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15號
原 告 祥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張新民
翁文雄
被 告 吳宇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44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名)往三民路方向行駛,
行經埔新路與中正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
系爭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訴外人白如虹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正三街往中
正路方向駛抵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
1,850 元及修繕
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37,312元,共計169,16
2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62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前段、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
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立昌汽
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
暨證明書、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
照、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公會104 年3 月31日桃計客光
字第10423 號函、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5
頁)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當事人駕
籍資料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4頁)查閱屬實,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
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
131,850 元(含工資費用87,400元、零件費用44,450元)
,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
),而其中零件材料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於計算
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於97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日即105 年5 月2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 年
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445
元為限(計算式:44,450元×1/10=4,445 元),加計工
資費用87,400後,共計91,84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
費用。
2、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
業小客車,原告本以經營計程車載客服務為業,因系爭事
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工作天數為22日乙節,有系
爭車輛行照、前揭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
頁)。復參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公會104 年3 月31日桃
計客光字第10423 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桃園市
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淨額約為47,000元至54,000元,每日
收入淨額為1,679 元至1,786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
日之營業損失37,312元(計算式:1,696 元×22日=37,3
12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3、承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為129,157 元
(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1,845元+營業損失37,312
元=129,157 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
惟
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駕駛白如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白如虹應負擔30%、被告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白如虹既為經原告同意
使用系爭車輛之人,
揆諸前開規定,白如虹之過失亦應視
同原告之過失,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0,410元(計
算式:129,157 元×70%=90,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4
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