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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67號 原   告 王薏雯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 被   告 偉成通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 拾萬元、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各該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卓昆鋒為被告的股東之一。被 告自民國105 年初至105 年10月份左右,透過被告之另一股 東即訴外人許大順向原告陸續多次借貸金錢,在累積數次出 借之金額後,原告即由許大順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3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料,原告於如附表編 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退票日分別提示系爭支票,均遭臺灣票 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今原告即基於支票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追索票面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簽發之原因是拿給 許大順去調借款項,但被告之帳戶內的金流似無系爭支票合 計之2,550,000 元這麼多,與原告有關的紀錄只有300,000 多萬元,請原告提出金流供被告對帳。又用來簽發系爭支票 的公司大章是許大順所保管、法定代理人小章則由林世崇保 管,另被告若有需要用錢或有任何政策都會開會,卓昆鋒也 會參與開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可知被告就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及 均為被告需要用錢時,拿給訴外人許大順調借金錢所用不為 爭執,參以許大順到院證稱:「平日若被告的應付帳款不夠 付時,會計簡涵芸就會拿已經蓋好的支票給伊去幫忙調資金 ,而伊自104 年到105 年間就陸續拿被告的票向原告借款, 每次原告都是拿現金給伊,交付的地點有銀行門口、原告當 時所在地或被告公司附近的7-11商店,後來借款累積下來, 被告才開較大額的系爭支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 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及被告抗辯「看被告之帳冊,關於原 告的部分紀錄只有300,000 多萬」之意旨,故本件兩造就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及支票之真正已可確認,僅就借款 之數額為何有所爭執。 ㈡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 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 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 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執票人就原因關係雖不負舉證之責,但仍有具體 化原因關係及真實陳述之義務。 ㈢查證人許大順除上開㈠部分之證述外,尚於本院證述:「伊 向原告借款後,就把錢交給會計簡涵芸,但簡涵芸不會問伊 錢是哪裡來的,而簡涵芸拿到錢後會用來支付公司所需的貨 款,不一定會存進公司之戶頭,每筆借款簡涵芸也都會做帳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會計簡涵芸亦 到庭證稱:「許大順跟別人調借現金都會交給伊,但不會跟 伊說是向何人調借,伊也不會過問,而伊不一定會將許大順 拿回來的錢存入帳戶,有一些會以現金支付公司的帳款,另 外只要許大順拿回來的錢,伊都會在帳冊上記是許大順借給 被告的,又許大順拿給伊多少筆錢伊不記得,但伊記得系爭 支票開立的原因,是因為原本是小筆小筆的票,後來票快到 期了,被告無法還,所以才開成一筆,都是許大順跟伊說, 且許大順有拿其他的票給伊加起來開成一筆,系爭支票許大 順沒有跟伊說要拿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是互核證人之證詞一致並證述明確,參以被告的支票發 票章之法定代理人小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保管乙情(見本院 卷第22頁),顯見被告應不可能對系爭支票之簽發及簽發之 緣由不清楚,當認原告已就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盡具體化及 真實陳述的義務,信原告主張之借款數額有達系爭支票面 金額合計之數額應為真實。反之,被告雖稱被告沒有收到原 告這麼多錢,並表明會提出帳冊與原告對帳(見本院卷第22 頁),卻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依上最高法院判決 ,應認被告對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實未為舉證,自不 能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 ㈣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不 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 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 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2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執系爭支票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 示之退票日遭退票,雖原告未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7 日 期限內執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提示,然對發票人即被告並不 會喪失追索權,故原告自得在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再依票據 法第132 條向被告行使第二次付款請求權(即追索權),並 依同法第133 條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基於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第2項及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許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發票人 │付款人 │退票日(民國)│ ├──┼─────┼───────┼───────┼────┼────┼───────┤ │ 1 │SA0000000 │900,000元 │105 年6 月1日 │偉成通商│三信商業│105年10月28日 │ │ │ │ │ │有限公司│銀行桃園│ │ │ │ │ │ │ │分行 │ │ ├──┼─────┼───────┼───────┼────┼────┼───────┤ │ 2 │SA0000000 │550,000元 │105 年6 月10日│偉成通商│三信商業│105年10月21日 │ │ │ │ │ │有限公司│銀行桃園│ │ │ │ │ │ │ │分行 │ │ ├──┼─────┼───────┼───────┼────┼────┼───────┤ │ 3 │SA0000000 │1,100,000元 │105 年7 月1 日│偉成通商│三信商業│105年10月28日 │ │ │ │ │ │有限公司│銀行桃園│ │ │ │ │ │ │ │分行 │ │ ├──┴─────┴───────┴───────┴────┴────┴───────┤ │備註:編號1至編號3之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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