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連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炳義
被 告 吳洋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BE-六二五
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應將牌照號碼TBD-六二五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
告」。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