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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15號 原   告 祥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張新民       翁文雄 被   告 吳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44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名)往三民路方向行駛, 行經埔新路與中正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訴外人白如虹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正三街往中 正路方向駛抵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 1,850 元及修繕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37,312元,共計169,16 2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62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前段、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 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立昌汽 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暨證明書、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 照、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公會104 年3 月31日桃計客光 字第10423 號函、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5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當事人駕 籍資料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4頁)查閱屬實,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 131,850 元(含工資費用87,400元、零件費用44,450元) ,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 ),而其中零件材料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於97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日即105 年5 月2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 年 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445 元為限(計算式:44,450元×1/10=4,445 元),加計工 資費用87,400後,共計91,84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 費用。 2、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 業小客車,原告本以經營計程車載客服務為業,因系爭事 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工作天數為22日乙節,有系 爭車輛行照、前揭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 頁)。復參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公會104 年3 月31日桃 計客光字第10423 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桃園市 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淨額約為47,000元至54,000元,每日 收入淨額為1,679 元至1,786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 日之營業損失37,312元(計算式:1,696 元×22日=37,3 12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3、承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為129,157 元 (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1,845元+營業損失37,312 元=129,157 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 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駕駛白如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白如虹應負擔30%、被告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白如虹既為經原告同意 使用系爭車輛之人,揆諸前開規定,白如虹之過失亦應視 同原告之過失,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0,410元(計 算式:129,157 元×70%=90,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4 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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