅憑上開切結書認定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機 車停車場,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至被告賴文瑞另辯稱: 伊僅幫助住戶收取停車場清潔費,無一人獨斷收租金之情事 云云,固據其提出支出明細為證。惟查,寶祥世紀大廈社區 領得使用執照(77)桃縣建管使字第02652 號,為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社區,並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管理委員會),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乙節,有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107 年6 月29日桃建寓字第1070043383號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稽之被告賴文瑞於106 年 12月21日當庭陳稱:「(你主張你是這一棟樓的代表,有何 依據?)有些住戶有委託我跟寶祥公司來處理這件事,但是 並沒有通過半數的住戶開會選我,因為開會的人數都不到四 分之一……」、「(系爭房屋是做何使用?)是給全體住戶 繳費停放機車,有畫停車格,一個月收清潔費100 元,兩個 月收一次,清潔費就是繳給財務委員,我們有成立管理委員 會,但是並沒有報備過,因為人數不夠,主任委員就是我, 另一位是財務委員,委員就兩位,並沒有收費的帳冊,自己 的機車也有一個停車格停放,機車車牌後三碼為182 ,我自 己也有繳費。」(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復於 107 年2 月9 日陳稱:「(何時開始收每個月100 元之清潔 費?是以機車為單位或以戶為單位?)我是民國76年買該棟 的房屋,民國78年入住,在我入住之後我記得是有開會選出 一位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來管理所收取之清潔費,那時就 是以一部機車為單位,每個月一部機車收100 元,本來腳踏 車是0個月50元後來腳踏車沒有收錢。我是在80幾年間的某 一年有當過主任委員,當年的清潔費是交給我,相關費用由 我這邊支付,我並沒有以管委會的名義開戶過,目前的狀況 是有一個主任委員一個財務委員,錢是交給財務委員,我沒 有經手現在的清潔費,現在的財務委員徐明傑是住在……, 主任委員蔡雨諾是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 ,所辯顯然前後不符,已難採信。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支出 明細記載:「給予賴先生往返法院補貼及書狀費用」、「和 寶祥訴訟官司遞狀費,申請相關書狀費用,從撰寫答辯狀開庭收到判決書」、「遞狀答辯開庭車馬費」、「行政起訴 遞狀費」等(見本院卷二第36頁),寶祥世紀大廈社區既未 成立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等並無代表性,且 其等向住戶收取費用,未以管委會的名義開立帳戶,被告賴 文瑞當庭陳稱並無收費帳,訴訟中卻又提出以寶祥世紀雙星 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出具之費用分擔及車位租金之帳冊,顯 然前後互生齟齬。參以被告賴文瑞並未否認占有系爭建物, 且觀諸所有與系爭建物有關之爭執及訴訟,甚或對原告及桃 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及桃園區地政事務所提出刑事偽造文書 告訴,均系爭被告賴文瑞出面處理,並否認原告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之合性,是以,本件被告賴文瑞未經系爭社區全體 住戶同意,並無占有權源管理支配使用系爭房屋並向住戶收 取停車管理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無法 正常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文瑞返還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 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 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 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查本件原告 係於106 年6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稽,則 被賴文瑞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超過101 年6 月13 日前之請求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賴 文瑞自101 年6 月13日起算至107 年5 月5 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行情以每 月1 萬元計算等語,固據其提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拍賣不動產公告為證,然而,不當得利之計算,本應以 被告所受利益為度,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判斷依據 ,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公共費用分攤表,依上開分攤表可知 被告收取每台機車之停車費為100 元,故以每月約3,000 元 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較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賴 文瑞給付自212,200 元【3,000 元×(70月+22/30 月)= 212,200 元】,及自107 年6 月15日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7頁)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665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185 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賴文瑞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106 年4 、5 月間,大家開會決議依據竣工平面圖 打洞,圖面上本來就有一個門……後來原告於106 年3 月間 用鐵鍊及鎖頭將機車出入大門鎖住使我們無法進出,所以後 來才會去打洞,是主委找工人來施工,費用由所收的清潔費 內支出……」、「……現在的財務委員是被告徐明傑、主任 委員是被告蔡雨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第 56頁),以及被告蔡雨諾稱:「(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 被破壞,是誰決定這樣做的?)是社區全體住戶開會,依照 系爭建物的竣工平面圖決定把他拆掉,(提出施工花費單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惟系爭社區因開會人數 不足,未曾成立管委會乙節,業述如前,則被告等人雖自認 係管理委員會成員,惟依法並不具代表性,且經本院當庭 知請被告提出前開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開會會議記錄供參辦, 今仍付之闕如,堪認被告蔡雨諾前所辯稱係經社區全體住 戶開會決定在系爭建物牆上打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 採。堪認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房屋牆上打洞,業已 損害原告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有之衛浴設備,已遭被告破壞乙節, 固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11月2 日勘查紀錄為 證(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393 號第22頁),然此得證明系 爭房屋原有衛浴設備,尚無從據此推論得知被告確有上開毀 損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賴文瑞、徐明傑、蔡雨諾、楊雅淇、 方彥星連帶給付系爭房屋牆壁修復費用28,665元【(紅磚砌 牆費12,500元+全室粉刷費9,000 元+垃圾清運費4,500 元 )×監工管理費5 %×營業稅5 %=28,665元】,逾此範圍 ,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 第185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及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包含但不限於進入 社區一樓大廳、電梯、地下室、屋頂等)鑰匙交付原告,且 不得妨害或禁止原告自由出入。㈡被告賴文瑞應給付原告21 2,200 元,及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賴文瑞、徐明傑、蔡雨諾應連帶給付 原告28,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賴文瑞(見本院卷 一第14頁)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5日起、送達被告徐明傑( 於107 年11月26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 年00月0 日生 效,見本院卷第164-2 頁)之翌日即107 年12月7 日起、送 達蔡雨諾(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之翌日即107 年10月13日 起、送達被告楊雅淇、被告方彥星之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7 7 頁)即108 年1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