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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字第 1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威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億宏 訴訟代理人 梁郁暄 被   告 恩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6 萬8,923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系 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後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 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則以:對 原告之主張無任何異議,但因現場主管工地管理疏失導致公 司長年嚴重虧損,導致跟業主請款一再拖延,造成後來驗收 困難重重,公司財務出現危機,希望原告給予協商空間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件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0892 號卷第4 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亦以書狀自認(見本院卷 第24頁),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 6 年9 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兌現,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被告所辯因公司財務危機,希與原告協商等語, 可據為無法給付票款之原因,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BM0000000 │116 萬8,923 元│106 年9 月3 日│恩邦營造│臺灣土地銀│ │ │ │ │有限公司│行桃園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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