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蔣復仁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萬益、聖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五日內預納被告王萬益
提解費
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被告王萬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
可稽,
非提解被告到庭無
從進行
言詞辯論程序,
是以原告有預納被告之提解費用之必
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處理。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