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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字第 14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智 訴訟代理人 黃國榮       趙鵬華       王秉宏 被   告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錦芳 訴訟代理人 周祖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事務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於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由原告 提供被告有關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及清潔環境衛生維持之 服務,每月之服務費用105 年10月至12月為934,150 元,10 6 年1 月為982,518 元,106 年2 月至3 月為1,029,700 元 ,被告應於次月5 日前給付。嗣兩造於106 年3 月31日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並已交接完畢,惟被告迄今仍積欠106 年2 月 份之服務費用25萬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服務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社區外牆於106 年10月22日遭不明人士潑灑 不明液體汙損200 多處,經估算如回復原狀需26萬8,275 元 ,且社區外牆屬系爭契約第1 條委託管理維護之標的物範圍 之「共用部分」,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另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 條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亦屬「共用部分」,況原告於 事發後,遲遲未通報被告致無法保留社區監視器影像,而喪 失追查犯案人士的機會,又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即 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委任人(即被告)應付賠 償之責,故原告自應就外牆污損負責。再者,被告於106 年 2 月16日函催原告與訴外人皇翔建設有限公司釐清並協調回 復原狀,嗣兩造於106 年4 月8 日簽署備忘錄,同意由被告 因社區外牆污損而暫押原告2 月份服務費25萬元,並由被告 於106 年4 月13日函知原告,顯見兩造均合意以該筆款項因 應後續污損外牆之修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保留25萬元服 務費之函文、統一發票、原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63頁至 第75頁、)等影本附卷為證,且被告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社區大樓外牆面多處遭受不明人士潑灑不明液體 造成污損,回復原狀需費26萬8,275 元,兩造於106 年4 月 8 日簽署備忘錄約定外牆污損部分由被告暫押2 月份服務費 2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備忘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9 頁、第125 頁),原告對此 均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四、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社區外牆遭汙損,原告應否負責 ?說明如下: (一)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約定於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 9 月30日止,由原告提供被告有關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 及清潔環境衛生維持之服務已如前述,故原告為被告提供 之服務項目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查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 約第2 條約定:「管理維護服務內容:乙方(即原告)同 意提供甲方(即被告)下列服務項目:1.公寓大廈一般事 務管理服務事項。2.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 項。3.服務人員派駐工作時間表。4.服務人員報價單。 5.免費區大召開人力支援與各項文書印製。6.免費社區各 項節慶活動人力支援。」。又有關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 服務事項,約定之服務事項有:公共事務服務、公共設施 管理、檢查修繕、人員督導指揮、回饋事項,工作內容為 電話接聽、郵件代收、會議召開之準備事項、管理費收據 印製、公共設施之使用與保管、檢查修繕時應會同視查等 事項;而關於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約 定之服務事項有:公共走道、樓梯、大樓外圍、頂樓平台 及中庭、大樓門廳及服務台、垃圾集中場所、公用洗手間 、停車空間、升降機間及機廂,工作內容多為清潔維護等 事項,而就大樓外圍、頂樓平台及中庭約定之工作內容為 :「1.巡視垃圾雜物之清除。2.地面視需要以水清洗。3. 排水溝雜物之清除。4.廣告等張貼物之清除。5.花台上花 木澆灑。6.花台內落葉之清除。」(見本院卷第10-14 頁 )。細擇上開契約,僅就一般事務管理及清潔環境衛生維 持之服務項目為約定,未見原告需維護被告社區外圍牆面 之規定。 (二)另依被告於105 年8 月21日訂定之皇翔歡喜住戶規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除下列約定專用 外,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㈡外牆廣告 招牌:1.一樓一般零售業廣告招牌本公寓大廈各棟地上一 樓外牆約定供該棟一般零售業之承購戶專用,並由其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管理使用。」是以,一 樓外牆為約定專用部分,當由約定專用之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 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 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從而,一樓外牆之修 繕、管理、維護,應由各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縱認上開住戶規約僅約定就外牆廣告招牌 設置約定供該棟一般零售業之承購戶專用,而非將一樓外 牆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然外牆面之清潔並非兩造所約定 之服務項目已如前述,況公寓大廈外牆面之清洗係屬專業 清洗大樓外牆公司之範疇,衡情一般物業管理公司沒有能 力也沒有義務提供外牆面之清洗服務,是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時,當不會將外牆面之清洗納入契約範圍內。 (三)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 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限制。. . .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 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僅係規範住戶就變更 公寓大廈之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 之行為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且負 責管理者為管理委員會或地位等同於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負 責人,要非指管理委員會所僱請之第三人(即原告),被 告引此遽認公寓大廈之外牆面屬於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範疇 ,從而認定原告應就外牆面污損之部分負責,容有誤會。 (四)被告陳稱社區遭毀損之外牆係位於社區外圍,社區大樓沒 有圍牆直接鄰接人行道與馬路,有些污損處位於棟距的一 樓牆面,非社區住戶亦可進入棟距間之開放空間,警衛室 設置於○○○區○○○○道上,不能管制開放空間進出之 民眾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68 頁),並有原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38 頁),足 認遭汙損之牆面所在為公共開放空間,且並未管制非社區 住戶不得接近,既然無法管制出入之人員,應認原告就此 並無從管理,更無管理上之過失。再者,兩造定有「綜合 管理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委任「天下特勤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為被告提供服務,受任人之行為視為原告自己 之行為,原告對受任人提供之服務應全權負責(見本院卷 第181 頁),再依被告與「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締結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條約定免責事由「七 、標的物內設施設備之自然或人為損害。」(見本院卷第 172-176 頁),可見已將設施設備之人為損害列為免責之 事由。準此,本件被告社區外牆既經被告自承係遭人為潑 灑不明液體造成汙損,當屬人為損害而為原告免責範圍, 原告自不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前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不論 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 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即原告委任之天下特 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 即被告),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故 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等緊急事件發生 ,「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有立即通報警消機關 之責任。惟被告陳稱社區外牆遭汙損之時點為105 年10月 22日,卻遲至106 年2 月16日始發函告知原告(見本院卷 第82頁、第168 頁),況依被告之例會紀錄可知,被告於 105 年10月23日、105 年11月20日、105 年12月4 日、10 5 年12月10日、105 年12月15日、105 年12月29日、106 年1 月15日、106 年2 月11日多次開會,會中均未針對社 區外牆遭汙損之事件提出討論(見本院卷第150-162 頁) ,是該污損外牆事件之發生時點已有所疑,縱認污損外牆 事件確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被告卻未於相當時間內向 原告或「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反應並於會議中討 論,亦非常情,從而難認外牆污損事件為相當於意外事故 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等緊急事件,是認原告未於事 發後立即通報被告乙情,並無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違反契約及相關法令,自不應對被告 社區外牆遭汙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不應暫押原 應給付給原告106 年2 月份之服務費25萬元,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服務費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服務費請求權 ,本屬定有期限之請求,惟原告既同意由被告暫扣,應認已 拋棄期限利益,而可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得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 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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