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莊唯辰
被 告 莊榮斌
訴訟
代理人 劉威志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桃交簡附民
字第139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
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
參照)。
經查,
本件被告刑事案
件被訴罪名為業務過失傷害罪,其犯罪事實僅為業務過失致
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而不及於毀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則
原告因其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本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
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本
件原告就機車毀損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
於法不合
,惟其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追加該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
16頁、第17頁),並依法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且該追加部分經核
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
園區台61線平面道路(下稱
系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台61線北向30公里處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系爭道路外側同向駛抵該處,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後胸下背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有損害。為
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26,960元、醫療費用34,690元、交通費用6 萬元、工作
損失46,55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468,2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並
非系爭機車之
所有權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
用;另原告請求醫療費中關於國術館診療費、中藥費及因此
所支出之交通費,均非必要;再者,原告並無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薪資損失,自不得請求賠償;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行經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並停止讓幹道車先行而肇生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有損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賠
償金額計算表、輝迎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暨統一發票
、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泰綜
合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
105 年3 月份休假預定實施計畫表及請假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第65頁至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第57頁),參以被告因
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440號簡易判決認定成立業務過失傷害
罪確定,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足見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
肇生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
26,960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
院卷第18頁、第67頁)為證,
惟查系爭機車之車主係海岸
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
料1 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2頁),是系爭機車縱因系
爭事故受損,亦係侵害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海岸巡防總局北
部地區巡防局之權利,尚與原告
無涉,自
難認原告有何權
利受損,而原告經本院曉
諭後(見本院卷第57頁)仍執此
主張,於法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後胸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而支
出醫療費2,59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泰綜合醫院出具之甲種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19頁至第20頁、
第23頁至第29頁),經核相符且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國術館就診之醫療費用32,100元云云,固
據其提出4,800 元之運動損傷調理整復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然國術館從業人員並非醫事法所
規範之合格醫事人員,所為處置是否確屬醫療上所必要,
並非無疑,是其所支出之費用核非屬
必要費用,自難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於2,590 元部分為
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因至國術館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6
萬元云云,然如前述,本院既認原告至國術館就診並非醫
療上所必要,則原告因而支出之交通費自難認係因系爭事
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要非有據。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而須休養1 個月,因
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6,550元云云,固提出105 年3 月
份休假預定實施計畫表及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
第67頁),然原告業已
自承:伊係自請特休,故未遭扣薪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反面),則原告既未因系
爭事故而請假遭扣薪,自難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在身體及心理上均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係大學肄業,事發時任職志願役士
官,104 年度所得約5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高職
畢業,104 年度所得約18萬餘元,名下有土地、田賦及營
利所得共15筆,價值約6,328 萬餘元,此有被告所提高中
畢業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7頁、第69頁),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
能力、被告過失行為之
態樣暨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 萬元之範
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2,59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590 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 12,590元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1
日,見本院105 年桃交簡附民字第139 號卷第5 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