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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字第 1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羽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被   告 楊呈景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94,323 元,及自本起訴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該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此等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要營業係以製造螺絲、螺帽及螺絲沖針為主,而被告 於97年7 月31日起受僱於原告,兩造簽立勞動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其中第1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因故意或 怠忽職守過失而毀損、滅失甲方(即原告)之原料、物料、 機械、器具及違反本契約條款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105 年2 月2 日,原告客戶即訴外人Engineered Fasteni ng Infastech( Malaysia) Sdn Bhd 公司(下稱MOP 公司) 向原告訂購2 批鎢鋼沖針,數量及總價分別為200 支6,400 美元、500 支16,000美元,而被告係經原告培訓之鎢鋼沖針 設備操作人員,原告遂於同年月4 日將200 支鎢鋼沖針之訂 單及規格圖說(下稱系爭圖說)先交予訴外人即專案組長林 政毓後,由林政毓分由被告專責以專案開發方式製作生產20 2 支鎢鋼沖針(下稱系爭沖針),製作完成後由被告自行檢 查,並在生產進行表上簽名表示完成工作及品質確認,原告 並無後續品管程序,故原告於105 年3 月8 日先行將被告製 作完成之50支送交MOP 公司驗收,然經MOP 公司於同年4 月 中旬反應系爭沖針具有研磨弧度不對、底部不齊未呈現90度 平面直角,未施作倒角等瑕疵,原告遂於同年4 月28日將系 爭沖針全數報廢入庫;嗣後,原告仍試圖與MOP 公司協商補 正方案,由原告再行交付10支成品由MOP 公司驗收,然被告 經原告要求另行製作10支鎢鋼沖針後即逕自寄予MOP 公司, 而經MOP 公司於105 年6 月23日發送電子郵件說明上揭瑕疵 ,並以附圖方式說明系爭沖針具有底部端面未施作倒角、中 段R 角應是31.75 ~35.5卻僅施作30.1,且底部端面未呈現 90度平面直角等瑕疵,致使系爭沖針全數遭MOP 公司拒收退 貨,並致另批500 支沖針之訂單亦付諸流水。則被告未依原 告指示之系爭圖說施作,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怠 忽職守之過失,而毀損原告之原物料,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 ㈡、被告於事發不久即藉口離職,原告表示其接受培訓所約定 之期限未滿,被告即以原告未依法提撥申報足額勞工保險等 事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對於前揭原告所受損 失,拒不出面協商賠償,依系爭契約第16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沖針之損失6,400 美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23 元(以6,400 美元,乘以匯 率30.363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圖說上手寫部分及MOP 公司信件所附對照說 明圖上之紅色字體均為原告事後加註,均否認該文書之形式 真正。 ㈡、自MOP 公司於105 年6 月23日發送之信件可知,主要退貨原 因為表面粗糙,又系爭圖說為MOP 公司提供,被告確實依該 圖面施作,並經原告確認該批產品後始出貨,倘若系爭沖針 確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原告必不可能交付予MOP 公司。承上 ,可知系爭沖針並無MOP 公司所指之瑕疵。 ㈢、原告於104 年間購入製作系爭沖針之機器,故挑選被告為其 中一名受訓員工參加為期一週(自104 年10月7 日至同年月 14日)之培訓計畫,該次培訓內容僅係機器廠商教授如何操 作機器;嗣105 年2 月間,原告方以該部新機器承接第一筆 訂單即本件MOP 公司之訂單,原告遂將被告自原本精修部門 調離,並將系爭沖針之製作交由林政毓及被告,由林政毓擔 任製作系爭沖針之主管,被告負責的部分僅為「梅花」、「 尖端140 度角」、「R 角」,至於沖針底部、倒角及其他部 分均被告所製作,此亦係被告第1 次負責以該部新機器製 作沖針,又因該部新機器仍在測試階段,故被告未曾見過原 告提出之生產流程圖,亦無其上註記之專案生產人員或專案 人員。因該機器仍在測試階段,故由主管林政毓一邊測試、 一邊生產,被告接獲系爭圖說之初,曾於林政毓之監督下依 圖說製造初期合格品,並經林政毓、原告副總及負責人認可 ,方依初期合格品製作系爭沖針,而被告及林政毓製作之系 爭沖針僅為半成品,並分3 次製作,分別於105 年2 月24日 、2 月26日、3 月4 日完成50支、72支、80支,再由原告送 往外包公司製作表面之鍍膜及包裝。從而,縱有MOP 公司所 稱之瑕疵,被告亦非倒角及底部之製作者,被告並無違反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關於R 角部分,MOP 公司並未明確 指明系爭沖針之R 角與系爭圖說不符之處,僅泛稱視覺上與 他廠有些微不同,亦難證明此部分有何瑕疵,且被告於測試 該新機器時,多次向林政毓告知無法精準磨出角度,並由林 政毓轉向上級反映,原告對此知情,仍指示被告及林政毓繼 續製作,且未要求R 角角度,沖針原料送進機器後,本來就 會設定一個角度,被告即依此製作,故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 處。 ㈣、退步言,縱認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原告主 張之6,400 美元系爭沖針銷售予MOP 公司之價格,並非原 告向上游廠商進貨之成本價格,故原告主張受有6,400 美元 之損害並非可採。再者,被告僅為原告之基層員工,其上有 主管,並設有品管檢測人員,均未發現此等成品存有瑕疵, 是原告依民法第217 條應屬與有過失,爰請求免除被告之賠 償責任。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於105 年2 月間任職原告,兩造就勞動僱傭關係曾簽立 系爭契約。 ㈡、訴外人MOP 公司曾於105 年2 月2 日向原告訂購鎢鋼沖針2 批:第1 批定價為6,400 美元、共200 支(即系爭沖針), 第2 批定價為16,000美元、共500 支。 ㈢、兩造同意如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6,400 美元之匯率以美 元對新臺幣匯率1:30.363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之爭點,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而調整其順序、 內容,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㈠、被告就系爭沖針之製作範圍為何? ㈡、其所製作之成果有無與MOP 公司之指定圖說不相符?如有, 被告就該部分是否可歸責? ㈢、如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範圍為何? ㈣、本件原告就其損害是否具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沖針之製作範圍為何?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 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 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 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 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沖針之專案負責人,需獨自完成系爭沖 針製作及品質管控,並已在生產進行表上簽名,故需就系爭 沖針所具之瑕疵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乙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 置辯,而據證人林政毓到庭結證稱:當時因為我是精工部之 部門組長,被告是組員,該部門之生產都是公司的業務人員 或主管直接交代我生產,我再與被告一起寫程式、研究討論 如何使生產之產品符合「梅花」、「尖端面」、「R 角」、 「倒角」之圖面;接受培訓之內容為機器代理商教導如何操 作製作系爭沖針之新機台,操作機台之負責人是我,公司給 我們圖面,整個產品均由我及被告生產,這台機器生產的東 西應該叫做鎢鋼PIN ,區分「梅花」、「尖端140 度角」、 「R 角」、「沖針底部」、「倒角」等部分原本是由3 個機 台處理,後來前述新機台引進後,都由該機台來做,但我與 被告沒有特別分工,都是誰有空誰做,被告於引進新機台之 前,沒有從事過鎢鋼PIN 之製作。生產進行表如果我簽名就 表示是我生產的,原告提出之生產進行表由被告簽名,是因 為最後階段是被告做到,而簽完生產進行表後,以鎢鋼PIN 來說會交由下一個單位品管部或鍍鈦部,品管部會進行抽檢 ,量測AB值與長度。鎢鋼PIN 的長度及切齊底部均是製作項 目,切齊之後會再研磨一次,磨到標準尺寸19.7以內,研磨 也是我跟被告的工作,有2 個機台在處理,但是大部分都是 我在研磨,新機台的功用最主要是磨AB值、140 度角、R 角 及長度,切斷長度則是另一台切斷機,生產製作過程,需要 2 個人合作,比如說製作好的鎢鋼PIN 要交由另外1 人量測 長度及切斷底部,我與被告在製作系爭沖針時都是這樣製作 。原告主張系爭沖針之瑕疵部分我無法分辨是我或被告施作 ,但我確認我所交出去的系爭沖針均有施作倒角,底端也有 呈現90度角,只是R 角部分不敢保證等語;並據證人即原告 之副總經理陳清益另結證稱:系爭沖針之訂單由生管發給被 告及證人林政毓,於生產過程中,都是由最後確認之人簽名 ,其簽名的意思代表其對於產品之品質無慮,因為這是屬於 專案開發,故不經品管部,由被告及證人林政毓全權負責, 我只是把訂單分給被告及證人林政毓,施作是他們兩個自己 分工等語。足徵證人林政毓為製作系爭沖針部門之主管,此 亦與原告主張證人林政毓為專案組長之情相符,並可認證人 林政毓與被告間對於系爭沖針之製作為共同完成,雖原告對 答辯理由另以被告為系爭沖針之專案負責人,縱將製作項目 與證人林政毓分工,仍須自行負責,惟衡酌兩造間為僱傭關 係,被告當係以勞務之提供為給付內容,而依原告主張之系 爭沖針製作流程為將系爭圖說交予被告後,即由被告負責製 作品質與訂單相符之成品及負責後續品管手續,核其性質顯 與承攬相當,實與兩造間僱傭契約性質不符,亦與常情相違 ;況系爭沖針經製作完成後仍須交由品管部或鍍鈦部,業據 證人林政毓證述如前,雖與證人陳清益所述歧異,然核以原 告以準備四狀說明生產進行表上「TIN →送G 刀」,其意乃 TIN (鈦)送外廠加工(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可證證 人林政毓之證述為可採,益徵被告對於系爭沖針之製作應係 在證人林政毓之指揮下,與其共同完成,而非採專案方式, 從而,原告當無由請求被告為非其施作之部分負責。又被告 與證人林政毓間就系爭沖針製作並未特別約定分工項目,無 從分辨被告施作部分為何,然證人林政毓可確認系爭沖針確 有施作倒角且底部端面呈90度角,已如證述,而被告則自承 製作系爭沖針之R 角部分,原告復無法證明倒角及底部端面 部分為被告施作,是以,僅能認定被告製作範圍為系爭沖針 之R 角。 ㈡、其所製作之成果有無與MOP 公司之指定圖說不相符?如有, 被告就該部分是否可歸責? 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 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 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 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圖說及MOP 公 司信件所附對照說明圖(分見本院卷第21、25至26頁),然 該等文書業經被告就系爭圖說上手寫「31.75 ~35.5」部分 及對照說明圖上之紅色字體「客戶圖面要求R 角是31.75 ~ 35 .5 」、「他廠製作成品圖示比對」、「YUTA端面未依圖 面要求製作⒈端面沒有呈現90角面⒉沒有倒角客戶不允收」 認為是原告事後加註,而否認其形式上證據力,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文書之上揭記載真正負舉證責任。雖 證人陳清益到庭結證稱:系爭圖說上有手寫31.75 至35.5是 換算過來的意思,就是將1.25乘以25.4會有這個值出來。這 個手寫的部分是生產者自己寫出來的,生管不會寫這個東西 ,因為製作完後生產者要去量測R 值有無符合1.25等語(見 本院卷第91頁),惟證人林政毓則證稱;系爭圖說上面R 角 要求手寫的31.75 到35.5部分,是MOP 公司退貨後才加註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而原告復未提出生產者需自行將 系爭圖說上數值自行換算並記載之依據,又觀諸對照說明圖 上所載紅色中文字體並非其上標註黑色英文字體之文意,況 參以MOP 公司寄發予原告之文件均以英文表示,已難認定此 揭紅色中文字體為MOP 公司自始即有記載,而原告亦均未就 該等字體之真正性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 第227 條所明定。次查,原告依據僱傭關係,主張被告具有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違反系爭契 約條款之過失賠償責任,首應釐清當係原告是否確有依MOP 公司之訂單要求進而指示被告R 角之製作規格,雖系爭圖說 上載有「R1 .25」之標示,惟MOP 公司是否將此規格列為對 系爭沖針之瑕疵審查項目,自仍應由MOP 公司嗣後針對系爭 沖針之退貨理由始可認定,原告提出之MOP 公司105 年6 月 23日信件雖明載「但在R1 .25地方,我們發現與美國有些不 同,」(譯文,見本院卷第23頁),然該信件經原告自陳是 將系爭沖針報廢後,MOP 公司針對另行製作供驗收之10支沖 針所為之報告,另MOP 公司之105 年3 月4 日信件則載「我 們工廠已評估了羽泰T-6 鎢鋼針,結果很糟,工廠不能核准 量產,我們要求你們作改善,請看報告」(譯文,見本院卷 第67頁),姑且不論此信件寄送日期早於原告主張交付系爭 沖針予MOP 公司之驗收日期原因為何,原告並未提出信件中 所提之報告內容,而無法認定MOP 公司是否確實將R 角要求 列入瑕疵審核,及系爭沖針是否確有不符要求之狀況,況縱 MOP 公司因該瑕疵將系爭沖針退貨,若原告從未指示被告製 作R 角之規格,欲執此退貨理由認定被告具有債務不履行事 由及過失責任,尚嫌速斷。 ⒊據證人林政毓證述:新機台於生產過程因為砂輪的磨損,導 致很多尺寸無法與圖面相符,我們有回報公司主管即證人陳 清益,主管請我跟砂輪廠商聯絡,拿砂輪來做測試,測試結 果始終無法順利生產,只能勉強一直生產。該機台就我自己 認定,自開始生產到我離職這段期間,都一直處於研發測試 階段,公司當下要我們邊測試邊生產給客戶,於此過程中衍 生很多不良品;於舊機台生產時,圖面上有指定R 角,但是 MOP 公司之品保人員當時並不會去要求照圖面之R 角生產, 在某次測試品被退回時,就我所知,公司之人員有說MOP 換 了一個新品保,新的品保要求所有東西都要依照圖面尺寸, 但是系爭沖針當初製作時,我們還不知道要依照圖面R 角下 去生產,我們當時只知道要量測AB值及長度,交出去後,客 戶發現AB值不在範圍內,另外註記R 角也不在範圍內,故被 退貨,這筆訂單被退貨時,我被告知尺寸不在範圍內,我們 去與主管討論該如何修改。系爭沖針嚴格來說不能算報廢, 因為我們在被交待生產時,並未被告知要注意R 角,我們只 是依之前的作法製作,是剛好MOP 公司換了新主管,要求要 依照圖面製作,造成系爭沖針不在數值內。沒有印象何時拿 到系爭圖說,主要作用是確認AB值及長度,不用管圖說上其 他要求,實際生產時,不會完全依據系爭圖說製作,AB值及 長度會依據圖說製作,其他部分不會,公司之品管人員及上 級人員都知道我們實際製作情形只注意AB值及長度等語詳 。雖證人陳清益證稱:系爭圖說都是由廠商畫的圖紙,我們 生產必須依據圖面製作MOP 公司的品管人員要求R 角要1.25 ,品管人員要求我們圖面上的尺寸不能跑掉,此於下訂單時 就有要求,這筆訂單製作前,證人林政毓及被告約施作了50 0 多支測試品,我記得第一支有拿給我跟老闆看,外表符合 要求,但是因為沒有量測,所以不知道量測結果有無符合圖 紙,初胚的時候我沒有跟他們要量測數值,但是於製作本筆 訂單時,就有跟他們要了,他們曾反應R 度不對、R 值比較 小,我有請他們回去想,他們就去找廠商了,後來跟我說已 經解決了,我就放權給他們自己處理,證人林政毓及被告於 開發專案中是隸屬於我的單位,形式上由我負責,但整個過 程應由生產者來跟我報備等語,自其證述可知證人林政毓及 被告在製作系爭沖針之過程中需先將製作成品提出供原告及 其檢測,且針對製作時發生數值上問題亦均係向其報告,益 徵證人陳清益與證人林政毓及被告間就系爭沖針之製作具有 上下主管部屬關係,則立於權責歸屬衡量,其證述是否有所 偏頗,已有疑義;又證人林政毓及被告在製作系爭沖針前確 實施作多數測試品,可認當時供以製作之新機台確實屬於不 穩定狀態,於此情況下,原告竟未於被告提供檢測品時,比 對量測數值,實屬不合理,是否亦代表當時R 值並非原告要 求之點;再者,證人陳清益另證稱:我為了這個瑕疵也跟MO P 公司爭議很久,因為他們公司從頭到尾沒有因為R 值不對 這種小瑕疵而退貨,但是MOP 公司認為後面屁股斜切是重大 瑕疵,因此拒絕收貨,並且取消之後訂單,就我認為R 角這 只是小瑕疵,但廠商認為是重大瑕疵,而瑕疵之認定應該以 廠商為主等語,核與證人林政毓就MOP 公司先前對產品之認 定標準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則依據原告與MOP 公司以往交易 情形,R 值既非驗收項目,原告是否確如證人陳清益所述自 始即要求被告需依據系爭圖說製作符合規定之R 值,實難憑 採,故當以證人林政毓所述為可採。 ⒋從而,可認被告所辯其與證人林政毓在製作系爭沖針時,應 係依照往例製作,而未被另行要求R 值應符合系爭圖說上所 載數值,雖期間曾嘗試符合圖說,但礙於機器因素未能施作 ,原告於得知該情後,亦未要求必須達到該值,仍要求被告 與證人林政毓繼續施作等情予採信,則被告既不具有未 遵原告指示依系爭圖說製作系爭沖針之行為,自難認為其有 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或有何過失,被告當無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94,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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