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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字第 16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尊農水產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文 訴訟代理人 呂世芬 被   告 昌裕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因訴外人昕鮮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購貨物,昕鮮企業有 限公司遂交付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2,000 元之支票1 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用以給付貨款,嗣經原告於106 年10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 因該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2,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於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於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與昕鮮企業有限公司訂立之買賣合約書、訂購確 認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等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 、32至3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此條文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而此第280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 「不爭執」,法律即擬制其為「自認」(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093號裁判要旨)。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是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 所載文義負支付之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6 年10 月26日,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0月26日起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000 元,及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一│EB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302,000元 │106 年10月26日│106年10月26日 │ │ │ │南桃園分行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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