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朱家翔
被 告 勝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純
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如附表所示
債權範圍內,將曾大榕(原名曾加龍)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
費等)三分之一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
六年一月五日止,
按本院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核發之桃院豪
松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九七三號
執行命令給付原告。
被告應在如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將曾大榕(原名曾加龍)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
費等)三分之一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六
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本院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發之
桃院豪松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九七三號執行命令所示原告債
權比例百分之二十八點九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
告應將原應給付於訴外人曾大榕(原名曾加龍)每月應領薪
資三分之一之金額給付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
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變更聲明如後述
訴之聲明所示(見本
院卷第3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曾大榕有如附表所示債權未獲清償,經伊取
得
執行名義(即本院101 年6 月19日桃院勤101 司執威字第
00000 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嗣伊持之向本院
對聲請曾大榕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以桃院豪松105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執行命令,將曾大榕在附表所示之債權範圍內(下稱
系爭債權),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
予以扣押並移
轉予伊收取(下稱系爭第一次執行命令),並於105 年7 月
19日送達被告;嗣因訴外人即曾大榕之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對曾大榕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嗣本院再於105 年12月28日核發移
轉命令,將原告
上揭薪資債權移轉比例變更為百分之28.9(
下稱系爭第二次執行命令),並於106 年1 月6 日送達被告
,而被告收受上揭執命命令後均無
異議,自應將曾大榕自收
受前揭執行命令起至得領取薪資債權移轉於伊,
惟被告
迄今
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
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
應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106 年1 月5 日止,按系爭第一次
執行命令,將曾大榕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部
分給付原告;(二)被告應自106 年1 月6 日起,按系爭第
二次執行命令,將曾大榕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
1 部分依28.9 %之比例給付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曾大榕已於105 年12月31日離職,且曾大榕於任
職
期間並無領取任何薪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曾大榕因積欠伊債務未清償,並經伊依法取得對曾
大榕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嗣伊持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而因被
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向本院
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等情,
業據提出
上開執行命令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5 頁至
10頁、第37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
,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
可參。準此,執行法
院核發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予債權人,第三人不依該移
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債權人自得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以對曾大榕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移轉命令等情,業如前述,而
扣押
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則係將被扣押之債
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
債權,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系
爭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對債務人曾大榕為清償,且自收受
執行命令時至曾大榕離職時止,曾大榕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其中遭扣押部分即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依系爭執行命
令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復依本院
依職權查詢曾大
榕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曾大榕自106
年1 月25日即已自被告公司退保,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曾大榕迄今尚任職於被告公司,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曾大榕薪資債權,應係至106 年1 月25日為止,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至被告雖辯稱曾大榕於任職期間並無領取薪資
云云,惟按
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曾大榕於
105 年1 月4 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為20,100元,106 年1 月1 日起投保薪資調高為
每月21,009元,迄至106 年1 月25日退保等情,有前揭本
院依職權調閱曾大榕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53頁)。投保單位依規定並須負擔一定比例之保險費
,是曾大榕在此期間既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堪認曾大榕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25日於被告處確有
薪資所得,被告雖一再辯稱曾大榕實際未領取任何薪資,
然本院衡諸公司投保之勞工支領薪資或
報酬為常態,不支
領薪資報酬為變態,被告辯稱曾大榕投保期間未領取薪資
,自應負舉証責任,惟被告對此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
告所辯當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
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系
爭執行命令失效部分,是本院依前開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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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債權金額 (新臺幣) │
├───┼───────────────────────┤
│ 一 │106,059 元,及其中99,698元部分,自96年7 月9 日│
│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
│ │算之利息,赤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7 月9 │
│ │日起一個月內,加計900 元之
違約金。 │
├───┼───────────────────────┤
│ 二 │執行費用84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