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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CONTECK CO.,LTD. 被   告 竣晟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盞  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 被   告 李秀蘭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            居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桃補字第611 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0,894元,該裁 定於106 年1 月6 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然原告未補 繳,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繳費資料查詢 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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