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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字第 1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塑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川傑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蔡文章於106 年10月2 日死亡,此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蔡文章已不能行使 代理權為被告進行訴訟,原告以蔡文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認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不能補正。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 件原告如具「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 權」等情,可具狀陳明相關情事,並由前開條文具聲請權者 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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