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台灣綠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若國
訴訟代理人 楊宸欣
被 告 馬克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
二廠),及一批機具設備出租予原告,
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
4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4萬1,598 元之價額購入該批設備
,原告並依約於100 年4 月21日將
上開金額匯入被告指示帳
戶,故原告自100 年4 月起即已取得機具設備
所有權,
兩造
間租賃關係業因
所有權移轉而終止。
㈡然因原告會計人員疏失,而於100 年4 月18日、100 年5 月
13日、100 年6 月16日、100 年7 月15日、100 年9 月1 日
、100 年9 月30日、100 年10月11日、100 年11月10日、10
0 年12月23日、101 年1 月10日、101 年2 月29日、101 年
3 月30日機具設備之租金每月1 萬元付款給被告,共溢付12
萬元。另原告於98年間起,以租金1 萬元向訴外人保證責任
桃園縣溪海社區合作農場(下稱溪海農場)租用廠房(位於
桃園市○○區○○○路○○○ 號對面,下稱一廠),並向被告
租用的機具設備租金1 萬元(放置在一廠內),共2 萬元,
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中;原告又自99年8 月起以每月租金1 萬
5,000 元向被告租用二廠,故自99年8 月起,原告應付一廠
、二廠及機具設備租金共計3 萬5,000 元(1 萬元+1 萬元
+1 萬5,000 元=3 萬5,000 元)。
惟原告於99年9 月17日
、99年11月15日,分別溢付租金1 萬5,000 元、2 萬元;又
101 年1 月份租金已於101 年1 月10日匯入被告指示之開春
花卉農場帳戶中,然因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卸任原告總經
理時要求不知情且剛兼任總經理的鄧效仁一次補發3 個月租
金(101 年1 月至3 月),鄧效仁隨即指示會計於101 年2
月24日開立3 張支票(到
期日均為101 年3 月2 日,金額均
為3 萬5,000 元) 交付被告配偶竇玉芬,即重複支付101 年
1 月份租金3 萬5,000 元,以上共計7 萬元(1 萬5,000 元
+1 萬元+3 萬5,000 元=7 萬元)。
㈢綜上,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9萬元(12萬元+7 萬元=
19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每月3 萬5,000 元之費用為一廠租金每月2 萬元,
前半年酌情減收為1 萬元,二廠租金每月1 萬5,000 元,原
告
予以否認,且被告
所稱原告係因雙方交惡、反悔、竄改等
亦與事實不符。鄧效仁未曾知悉被告有酌情減收與調整租金
乙事,又被告離職時欲以專利要脅向原告索取高額權利金未
果,反要求原告搬離廠房欲迫使原告就範,原告被迫整理相
關水電費與租金等支付
記錄,進而發現被告有溢領情形,原
告公司股東大會決議向原告進行催討,始有
本案。
⒉被告又辯稱原告所提之傳票、均無相關主管會計製表簽名
云
云。然如證人吳宛真所述,原因均係依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
經理
期間以「響應環保,不須列印紙本」為由所制訂之作業
規則辦理,現被告以未簽名為由否認,似有預謀脫罪之嫌。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所提每月支付3 萬5,000 元之費用,實際應為一廠租金
每月2 萬元、二廠租金每月1 萬5,000 元、合計每月3 萬5,
000 元(不包含設備租金部分),並無錯誤。被告與原告前
董事長鄧效仁、共同籌組原告公司、並將原告所指租金之
標
的物(包含廠房375 坪、辦公室23坪等)租借與原告使用,
因雙方多年朋友情誼而未訂定書面租約,被告並同意公司成
立初期、前半年酌情減收一廠租金、每月僅收取1 萬元,之
後即應改為每月2 萬元。兩年多以來原告亦是按約定每月支
付一廠租金2 萬元予被告,如今因雙方交惡、反悔,而編造
竄改事實,想索回已支付租金。原告所提之請款單(有被告
簽名),即為98年8 月公司成立之初,請原告提供自98年9
月起至101 年2 月之所有與租金相關之請款單,比對其中摘
要攔請款事由及金額,即可釐清事實之真相。
㈡又原告主張有溢領及重複部分、亦請原告提出當時之相關請
款單或領據、以為證明。原告其餘所提之相關資料及傳票等
資料、均無當時相關人員(表單下攔:主管、出納、覆核、
會計、製表)之簽章、是否有錯漏?誤植?事後變造?其所
提資料顯然為原告事後單方面所為,不足作為證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
㈠被告自98年8月至101年2月23日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
㈡二廠租金每月為1 萬5,000 元,租期自99年8 月起,於101
年3 月終止
租賃契約。
四、原告主張於100 年4 月至101 年3 月間關於機具設備之租金
每月1 萬元付款給被告,共溢付12萬元;又應付一廠、二廠
及機具設備租金部分,於99年9 月17日、99年11月15日,分
別溢付租金1 萬5,000 元、2 萬元,另重複支付101 年1 月
份租金3 萬5,000 元,以上共計7 萬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19萬元(12萬元+7 萬元=19萬元)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執點
厥為:(見本院卷第
148 頁反面):㈠原告99年8 月份起每月支付租金3 萬5,00
0 元內容為何?(一廠每月租金是否為1 萬元、100 年4 月
份起應付一廠及二廠廠房租金是否為2 萬5,000 元?)㈡是
否有99年9 月17日溢付1 萬5,000 元及99年11月15日溢付2
萬元,及101 年2 月24日重複支付101 年1 月份3 萬5,000
之事實?㈢原告是否溢付被告100 年4 月至101 年3 月機具
設備之租金共12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99年8 月份起每月支付租金3 萬5,000 元內容為何?(
一廠每月租金是否為1 萬元、100 年4 月份起應付一廠及二
廠廠房租金是否為2 萬5,000 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97 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自99年8 月份起每月支付租金3 萬5,000 元,係
一廠租金1 萬元、機器設備租金1 萬元及二廠租金1 萬5,00
0 元乙節,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於99年5 月25日所
親
簽原告公司請款單上載明:「補98年度8 月份公司之地租、
『廠房租金(指一廠)、設備租金』,10,000+『10,000+
10,000』,共30,000」;原告於98年8 月至99年7 月間之轉
帳傳票上載明:「廠房(指一廠)、設備租金為20,000」、
原告銀行存摺支出明細;以及原告於99年8 月至101 年3 月
間轉帳傳票上
所載:「(99年8 月)二廠下半年租金75,000
(即99年8 月至12月租金,15,000×5 =75,000)」、「一
、二廠廠房、設備租金為35,000」、原告銀行存摺支出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71頁),是原告前開主張,要與
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至被告辯稱一廠每月租金2 萬元,二廠
每月租金1.5 萬元云云,自非可取。
㈡是否有99年9 月17日溢付1 萬5,000 元及99年11月15日溢付
2 萬元,及101 年2 月24日重複支付101 年1 月份3 萬5,00
0 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於99年9 月17日應付99年9 月份一、二廠廠房及
機具設備租金3 萬5,000 元,誤匯5 萬元,溢付被告1 萬
5,000 元;99年11月15日應付99年10月及同年11月份一、二
廠廠房及機具設備租金共7 萬元(計算式:35,000×2 =70
,000),誤匯9 萬元,溢付被告2 萬元(見本院卷第35、36
頁、第37、38頁);101 年1 月10日已將101 年1 月份一、
二廠廠房及機具設備租金3 萬5,000 元匯入被告指示之開春
花卉農場帳戶,惟因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卸任原告總經理
職務時,要求剛接任總經理不知情的鄧效仁一次補發101 年
1 月至同年3 月份3 個月租金,原告公司會計遂於101 年2
月24日開立3 張票載
發票日為101 年3 月2 日、面額均為3
萬5,000 元之支票交付被告配偶竇玉芬代收,溢付101 年1
月份租金3 萬5,00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各月
份轉帳傳票、原告銀行存摺支出明細及支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5、36頁、第37、38頁、第66至69頁),
徵諸證人吳
宛真庭證稱:(是否有原告主張99年9 月17日給付被告5 萬
元溢付1 萬5 千元?99年11月15日溢付2 萬元,101 年2 月
24日重複支付101 年1 月份35000 元之事實?)99年9 月17
日及99年11月15日的溢付確實有此事,101 年1 月份已工作
職位調動所以我不清楚。」、「(如何支付?)做轉帳的傳
票,查明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支付。」、「(提示106 年桃小
字第1046號作證內容《本院卷第97頁》,是否已此方式作業
?是。在該案中我所提出的說明書,及匯款流程說明確實是
我親筆,與本件作業流程相同。」、「(證人僅提出
鈞院卷
第12頁的請款單,其他請款單為何不提出?)因為當時的主
管即被告講說要響應環保,不需列印紙本,印或不印都是依
被告的要求我沒有決定權。」、「(原告所提供的轉帳傳票
及帳冊都未具相關人員簽名,原因何故?)因為當時被告說
全部都不用印出來,所以就沒有列印。」等語,復參以原告
所提出銀行存摺明細支付金額與證人吳宛真編製轉帳傳票金
額相符
等情,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兩造已交
惡,係原告挾怨報復,況轉帳傳票無人簽章,係事後變造其
,原告所提資料顯然為原告事後單方面所為,不足作為證據
云云,惟並未舉任何事證以明其說,自無從遽予憑信。
㈢原告是否溢付被告100 年4 月至101 年3 月機具設備之租金
共12萬元?
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4 月以44萬1,598 元購買被告前出租予
原告之機具設備,並依約於100 年4 月21日將買賣價款匯入
被告指示帳戶,原告自100 年4 月起即取得該機具設備之所
有權,兩造間對於該機具設備租賃關係因所有權移轉而終止
,但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仍自100 年4 月18日起至101 年3 月
30日間,連續12個月仍將機具設備租金每月1 萬元付款給被
告,共溢付12萬元之事實,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各月份轉
帳傳票、原告銀行存摺支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
49頁、第50至70頁),
核與證人吳宛真證稱:「(是否有原
告主張的於100 年4 月份取得機器設備所有權,於100 年4
月到101 年3 月30日支付被告12次,每次1 萬元共12萬溢付
款?)有。」等語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可採信。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前述可知,被告溢領原告所給
付之廠房、機具設備租金共計19萬元(計算式:15,000+20
,000+35,000+120,000 =190,000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不當得利款項共1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76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
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