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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莊唯辰 被   告 莊榮斌 訴訟代理人 劉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桃交簡附民 字第139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刑事案 件被訴罪名為業務過失傷害罪,其犯罪事實僅為業務過失致 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而不及於毀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則 原告因其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本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本 件原告就機車毀損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於法不合 ,惟其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追加該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 16頁、第17頁),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且該追加部分經核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 園區台61線平面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台61線北向30公里處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系爭道路外側同向駛抵該處,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後胸下背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26,960元、醫療費用34,690元、交通費用6 萬元、工作 損失46,5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468,2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並 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 用;另原告請求醫療費中關於國術館診療費、中藥費及因此 所支出之交通費,均非必要;再者,原告並無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薪資損失,自不得請求賠償;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行經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並停止讓幹道車先行而肇生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賠 償金額計算表、輝迎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 、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泰綜 合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 105 年3 月份休假預定實施計畫表及請假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第65頁至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第57頁),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440號簡易判決認定成立業務過失傷害 罪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足見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 肇生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 26,96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 院卷第18頁、第67頁)為證,惟查系爭機車之車主係海岸 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 料1 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2頁),是系爭機車縱因系 爭事故受損,亦係侵害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海岸巡防總局北 部地區巡防局之權利,尚與原告無涉,自難認原告有何權 利受損,而原告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第57頁)仍執此 主張,於法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後胸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而支 出醫療費2,59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泰綜合醫院出具之甲種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19頁至第20頁、 第23頁至第29頁),經核相符且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國術館就診之醫療費用32,100元云云,固 據其提出4,800 元之運動損傷調理整復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然國術館從業人員並非醫事法所 規範之合格醫事人員,所為處置是否確屬醫療上所必要, 並非無疑,是其所支出之費用核非屬必要費用,自難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於2,590 元部分為 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因至國術館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6 萬元云云,然如前述,本院既認原告至國術館就診並非醫 療上所必要,則原告因而支出之交通費自難認係因系爭事 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非有據。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而須休養1 個月,因 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6,550元云云,固提出105 年3 月 份休假預定實施計畫表及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 第67頁),然原告業已自承:伊係自請特休,故未遭扣薪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反面),則原告既未因系 爭事故而請假遭扣薪,自難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在身體及心理上均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係大學肄業,事發時任職志願役士 官,104 年度所得約5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高職 畢業,104 年度所得約18萬餘元,名下有土地、田賦及營 利所得共15筆,價值約6,328 萬餘元,此有被告所提高中 畢業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7頁、第69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 萬元之範 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2,59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590 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 12,59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1 日,見本院105 年桃交簡附民字第139 號卷第5 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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