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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字第 15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台灣綠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國 訴訟代理人 楊宸欣 被   告 馬克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 二廠),及一批機具設備出租予原告,原告於民國100 年 4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4萬1,598 元之價額購入該批設備 ,原告並依約於100 年4 月21日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指示帳 戶,故原告自100 年4 月起即已取得機具設備所有權兩造 間租賃關係業因所有權移轉而終止。 ㈡然因原告會計人員疏失,而於100 年4 月18日、100 年5 月 13日、100 年6 月16日、100 年7 月15日、100 年9 月1 日 、100 年9 月30日、100 年10月11日、100 年11月10日、10 0 年12月23日、101 年1 月10日、101 年2 月29日、101 年 3 月30日機具設備之租金每月1 萬元付款給被告,共溢付12 萬元。另原告於98年間起,以租金1 萬元向訴外人保證責任 桃園縣溪海社區合作農場(下稱溪海農場)租用廠房(位於 桃園市○○區○○○路○○○ 號對面,下稱一廠),並向被告 租用的機具設備租金1 萬元(放置在一廠內),共2 萬元, 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中;原告又自99年8 月起以每月租金1 萬 5,000 元向被告租用二廠,故自99年8 月起,原告應付一廠 、二廠及機具設備租金共計3 萬5,000 元(1 萬元+1 萬元 +1 萬5,000 元=3 萬5,000 元)。原告於99年9 月17日 、99年11月15日,分別溢付租金1 萬5,000 元、2 萬元;又 101 年1 月份租金已於101 年1 月10日匯入被告指示之開春 花卉農場帳戶中,然因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卸任原告總經 理時要求不知情且剛兼任總經理的鄧效仁一次補發3 個月租 金(101 年1 月至3 月),鄧效仁隨即指示會計於101 年2 月24日開立3 張支票(到期日均為101 年3 月2 日,金額均 為3 萬5,000 元) 交付被告配偶竇玉芬,即重複支付101 年 1 月份租金3 萬5,000 元,以上共計7 萬元(1 萬5,000 元 +1 萬元+3 萬5,000 元=7 萬元)。 ㈢綜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9萬元(12萬元+7 萬元= 19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每月3 萬5,000 元之費用為一廠租金每月2 萬元, 前半年酌情減收為1 萬元,二廠租金每月1 萬5,000 元,原 告予以否認,且被告所稱原告係因雙方交惡、反悔、竄改等 亦與事實不符。鄧效仁未曾知悉被告有酌情減收與調整租金 乙事,又被告離職時欲以專利要脅向原告索取高額權利金未 果,反要求原告搬離廠房欲迫使原告就範,原告被迫整理相 關水電費與租金等支付記錄,進而發現被告有溢領情形,原 告公司股東大會決議向原告進行催討,始有本案。 ⒉被告又辯稱原告所提之傳票、均無相關主管會計製表簽名云 云。然如證人吳宛真所述,原因均係依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 經理期間以「響應環保,不須列印紙本」為由所制訂之作業 規則辦理,現被告以未簽名為由否認,似有預謀脫罪之嫌。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所提每月支付3 萬5,000 元之費用,實際應為一廠租金 每月2 萬元、二廠租金每月1 萬5,000 元、合計每月3 萬5, 000 元(不包含設備租金部分),並無錯誤。被告與原告前 董事長鄧效仁、共同籌組原告公司、並將原告所指租金之標 的物(包含廠房375 坪、辦公室23坪等)租借與原告使用, 因雙方多年朋友情誼而未訂定書面租約,被告並同意公司成 立初期、前半年酌情減收一廠租金、每月僅收取1 萬元,之 後即應改為每月2 萬元。兩年多以來原告亦是按約定每月支 付一廠租金2 萬元予被告,如今因雙方交惡、反悔,而編造 竄改事實,想索回已支付租金。原告所提之請款單(有被告 簽名),即為98年8 月公司成立之初,請原告提供自98年9 月起至101 年2 月之所有與租金相關之請款單,比對其中摘 要攔請款事由及金額,即可釐清事實之真相。 ㈡又原告主張有溢領及重複部分、亦請原告提出當時之相關請 款單或領據、以為證明。原告其餘所提之相關資料及傳票等 資料、均無當時相關人員(表單下攔:主管、出納、覆核、 會計、製表)之簽章、是否有錯漏?誤植?事後變造?其所 提資料顯然為原告事後單方面所為,不足作為證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 ㈠被告自98年8月至101年2月23日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 ㈡二廠租金每月為1 萬5,000 元,租期自99年8 月起,於101 年3 月終止租賃契約。 四、原告主張於100 年4 月至101 年3 月間關於機具設備之租金 每月1 萬元付款給被告,共溢付12萬元;又應付一廠、二廠 及機具設備租金部分,於99年9 月17日、99年11月15日,分 別溢付租金1 萬5,000 元、2 萬元,另重複支付101 年1 月 份租金3 萬5,000 元,以上共計7 萬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19萬元(12萬元+7 萬元=19萬元)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見本院卷第 148 頁反面):㈠原告99年8 月份起每月支付租金3 萬5,00 0 元內容為何?(一廠每月租金是否為1 萬元、100 年4 月 份起應付一廠及二廠廠房租金是否為2 萬5,000 元?)㈡是 否有99年9 月17日溢付1 萬5,000 元及99年11月15日溢付2 萬元,及101 年2 月24日重複支付101 年1 月份3 萬5,000 之事實?㈢原告是否溢付被告100 年4 月至101 年3 月機具 設備之租金共12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99年8 月份起每月支付租金3 萬5,000 元內容為何?( 一廠每月租金是否為1 萬元、100 年4 月份起應付一廠及二 廠廠房租金是否為2 萬5,000 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自99年8 月份起每月支付租金3 萬5,000 元,係 一廠租金1 萬元、機器設備租金1 萬元及二廠租金1 萬5,00 0 元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於99年5 月25日所親 簽原告公司請款單上載明:「補98年度8 月份公司之地租、 『廠房租金(指一廠)、設備租金』,10,000+『10,000+ 10,000』,共30,000」;原告於98年8 月至99年7 月間之轉 帳傳票上載明:「廠房(指一廠)、設備租金為20,000」、 原告銀行存摺支出明細;以及原告於99年8 月至101 年3 月 間轉帳傳票上所載:「(99年8 月)二廠下半年租金75,000 (即99年8 月至12月租金,15,000×5 =75,000)」、「一 、二廠廠房、設備租金為35,000」、原告銀行存摺支出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71頁),是原告前開主張,要與 事實相符而採信。至被告辯稱一廠每月租金2 萬元,二廠 每月租金1.5 萬元云云,自非可取。 ㈡是否有99年9 月17日溢付1 萬5,000 元及99年11月15日溢付 2 萬元,及101 年2 月24日重複支付101 年1 月份3 萬5,00 0 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於99年9 月17日應付99年9 月份一、二廠廠房及 機具設備租金3 萬5,000 元,誤匯5 萬元,溢付被告1 萬 5,000 元;99年11月15日應付99年10月及同年11月份一、二 廠廠房及機具設備租金共7 萬元(計算式:35,000×2 =70 ,000),誤匯9 萬元,溢付被告2 萬元(見本院卷第35、36 頁、第37、38頁);101 年1 月10日已將101 年1 月份一、 二廠廠房及機具設備租金3 萬5,000 元匯入被告指示之開春 花卉農場帳戶,惟因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卸任原告總經理 職務時,要求剛接任總經理不知情的鄧效仁一次補發101 年 1 月至同年3 月份3 個月租金,原告公司會計遂於101 年2 月24日開立3 張票載發票日為101 年3 月2 日、面額均為3 萬5,000 元之支票交付被告配偶竇玉芬代收,溢付101 年1 月份租金3 萬5,00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各月 份轉帳傳票、原告銀行存摺支出明細及支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5、36頁、第37、38頁、第66至69頁),徵諸證人吳 宛真庭證稱:(是否有原告主張99年9 月17日給付被告5 萬 元溢付1 萬5 千元?99年11月15日溢付2 萬元,101 年2 月 24日重複支付101 年1 月份35000 元之事實?)99年9 月17 日及99年11月15日的溢付確實有此事,101 年1 月份已工作 職位調動所以我不清楚。」、「(如何支付?)做轉帳的傳 票,查明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支付。」、「(提示106 年桃小 字第1046號作證內容《本院卷第97頁》,是否已此方式作業 ?是。在該案中我所提出的說明書,及匯款流程說明確實是 我親筆,與本件作業流程相同。」、「(證人僅提出鈞院卷 第12頁的請款單,其他請款單為何不提出?)因為當時的主 管即被告講說要響應環保,不需列印紙本,印或不印都是依 被告的要求我沒有決定權。」、「(原告所提供的轉帳傳票 及帳冊都未具相關人員簽名,原因何故?)因為當時被告說 全部都不用印出來,所以就沒有列印。」等語,復參以原告 所提出銀行存摺明細支付金額與證人吳宛真編製轉帳傳票金 額相符等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兩造已交 惡,係原告挾怨報復,況轉帳傳票無人簽章,係事後變造其 ,原告所提資料顯然為原告事後單方面所為,不足作為證據 云云,惟並未舉任何事證以明其說,自無從遽予憑信。 ㈢原告是否溢付被告100 年4 月至101 年3 月機具設備之租金 共12萬元? 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4 月以44萬1,598 元購買被告前出租予 原告之機具設備,並依約於100 年4 月21日將買賣價款匯入 被告指示帳戶,原告自100 年4 月起即取得該機具設備之所 有權,兩造間對於該機具設備租賃關係因所有權移轉而終止 ,但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仍自100 年4 月18日起至101 年3 月 30日間,連續12個月仍將機具設備租金每月1 萬元付款給被 告,共溢付12萬元之事實,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各月份轉 帳傳票、原告銀行存摺支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 49頁、第50至70頁),核與證人吳宛真證稱:「(是否有原 告主張的於100 年4 月份取得機器設備所有權,於100 年4 月到101 年3 月30日支付被告12次,每次1 萬元共12萬溢付 款?)有。」等語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可採信。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前述可知,被告溢領原告所給 付之廠房、機具設備租金共計19萬元(計算式:15,000+20 ,000+35,000+120,000 =190,000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不當得利款項共1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76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