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16號
原 告 保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家樺
訴訟代理人 鄧立賀
陳鼎正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旭球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燕芬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3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
上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201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12日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又變更上開聲明同起訴聲明所示(本院卷第57、192 頁反
面),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 年8 月7 日前交由被告
承攬製作規格為「461A
」之電路板空板(下稱461A空板)300 片,依約應具備無
導致零件短路、接觸不良之品質。嗣被告於104 年8 月9
日完工交付予原告,原告於104 年11月間交由訴外人冠泓
企業社加工,發現有瑕疵,遂於104 年12月1 日將461A空
板297 片退回被告重測,被告於104 年12月3 日通知原告
重測完成並交還上開空板。原告
乃於105 年4 月12日將所
持有之461A空板150 片交付予訴外人冠泓企業社加工,並
將加工後之成品出售予訴外人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優比速公司)。
詎原告上開加工後之成品,遭優
比速公司於105 年9 月13日、105 年9 月19日、105 年10
月11日、105 年11月7 日、105 年11月14日陸續退貨,導
致原告受有負擔退貨運費35,036元之損失。經原告將30組
加工完成後之成品交由冠泓企業社測試,發現461A空板確
有瑕疵,致原告受有30片的461A空板插件後總成本損失共
48,000元(30×1,600 元=48,000元)。
(二)另原告於104 年5 月至8 月間交由被告承攬製作檢驗規格
為「461D-9」、「PC461-4 」、「PC461-1 」、「461D-8
」、「PC461-5 」、「PC461-DN」、「PC269 」、「CP60
0 」、「PC68」、「461A」電路板瑕疵之治具各1 組,共
10組。詎被告於105 年3 月10日及105 年3 月16日交回之
治具其中4 具零件短少,故原告受有4 組治具之損失共計
76,000元(4 ×19,000元=76,000元)。
(三)原告所受損失合計159,036 元(48,000元+35,036元+76
,000元=159,036 元)。
爰依
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民法
227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退貨
運費及461A空板插件後總成本損失,及依民法第226 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治具損失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159,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先就原告遭優比速公司退貨之電路板成品
,其中空板為被告所製作乙情負
舉證責任,再就客戶退貨之
原因為被告製作之461A空板有瑕疵乙情負舉證責任,若原告
無法證明電路板之同一性,其請求即無理由。況原告
自承於
104 年12月1 日發現461A空板瑕疵,則原告遲至105 年12月
16日方提起
本件訴訟,其依民法第495 條得主張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1 年短期時效。原告另主張因461A空板瑕疵致
其受有固有利益損害
云云,然原告所提之產品成本單為原告
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其
形式真正,而優比速公司出具
之運費收據則為影本,被告均無從確認該零件及運費是否確
實用於461A空板。又被告已將10組治具全數歸還予原告,並
經原告簽收在案,原告主張治具短少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 年8 月7 日前交由被告承攬製作規格為「461A
」之電路板空板300 片,被告於104 年8 月9 日完工交付
予原告(本院卷第87頁)。
(二)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將461A空板297 片交付予被告重測
,被告於104 年12月3 日通知原告重測完成,並交還予原
告(本院卷第54頁)。
(三)原告於105 年4 月12日將所持有之461A電路板150 片交付
予冠泓企業社加工,並將加工後之電路板出售予優比速公
司。
(四)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兩造於
105 年2 月24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934 號案件
調解成立。
(五)原告加工完成之電路板,於105 年9 月13日、105 年9 月
19日、105 年10月11日、105 年11月7 日、105 年11月14
日遭優比速公司退貨。原告支出退貨運費35,036元(本院
卷第8 至10頁)。
(六)原告於104 年5 月至8 月間交由被告承攬製作檢驗規格為
「461D-9」、「PC461-4 」、「PC461-1 」、「461D-8」
、「PC461-5 」、「PC461-DN」、「PC269 」、「CP600
」、「PC68」、「461A」電路板瑕疵之冶具各1 組,共10
組。原告於105 年3 月10日及105 年3 月16日簽收被告交
還之治具10組(本院卷第55、5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遭優比速公司退貨之成品,其中電路板空板是否為被
告所製作之461A空板?如是,該空板是否有「短路」、接
觸不良之瑕疵?
(二)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空板插件後總成本損失共4,800 元及退
貨運費35,036元有無理由?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
?
(三)被告是否已全數交還治具?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76,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證明遭優比速公司退貨之成品,其中電路板空板為
被告所製作之461A空板。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承攬
製作之461A空板有瑕疵,致原告加工後之成品遭優比速公
司退貨受有損失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原告
遭優比速公司退貨之電路板成品,其中空板為被告所製作
乙情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雖提出優比速公司出具之運費收據等件為憑(本院
卷第8 至10頁),然上開收據僅記載摘要為運費、提單(
帳單)號碼、總價等;關於退貨商品、數量則付之闕如,
自無法由上開收據得知原告遭退貨之電路板,其中空板為
被告所製作,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原告
主張被告承攬製作之461A空板有瑕疵,致原告加工後之成
品遭優比速公司退貨受有損失云云,
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空板插件後總成本損失4,800 元及退貨
運費35,036元均無理由。
1.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
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2.原告未證明遭優比速公司退貨之成品,其中電路板空板為
被告所製作之461A空板,已如前述,則原告遭客戶退貨而
負擔運費,與被告並無關聯,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運費損
失35,036元云云,
自屬無據。
3.又原告主張因被告製作之461A空板有瑕疵,致其受有空板
插件後總成本損失4,800 元(30組×1,600 元=4,800 元
),固據提出產品成本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7頁),然
此產品成本單上記載之產品名稱為「PC461DN 」30套,並
非「461A」產品,而原告向被告訂購之電路板空板除了
系
爭461A空板,尚有PC461DN 空板,有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84、87頁),則原告提出與本件461A空
板無關之單據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自屬無理由。
4.再原告主張因被告製作之461A空板有瑕疵乙節,
無非以證
人即冠泓企業社負責人江松憙之證詞及其出具之測試報告
為憑,
經查:
⑴冠泓企業負責人江松憙出具之測試報告雖記載「接由保
冠公司提供旭球公司所製作PROG ME@461PC 板300pcs經
生產插件150pcs後測試,結果約50pcs 故障,維修困難
,最後16pcs 無法修復。以多年測試經驗判斷,此底板
並無做斷線測試或斷線部分接合不良,以致過錫爐後產
生斷路(不同位置),導致動作不正常。後續147pcs空
板不敢再插件,已全數退回。」等語(本院卷第7 頁)
,
惟上開報告並未記載測試日期及出具報告之日期。
⑵證人江松憙雖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
略以:104 年12月
3 日寫冠泓寶號的估價單是原告寄給冠泓出貨單,上面
記載PC板的數量297 片及型號461 ,原告寄貨給我是因
為PC板有故障,所以我叫原告交回去給做PC板的板廠重
測,重測完後再寄回給我。這些PC板插件測試150 片中
故障50片,正常來說最多故障3 片。我拿到的是空板,
我把零件插到空板上變成成品後測試,結果有50片的故
障,故障的問題不是同一個點,也不是同一個區塊,所
以可得知這批貨應無經過斷線測試或短路測試。105 年
4 月14日的估價單是原告寄給我的故障品,因為我有在
維修,所以如果有故障品,原告會寄給我維修。單子看
不出來與104 年12月3 日那批貨是否相同,但我記得是
同一批貨,因為其他的板廠沒有這麼多故障再寄回來給
我維修的。105 年4 月12日的銷貨單也是104 年12月3
日那批貨的板底,我是從上面記載150 片及故障18片得
知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
⑶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辦法辯識當初104 年
12月3 日保冠公司所交付給你們的pc板?」,證人江松
憙答:「如果只有空板的話無法辨識,但若有插件就可
以辨識。461 的編號是保冠產品的編號,但461 是否皆
為被告所作我不清楚。空板上可以看出461 的編號。」
,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相關產品的寄送都
是原告那邊寄?」,證人江松憙答:材料(pc板)是原
告寄的,我插件完後寄成品給原告。」。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是否有跟被告這邊直接接觸過?」,證人江
松憙答:「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的板
子你可以確認是你們公司加工的,但無法辨識空板是誰
做的?」,證人江松憙答:「是,我只能依時間判斷那
段時間進了何種材料(pc板),因為每段時間pc板種類
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至103 頁),依上開證
詞可知證人江松憙所取得之空板均為原告交付,
而非直
接由被告交付,證人江松憙亦無法判斷空板是否為被告
製作,故其證詞僅能證明證人江松憙有為原告加工電路
板空板,而發現瑕疵之情形,並無從證明其所加工之空
板即為被告所製作。從而,證人江松憙所出具之測試報
告上記載「保冠公司提供旭球公司所製作…」等語,係
依原告陳述而記載,非證人江松憙實際知悉之事實,自
無法證明測試報告
所載之461PC 板即為被告所製作。
⑷又證人即茂巨有限公司員工陳宗德雖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
證稱略以:原告曾經於105 年10月、11月間拿PC板請我
們檢查是否有瑕疵,空板編號461A、右下角編號WW0000
00V3,這片有斷路的瑕疵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
,惟證人陳宗德僅能證明原告提供之PC板有瑕疵,不能
遽認該PC板即為被告製作。
⑸依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製作之461A空板有瑕疵,
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空板插件後總成本損失4,800 元
,
難認有據。
5.原告既未能證明遭優比速公司退貨之成品,其中電路板空
板為被告所製作之461A空板,又未能證明被告所製作之46
1A空板有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運費損失35,036元
及空板插件後總成本損失4,800 元即無理由,原告既無對
被告之上開請求權存在,本院即無須再敘明其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
附此敘明。
(三)被告已全數交還治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6,000元為無理
由。
原告主張被告交還之治具零件短少,無非以證人即茂巨有
限公司員工陳宗德之證詞及手寫清冊為憑,然查,原告已
於105 年3 月10日及105 年3 月16日簽收被告交還之治具
10組,有被告交付原告之送貨單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5、
56頁),原告簽收時並未註明有短少之情形。而證人陳宗
德雖於105 年7 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原告提
供之治具有短少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然依證人陳
宗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原告是在105 年6 月、
7 月間把治具交給我,我清點後發現有缺少的部分,回報
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則證人陳宗德所取
得之治具並非被告直接交付予證人陳宗德清點,而是由原
告自行交付予證人陳宗德,自不能證明被告交回治具之數
量有短少,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新台幣76,000元,
洵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民法227 條第1 、2 項、
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3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