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連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高思駿
被 告 吳洋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BE-六二五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
行予原告,
兩造並簽立合約書(下稱
系爭靠行契約),約定
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
照1 枚,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被告應自行負擔經營該車所
需之
牌照稅、燃料費、分期買賣價金款、保險費、高速公路
過路費,且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200 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等費用,積欠
前開各項費用達12,085元,原告
乃以
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函到
後7 日內繳納所積欠之行政管理費等,如未於期限內繳納,
則於106 年2 月15日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
信函已於106 年2 月6 日送達於被告,然被告
迄今仍未繳納
。進而,系爭靠行契約業於106 年2 月15日終止,被告依系
爭靠行契約第2 項後段約定,應返還
前揭車牌0 面及行車執
照1 枚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系爭靠行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將其
所有之小客車車體國瑞牌2006年份、引擎號碼1AZE014885號
壹輛,自民國104 年7 月22日起參加甲方(即原告,下同)
經營,以甲方所有之營業牌照TBD-625 號借供乙方營業使用
。」、同契約第2 條後段亦約定:「解約時應將車牌兩面行
車執照一枚歸還甲方辦理繳銷,車體則歸乙方收回,雙方均
不得
異議。」、同契約第11條後段乃約定:「
本約期滿,如
未重訂新契約,視為不定期限契約繼續有效。」,有系爭契
約書1 份在卷
可稽。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
出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
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
堪認,上情為真。依此,系爭靠行契約既於105 年7 月22日
期滿,並因兩造未重新定約而轉為不定期契約,仍具有長期
性、繼續性之
拘束力,應類推
適用如租賃(
民法第450 條第
2 項)、
僱傭(民法第488 條第2 項)等繼續性、不定期契
約之規定,而使兩造有任意終止之權利,以求衡平,準此,
原告以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行政管理費等費用,並於10
6 年2 月15日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舉,自屬有據。進而,原
告復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 條後段約定,訴請被告返還前揭車
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而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亦屬有
理,應予准許。
五、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