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原正
被 告 林光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BE-766號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
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牌照號碼TBE-766號之車牌(下稱
系爭車牌)及給
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600 元。
嗣於訴訟中就前述返還
車牌及給付服務費部分,變更依據
兩造所簽訂之桃園縣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 條
、第20 條第2款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3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
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伊,伊則以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
領系爭車牌0面,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又系爭契約第9條、
第20條第2款規定,被告每月應交付伊行政管理費1,200元,
如被告未按約定日期交付系爭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伊
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伊得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
詎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8月
期間均未繳付行政管理費
共計積欠9,600 元,經伊以
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無效果,再以
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約應
將系爭牌照返還伊並給付行政管理費,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
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
營業稅、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
惟乙方(即
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 元,以辦理該車
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本契約
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
或解除時,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
另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約定「乙方如有未按約定日期交本
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
理,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
管轄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本件被
告未依約定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如數給付行政管理費 9,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給
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