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永智
訴訟代理人 黃國榮
趙鵬華
王秉宏
被 告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錦芳
訴訟代理人 周祖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訂有「事務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於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由原告
提供被告有關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及清潔環境衛生維持之
服務,每月之服務費用105 年10月至12月為934,150 元,10
6 年1 月為982,518 元,106 年2 月至3 月為1,029,700 元
,被告應於次月5 日前給付。
嗣兩造於106 年3 月31日
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並已交接完畢,
惟被告
迄今仍積欠106 年2 月
份之服務費用25萬元,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服務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社區外牆於106 年10月22日遭不明人士潑灑
不明液體汙損200 多處,經估算如
回復原狀需26萬8,275 元
,且社區外牆屬系爭契約第1 條委託管理維護之
標的物範圍
之「共用部分」,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另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 條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亦屬「共用部分」,況原告於
事發後,遲遲未通報被告致無法保留社區監視器影像,而喪
失追查犯案人士的機會,又依
民法第544 條規定
受任人(即
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
委任人(即被告)應付賠
償之責,故原告自應就外牆污損負責。再者,被告於106 年
2 月16日函催原告與訴外人皇翔建設有限公司釐清並協調回
復原狀,嗣兩造於106 年4 月8 日簽署備忘錄,同意由被告
因社區外牆污損而暫押原告2 月份服務費25萬元,並由被告
於106 年4 月13日函知原告,顯見兩造均合意以該筆款項因
應後續污損外牆之修復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保留25萬元服
務費之函文、統一發票、原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63頁至
第75頁、)等影本附卷為證,且被告均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社區大樓外牆面多處遭受不明人士潑灑不明液體
造成污損,回復原狀需費26萬8,275 元,兩造於106 年4 月
8 日簽署備忘錄約定外牆污損部分由被告暫押2 月份服務費
25萬元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備忘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9 頁、第125 頁),原告對此
均不爭執,亦
堪認為真實。
四、是
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社區外牆遭汙損,原告應否負責
?說明如下:
(一)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約定於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
9 月30日止,由原告提供被告有關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
及清潔環境衛生維持之服務已如前述,故原告為被告提供
之服務項目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查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
約第2 條約定:「管理維護服務內容:乙方(即原告)同
意提供甲方(即被告)下列服務項目:1.公寓大廈一般事
務管理服務事項。2.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
項。3.服務人員派駐工作時間表。4.服務人員報價單。
5.免費區大召開人力支援與各項文書印製。6.免費社區各
項節慶活動人力支援。」。又有關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
服務事項,約定之服務事項有:公共事務服務、公共設施
管理、檢查修繕、人員督導指揮、回饋事項,工作內容為
電話接聽、郵件代收、會議召開之準備事項、管理費收據
印製、公共設施之使用與保管、檢查修繕時應會同視查等
事項;而關於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約
定之服務事項有:公共走道、樓梯、大樓外圍、頂樓平台
及中庭、大樓門廳及服務台、垃圾集中場所、公用洗手間
、停車空間、升降機間及機廂,工作內容多為清潔維護等
事項,而就大樓外圍、頂樓平台及中庭約定之工作內容為
:「1.巡視垃圾雜物之清除。2.地面視需要以水清洗。3.
排水溝雜物之清除。4.廣告等張貼物之清除。5.花
台上花
木澆灑。6.花台內落葉之清除。」(見本院卷第10-14 頁
)。細擇
上開契約,僅就一般事務管理及清潔環境衛生維
持之服務項目為約定,未見原告需維護被告社區外圍牆面
之規定。
(二)另依被告於105 年8 月21日訂定之皇翔歡喜住戶規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除下列約定專用
外,應供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㈡外牆廣告
招牌:1.一樓一般零售業廣告招牌本公寓大廈各棟地上一
樓外牆約定供該棟一般零售業之承購戶專用,並由其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管理使用。」
是以,一
樓外牆為約定專用部分,當由約定專用之
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
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
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從而,一樓外牆之修
繕、管理、維護,應由各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縱認上開住戶規約僅約定就外牆廣告招牌
設置約定供該棟一般零售業之承購戶專用,
而非將一樓外
牆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然外牆面之清潔並非兩造所約定
之服務項目已如前述,況公寓大廈外牆面之清洗係屬專業
清洗大樓外牆公司之範疇,衡情一般物業管理公司沒有能
力也沒有義務提供外牆面之清洗服務,是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時,當不會將外牆面之清洗納入契約範圍內。
(三)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
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除應依
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
分
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
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限制。. . .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
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僅係規範住戶就變更
公寓大廈之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
之行為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且負
責管理者為管理委員會或地位等同於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負
責人,
要非指管理委員會所僱請之
第三人(即原告),被
告引此
遽認公寓大廈之外牆面屬於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範疇
,從而認定原告應就外牆面污損之部分負責,容有誤會。
(四)被告陳稱社區遭毀損之外牆係位於社區外圍,社區大樓沒
有圍牆直接鄰接人行道與馬路,有些污損處位於棟距的一
樓牆面,非社區住戶亦可進入棟距間之開放空間,警衛室
設置於○○○區○○○○道上,不能管制開放空間進出之
民眾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68 頁),並有原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38 頁),足
認遭汙損之牆面所在為公共開放空間,且並未管制非社區
住戶不得接近,既然無法管制出入之人員,應認原告就此
並無從管理,更無管理上之過失。再者,兩造定有「綜合
管理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委任「天下特勤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為被告提供服務,受任人之行為視為原告自己
之行為,原告對受任人提供之服務應全權負責(見本院卷
第181 頁),再依被告與「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締結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條約定免責事由「七
、標的物內設施設備之自然或人為損害。」(見本院卷第
172-176 頁),可見已將設施設備之人為損害列為免責之
事由。準此,本件被告社區外牆既經被告
自承係遭人為潑
灑不明液體造成汙損,當屬人為損害而為原告免責範圍,
原告自不應對此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前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不論
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
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即原告委任之天下特
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
即被告),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故
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等緊急事件發生
,「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有立即通報警消機關
之責任。惟被告陳稱社區外牆遭汙損之時點為105 年10月
22日,卻遲至106 年2 月16日始發函告知原告(見本院卷
第82頁、第168 頁),況依被告之例會紀錄可知,被告於
105 年10月23日、105 年11月20日、105 年12月4 日、10
5 年12月10日、105 年12月15日、105 年12月29日、106
年1 月15日、106 年2 月11日多次開會,會中均未針對社
區外牆遭汙損之事件提出討論(見本院卷第150-162 頁)
,是該污損外牆事件之發生時點已有所疑,縱認污損外牆
事件確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被告卻未於相當時間內向
原告或「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反應並於會議中討
論,亦非常情,從而
難認外牆污損事件為相當於意外事故
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等緊急事件,是認原告未於事
發後立即通報被告乙情,並無過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違反契約及相關法令,自不應對被告
社區外牆遭汙損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不應暫押原
應給付給原告106 年2 月份之服務費25萬元,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服務費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服務費
請求權
,本屬定有期限之請求,惟原告既同意由被告暫扣,應認已
拋棄
期限利益,而可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得請
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10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
18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