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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字第 14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張寧 被   告 王萬益       聖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2 月8 日1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 區○○路1 段往南崁方向前進,駛至南山路1 段與仁愛路1 段路口時,因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停等時,竟遭後方同向之 被告王萬益駕駛被告聖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富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 後方撞擊,致系爭機車受有前叉內管、油封、方向燈、後大 牌燈及後輪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後系爭機車經估價修 復所需之費用為144,600 元(工資費用22,500元及零件費用 122,100 元),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王萬益則以:伊願意給付原告請求金額,但是因為要先 問過伊的小孩看他能否先拿出錢,不然就是要等伊出獄以後 給付給原告等語。 四、被告聖富公司則以:訴外人陳義祥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於10 3 年3 月4 日與伊簽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訴外人陳義祥僅為靠行計程 車,卻擅自將肇事車輛租借他人使用,未事先告知公司,已 違反系爭契約書第3 條及第13條規定,且管理費、罰單及ET C 費用均未繳納,發生系爭事故後才得知訴外人陳義祥將肇 事車輛轉租予被告王萬益等語置辯。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三次元企業社估價單等影本附 卷為證,且被告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 度審交訴字第101 號、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750號刑事卷宗 等資料核屬,自信為真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故被告王萬益駕駛肇事車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案發當時為日間 天氣晴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系爭車輛是 時正停等紅燈中為靜止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王萬益卻疏於注意,確有過失,且該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 六、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間是否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所規範之僱傭關係?被告聖富公司是否應與被告王萬益負連 帶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被告間是否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僱傭關係?被告 聖富公司是否應與被告王萬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 文。而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 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 因此始課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從而所謂受 僱人,並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再按民法第 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 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 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 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 ,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 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 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 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 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 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 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 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 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周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 ,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 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 業者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業者服勞務。是 此種交通業之營運模式,既為目前臺灣社會盛行之經營型態 ,則該交通業者,即應對該車輛之乘客或第三人之安全負法 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 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業者所 能預見,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 後所為之駕駛),客觀上即應認其係為該交通業者服勞務, 而應使該交通業者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乘客或第三 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 665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萬益駕駛之肇事車輛,係訴外人陳義祥自備車 輛與被告聖富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登記為被告聖富公司所 有,並靠行於被告聖富公司營業,使用被告聖富公司之營業 牌照,訴外人陳義祥每月則須繳交1,200 元行政管理費予被 告聖富公司等情,有被告聖富公司提出之系爭契約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肇 事車輛既係登記於被告聖富公司名下,且以被告聖富公司之 名義請領行車執照、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外觀上屬被告聖富 公司所有,已足認定被告王萬益係為被告聖富公司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聖富公司就被告王萬益駕駛 肇事車輛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自應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至明。雖被告聖富公司提出與訴外人陳義祥簽訂 之系爭契約書,然仍應依使用肇事車輛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 僱用關係,且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被告聖富公司如認 訴外人陳義祥有契約所訂之違規事項,被告聖富公司得一造 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管轄監理站登錄 契約終止,是認被告聖富公司具有監督之權限。是以,依一 般社會觀念,足認客觀上被告王萬益係被被告聖富公司使用 為之服務並受監督,即為聖富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王萬益 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職務,被告聖富 公司自不能卸免僱用人責任。被告聖富公司以前詞置辯,自 非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聖富公司就其損害應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應為法所許。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機車於103 年8 月出廠,經原告送請車廠修 復,修繕費用為144,600 元,其中零件及耗材共122,100 元 、工資22,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應認為 真實。又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再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查系爭機車於105 年2 月8 日遭撞受損,已使 用1 年7 月,則零件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8,940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故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於零件折舊後加計 工資費用為61,440元(計算式:38,940元+22,500元),此 為原告得請求之範圍,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 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及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一○、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一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零件金額:新臺幣122,100元 │ │使用期間:1年7個月 │ │折舊後金額:新臺幣38,940元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 年 折舊值122,100×0.536 =65,446 │ │第1 年 折舊後價值122,100-65,446=56,654 │ │第2 年 折舊值56,654×0.536 ×( 7/12)=17,714 │ │第2 年 折舊後價值56,654 -17,714 =38,9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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