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偉成通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崇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薏雯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因不服本院
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所為之106 年度桃簡字第267 號第一
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50,000 元,應徵第
二審
裁判費39,3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之3
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