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威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億宏
訴訟代理人 梁郁暄
被 告 恩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6 萬8,923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
惟系
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
嗣後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
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則以:對
原告之主張無任何
異議,但因現場主管工地管理疏失導致公
司長年嚴重虧損,導致跟業主請款一再拖延,造成後來驗收
困難重重,公司財務出現危機,希望原告給予協商空間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件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0892 號卷第4
頁),並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亦以書狀
自認(見本院卷
第24頁),
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
6 年9 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兌現,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被告所辯因公司財務危機,希與原告協商等語,
非可據為無法給付票款之原因,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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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M0000000 │116 萬8,923 元│106 年9 月3 日│恩邦營造│臺灣土地銀│
│ │ │ │有限公司│行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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