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CONTECK CO.,LTD.
被 告 竣晟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盞 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
被 告 李秀蘭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
居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桃補字第611 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0,894元,該裁
定於106 年1 月6 日送達原告之
送達代收人,然原告
迄未補
繳,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繳費資料查詢
表在卷
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