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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葛里法五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凃瑞麟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連億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家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捌佰元,及各如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 萬肆仟捌佰元、及第二項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祥,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凃瑞麟, 有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0頁 ),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 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8萬4,8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同一社 區內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三戶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管 理費49 萬1,542元及遲延利息,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 卷㈡第5、6頁),核其前後請求均係本於同一社區規約對被 告所有之停車位及建物之管理費有所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雖逾50萬元,然管理費之請求,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仍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是被告抗辯不同意追加之訴及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云 云,尚有未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葛里法五世社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建築系爭社區大廈之建商,系爭社區住 戶之房屋均係向被告所購得,且為系爭社區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地下三樓216 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 人,及為系爭社區內系爭建物三戶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之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第7項及第12項規定、原告於民 國104年8月19日召開管委會決議、系爭社區104年9月12日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 )第17條規定、系爭社區規約授權訂定之財務管理及採購辦 法第4.8.1點之規定,系爭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應預繳6個 月份即104 年8月起至105年1月止(其中汽車停車位每位300 元)之管理費,並自105年2月起按月繳納管理費(依建物登 記總面積每坪100 元計收、汽車停車位每月每位500 元), 如未在規定之日期前繳納應繳金額時,原告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週年利 率10%計算。詎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之104年8月起至106年1月 止管理費合計168萬4,800元,及系爭建物之106年2月起至10 6年12月止管理費合計49萬1,524元均尚未繳納,原告屢經催 討亦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 條、民法相關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規約第17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地下三樓停車空間即桃園市○○區○○ 段○○○○○號(下稱系爭7455建號)為被告專有,並非社區共 有或約定專用部分,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停車位管理費,顯無理由,況被告自行處 理該停車場之保全、物管、清潔、水電及負擔全部費用,亦 符合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無從依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又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已 明訂住宅區地下一、二樓停車場與商辦區地下三樓停車場採 分區管理,並分區訂定使用管理辦法,而上開特別規定應優 先於系爭社區規約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據前 述第17條第2 項向被告請求管理費,亦無理由。再者,依據 系爭買賣契約及附件六之分管約定同意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暨附件十二大樓住戶規約書(下稱系爭住戶規約書)之約 定,系爭社區劃分為「住宅區」及「商辦區」,並由「住宅 區管理委員會」及商辦區「管理負責人」分區管理及各自收 取管理費,而上開約定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終止或變更 前,仍為有效,因此地下三樓停車場及系爭建物既屬商辦區 範圍,被告即應繳納管理費予「商辦區管理人」而非原告。 又因被告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依同條例第28條第3 項規定 為商辦區之管理負責人,依照同條例第40 條準用第36條第7 款規定,商辦區區分所有權人應向商辦區管理負責人繳納管 理費(已繳至被告設立專戶),又兩區各自有獨立車道及人 員出入通道、樓梯,並由被告管理維護商辦區共用部分,原 告實無由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之理。況被告得以其代原告支出 之地下三樓停車場、商辦區共用管理維護費用506萬8,875元 與本件管理費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停車位及系爭建物管理費是否有據? ㈠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 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 規定向管委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管理費之分擔標準由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每 坪每月100元,汽車停車位以每位每月500元等語,有系爭社 區規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可見關於系爭建物 管理費、車位管理費數額即應依系爭社區規約定之。經查,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0 頁),則被告即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規 定給付管理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1 月止之系爭停車位管理費,及自106 年2月起至106年12月止 之系爭建物管理費,核均屬有據。 ㈡又被告與系爭社區住戶約定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款規 定:甲方(住戶)同意於乙方(建商即被告)通知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交屋前,預繳6 個月份大樓管理費,作為公用水、 電、各項公用設施維護費及大樓管理費用之支應基金。另同 條第7 款約定:管理委員會成立並取得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 之日起7日內,乙方應逕行結算本條第2項支應基金餘額後, 移交予管理委員會。及同條第12款約定:車位清潔費汽車每 月每位300 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8、19 頁),足見被告與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約明,於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區分所有權人應先預繳6 個月份管 理費予被告,並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建商即被告 所收取住戶預繳之管理費均須移交於管理委員會。又原告於 104年8月19日召開管委會會議並決議前述住戶預繳6 個月份 管理費確認為104 年8月起至105年1月止,住戶並應自105年 2月起按月繳納管理費(見本院卷㈠第24 頁會議紀錄),而 被告不否認其未曾繳納及移交該預繳之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予 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繳104年8月起至105年1月止共 計6個月份之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亦屬有據。 ㈢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每月管理費收取標準並無意見(見本 院卷㈠第112頁背面),從而,原告確可向被告就系爭216個 停車位部分,請求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1月止合計168萬4,8 00元之停車位管理費(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另就系爭建 物三戶部分,請求自106年2月起至106年12月止合計49萬1,5 24元之建物管理費(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四、茲就本件被告之抗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雖抗辯:系爭社區地下三樓停車空間即系爭7455建號為 被告專有,非社區共有或約定專用部分,且該停車場有獨立 車道及人員出入通道,並由被告自行處理該停車場之保全、 物管、清潔、水電及負擔費用,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停車位管理費云云。經查,系爭停車位有獨立建號即 系爭7455建號,並登記為停車空間,其門牌號碼記載新埔八 街31號地下三樓等,又系爭7455建號係附屬於桃園市○○區 ○○段○○○○○號(主建物,下稱系爭7451建號)底下,並由 被告單獨取得系爭7455建號及系爭7451建號之所有權,權利 範圍1分之1等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 76、82、155 頁),可見系爭停車位為被告單獨所有。惟公 寓大廈為支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區分所有權人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雖系爭停車 位為被告單獨所有,然系爭7455建號係附屬於系爭7451建號 (主建物)底下,觀諸主建物即系爭7451建號登記謄本可知 ,系爭7451建號另有登載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建號即7452、 7453建號(主要用途登記為:附屬管理室、開放空間、公共 服務空間、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機械室、梯間、水錶室、 水箱、附屬停車空間、防空避難空間等),足見系爭7455建 號之性質仍不失為系爭社區內之區分所有建物。另參以被告 提出之樓層平面圖(見本院卷㈠第91至95頁)顯示,地下三 樓之出入口、車道、電梯、逃生梯、梯廳等均位於社區基地 內,且由被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6點可知,並有使用 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如防災中心、管道間、中繼層、電梯機 房、進排風機房、電氣室、發電機室、電信機室、台電配電 室、蓄水池、公用水箱、汙水機房、消防水箱等社區公共設 施(見本院卷㈠第87頁),堪認被告除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停 車位外,亦使用系爭社區內由原告管理之上開公共設施,顯 見系爭停車位仍需利用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始能作合理、充 分之使用,而上開公共設施均屬原告管理之範圍,原告復無 禁止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使用上開公共設施情形, 則被告自負有給付系爭停車位使用上開公共設施而應分擔修 繕、管理及維護所支出管理費之義務。縱被告就系爭停車位 自行支出負擔管理與維護等費用,此乃被告為系爭停車位之 所有權人使然,尚不得因此免除其應負擔給付管理費之義務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另抗辯:系爭社區全體買受人同意將系爭社區劃分為「 住宅區」及「商辦區」,並由「住宅區管理委員會」及商辦 區「管理負責人」分區管理及各自收取管理費,上開分管約 定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終止或變更前,仍為有效,故 地下三樓停車場及系爭建物既屬「商辦區」範圍,被告自應 繳納管理費予「商辦區管理人」而非原告云云。惟按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包含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 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可見 管理費之收取事宜應係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為之。雖系爭買賣 契約之出賣人及買受人約定系爭社區規劃為住宅區及商辦區 ,商辦區管理人有權收取商辦區之管理費,而系爭建物及系 爭停車位劃歸為商辦區等語(參見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1款至 第3款,系爭住戶規約書第2條、第26條,見本院卷㈠第87、 126 頁),然此等約定至多僅為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就系爭社 區劃分為住宅區與商辦區分別管理之內部約定,揆諸上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原告既為系爭社區唯一之管理委員 會,自有權收取系爭社區內所有商辦區及住宅區管理費之權 利,縱商辦區之管理人得向使用商辦區之其他人(例如承租 人)收取使用該部分之相關對價(即被告所稱之管理費), 仍應將商辦區應付之管理費交予唯一有權收取之原告管委會 ,故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又抗辯: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 項規定而為 商辦區管理負責人,依照同條例第40條準用第36條第7 款規 定,商辦區區分所有權人應向商辦區管理負責人繳納管理費 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管理負責人」,係指未 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 第3 項、第29條第6 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此 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自明。可見該條例 所稱之「管理負責人」係指全然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形, 而本件系爭社區既已成立原告管委會,被告自無依上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另立管理負責人之可能,縱被告依其與 買受人間前述約定而得以商辦區管理負責人身分向使用商辦 區空間之人收取商辦區之使用對價,如上所述,仍負有將商 辦區應負擔之管理費交付原告管委會之義務,故其此所辯亦 無足採。 ㈣被告復抗辯:系爭社區規約第2 條第4項第2款已明確訂定住 宅區地下一、二樓停車場與商辦區地下三樓停車場採分區管 理,並分區訂定使用管理辦法,故上揭規定應優先於系爭規 約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據前述第17條第2 項收取管理費云云。惟查,系爭社區規定第2 條第4項第2款 但書固有規定:地下三樓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 會與地下三樓區分所有權人事先協商,在尊重雙方利益之前 提下,由地下三樓區分所有權人訂定實施,但與住宅區住戶 重大權益有違背時管理委員會有權要求修正等語,有系爭社 區規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9頁)。然被告既係將系爭停車 位開放予社區住戶以外之人停放並收取費用,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㈡第252 頁背面),可見系爭社區住戶所使 用之地下一、二樓停車位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方式及目的確 有不同,為保障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寧,系爭停車位本有另外 訂立使用管理辦法之必要,上開規約即係因此而另訂之管理 依據,然此僅係有別於住戶使用停車位之管理方式而訂立之 規定,究不得免除系爭停車位因使用社區共用部分而須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此辯解亦不足採。 五、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規 約第17條第4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 前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已逾4期(即4個收費期別),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 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頁); 另系爭社區規約授權訂定之財務管理及採購辦法第4.8.1 點 訂有:管理費以1個月為1期,1次繳納1期,住戶應於當月底 前完成繳納該月份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 頁)。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達4 期以上系爭停車位及系爭建物之管理 費(計算式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經原告催告仍不給付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 頁背面),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停車位管理費168萬4,800元及各如附 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以及系爭 建物管理費49萬1,524元及自107年1月6日(本件追加狀繕本 於107年1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頁)起算之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雖稱其得以代原告支出之 地下三樓停車場、商辦區共用管理維護費用506萬8,875元主 張與本件管理費抵銷云云,惟系爭停車位既為被告單獨所有 ,自應由其負擔此部分所有權之管理維護費用,至就商辦區 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部分,被告本應將此部分管理費交予原 告(理由同前),則被告縱將此交付商辦區管理人以支應商 辦區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與原告無涉,況本件被告對原告 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然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任何債務可 言,顯與民法第334 條抵銷之要件有間,被告前揭抵銷抗辯 ,要屬無據。至被告若認系爭停車位未如地下一、二樓停車 位般,所有之管理、清潔等費用均先由管理委員會加以處理 ,而認收費標準不應相同,則應係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 並修改收費標準,要非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系爭社 區規約第1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停車位管理費168 萬4,800 元及各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建物管理費49萬1,524元及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附表一: ┌──┬─────┬───┬─────┬─────┬───────┬───────┐ │編號│ 積欠月份 │車位數│每月管理費│ 應繳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備註 │ │ │ │ │/ 位 │(新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 │ 1 │ 104年8月 │ 216 │ 300元 │ 64,800元 │ 105年1月23日 │原告於105 年1 │ ├──┼─────┼───┼─────┼─────┼───────┤月21日以存證信│ │ 2 │ 104年9月 │ 216 │ 300元 │ 64,800元 │ 105年1月23日 │函催告被告給付│ ├──┼─────┼───┼─────┼─────┼───────┤,被告於105 年│ │ 3 │104年10月 │ 216 │ 300元 │ 64,800元 │ 105年1月23日 │1 月22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 │ │ 4 │104年11月 │ 216 │ 300元 │ 64,800元 │ 105年1月23日 │ │ ├──┼─────┼───┼─────┼─────┼───────┤ │ │ 5 │104年12月 │ 216 │ 300元 │ 64,800元 │ 105年1月23日 │ │ ├──┼─────┼───┼─────┼─────┼───────┼───────┤ │ 6 │ 105年1月 │ 216 │ 300元 │ 64,800元 │ 105年9月14日 │原告於105年9月│ │ │ │ │ │ │ │12日以存證信函│ │ │ │ │ │ │ │催告被告給付,│ │ │ │ │ │ │ │被告於105年9月│ │ │ │ │ │ │ │13日收受該存證│ │ │ │ │ │ │ │信函。 │ ├──┼─────┼───┼─────┼─────┼───────┼───────┤ │ 7 │ 105年2月 │ 216 │ 500元 │108,000元 │ 105年3月1日 │繳納期限為每月│ ├──┼─────┼───┼─────┼─────┼───────┤月底,故自次月│ │ 8 │ 105年3月 │ 216 │ 500元 │108,000元 │ 105年4月1日 │1 日起算遲延利│ ├──┼─────┼───┼─────┼─────┼───────┤息。 │ │ 9 │ 105年4月 │ 216 │ 500元 │108,000元 │ 105年5月1日 │ │ ├──┼─────┼───┼─────┼─────┼───────┤ │ │  │ 105年5月 │ 216 │ 500元 │108,000元 │ 105年6月1日 │ │ ├──┼─────┼───┼─────┼─────┼───────┤ │ │  │ 105年6月 │ 216 │ 500元 │108,000元 │ 105年7月1日 │ │ ├──┼─────┼───┼─────┼─────┼───────┤ │ │  │ 105年7月 │ 216 │ 500元 │108,000元 │ 105年8月1日 │ │ ├──┼─────┼───┼─────┼─────┼───────┤ │ │  │ 105年8月 │ 216 │ 500元 │108,000元 │ 105年9月1日 │ │ ├──┼─────┼───┼─────┼─────┼───────┤ │ │  │ 105年9月 │ 216 │ 500元 │108,000元 │ 105年10月1日 │ │ ├──┼─────┼───┼─────┼─────┼───────┤ │ │  │105年10月 │ 216 │ 500元 │108,000元 │ 105年11月1日 │ │ ├──┼─────┼───┼─────┼─────┼───────┤ │ │  │105年11月 │ 216 │ 500元 │108,000元 │ 105年12月1日 │ │ ├──┼─────┼───┼─────┼─────┼───────┤ │ │  │105年12月 │ 216 │ 500元 │108,000元 │ 106年1月1日 │ │ ├──┼─────┼───┼─────┼─────┼───────┤ │ │  │106 年1 月│ 216 │ 500元 │108,000元 │ 106年2月1日 │ │ ├──┴─────┴───┴─────┴─────┴───────┼───────┤ │合計:1,684,8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建號(門牌號碼) │ 積欠月份 │每月管理費│ 應繳金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桃園市○○區○○段7282建│106 年2 月起至106 │ 9,122元 │ 100,342元 │ │ │號(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年12月止(共11期)│ │ │ │ │新埔八街31號) │ │ │ │ ├──┼────────────┼─────────┼─────┼──────┤ │ 2 │桃園市○○區○○段7283建│106 年2 月起至106 │ 11,855元 │ 130,405元 │ │ │號(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年12月止(共11期)│ │ │ │ │新埔八街31號2 樓) │ │ │ │ ├──┼────────────┼─────────┼─────┼──────┤ │ 3 │桃園市○○區○○段7284建│106 年2 月起至106 │ 23,707元 │ 260,777元 │ │ │號(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年12月止(共11期)│ │ │ │ │新埔八街31號3 樓) │ │ │ │ ├──┴────────────┴─────────┴─────┴──────┤ │合計:491,524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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