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塑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川傑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合法
法定代理人
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惟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蔡文章於106 年10月2 日死亡,此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稽,是蔡文章已不能行使
代理權為被告進行訴訟,原告以蔡文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
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
非不能補正。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
件原告如具「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
權」
等情,可
具狀陳明相關情事,並由前開條文具聲請權者
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