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東樺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華年
訴訟代理人 賴育正
范值誠
律師
被 告 懃佑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禮易
被 告 尚合氟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君
被 告 振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富義
被 告 聖淯精密齒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凰娥
被 告 永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政寬
被 告 永立盛紡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凱
被 告 源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金龍
被 告 艾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品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
起
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就訴
外人昶瑞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請求其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5,769 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
、被告尚未為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昶瑞電子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之
上開請求,並追加艾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而另就該部分聲明:被告艾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50,22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被告艾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外之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原告上開所為
,均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起即受被告之委任而為被告招募如附表所
示員額之外籍勞工,
兩造並分別訂立委任合約書(下稱
系爭
委任契約)。
詎被告懃佑鋼鐵有限公司、尚合氟素有限公司
、聖淯精密齒輪有限公司、永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立盛
紡織科技有限公司、源塑股份有限公司、振興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竟於105 年5 月25日分別以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委
任契約,而被告艾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以存證信函而於10
5 年6 月30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
㈡而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1 項及
第2 項之規定,原告本可向受其委任如附表所示外勞收取3
年之服務費(第1 年每月1,800 元、第2 年每月1,700 元、
第3 年每月1,500 元),而原告與如附表所示外勞間之就業
服務契約亦均有上開規定之約定,由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於3
年內按月給付服務費予原告,而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於被告
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各尚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許可期
限,如被告未分別於105 年5 月25日、同年6 月30日片面終
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本得繼續對於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提
供服務以收取如附表所示服務費,因被告具有可歸責性而單
方於不利益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原告無法對
於如附表所示外勞提供服務,而不得繼續向如附表所示外籍
勞工收取如附表所示服務費,該服務費自屬於
民法第216 條
第1 項所謂所失利益。
㈢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舉,而喪失收取如
附表所示服務費,然亦免於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或費用
,於計算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時,自應扣除其處理委任事務之
成本,而人力仲介業之104 年度同業利率標準淨利率為28%
,從而,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
乃詳如附表所示之請求之總金
額。
㈣為此,
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
第5 項第1 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及給付其
遲延利息,
並聲明:
⒈被告懃佑鋼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3,259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尚合氟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3,059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振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2,544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⒋被告聖淯精密齒輪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5,703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⒌被告永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6,463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⒍被告永立盛紡織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0,832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源塑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333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⒏被告艾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223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⒐就第1 項至第8 項之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均以:
㈠原告無法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用之損失,係因
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就業服務契約所致,
與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舉間,乃無相當
因果關係,此部
分損害自不得由被告賠償。
㈡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時點,係於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
約後之至少近3 至4 年後,此時原告已獲有相當之
報酬,並
非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又原告於審理
中
自承:「因為原告當初的經理也是主要承辦人已經從公司
離職自己成立相同性質的公司,將原告原來的客戶拉走才會
有終止委任契約的事情」等語,倘真如原告上開所言,則判
斷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可歸責性因素,應為:「原告與其內
部離職經理間權益關係與行為」乙節,而與被告毫無關連。
是被告終止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委任契約,非於不利於原告之
時期,亦非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被告當無須負擔
任何
損害賠償責任。
㈢因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
2 項本文約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可言
,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之「違約損害賠
償之事宜」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㈣被告乃以上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2 年起即受被告委任而為被告招募如附表所示員額
之外籍勞工,兩造並簽立系爭委任契約。
㈡被告懃佑鋼鐵有限公司、尚合氟素有限公司、聖淯精密齒輪
有限公司、永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立盛紡織科技有限公
司、源塑股份有限公司、振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2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而被告艾
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以存證信函而於105 年6 月30日終止
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
㈢原告之所以得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如附表所示服務費
,係原告為被告成功引進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後,由原告依
其與該等外籍勞工間另行訂立之就業服務契約,而向該等外
籍勞工收取如附表所示服務費。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舉,致原告受損
,乃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
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給付
其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
厥為:㈠原告無法向如附表所示外勞收取服務費用之損失
與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間,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被告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之舉,是否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且有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㈢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是否為
「違約損害賠償之事宜」之約定?茲就上開爭點㈠論述如下
:
㈠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
消極損害)為限。次按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後可,
是以可能之期待並非所失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再按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乃係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種損害之結果,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54 號、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
經查,原告之所以得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如附表所示
服務費,係原告為被告成功引進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後,由
原告依其與該等外籍勞工間另行訂立之就業服務契約,而向
該等外籍勞工收取如附表所示服務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該原告與如附表所示部分外籍勞工間之就業服務契約8
份附卷
可憑;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如被告未
分別於105 年5 月25日、同年6 月30日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
約,原告本得繼續對於外勞提供服務以收取服務費,然因被
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原告無法對於如附表所示外勞提供
服務,而不得繼續向如附表所示外勞收取如附表所示服務費
等語;另勾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
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
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
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計
期間,第1 年每月
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 元,第2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
0 元,第3 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但曾受聘僱
工作2 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
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
新臺幣1,500 元。」。可知,原告係依其與如附表所示外籍
勞工間所訂立就業服務契約,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之
服務費,
而非依其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而收取,
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及原告與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間
所訂立就業服務契約,係分別獨立之契約關係甚明,原告得
以每月向如附表所示外勞所收取之服務費之利益,要與被告
無涉。再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
第3 項規定:「前項(第2 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可
知,原告得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依法不得
預先收取,是原告於成功為被告引進外勞後,如附表所示之
外籍勞工是否事後自行離職?或如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是否
事後與雇主
合意提前終止聘僱契約?此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
之工作時間之久暫既屬未明,亦均係導致原告能否繼續收取
服務費或收取多少服務費之因素,故原告得否繼續收取如附
表所示外籍勞工服務費及其數額,實無客觀之確定性。依此
,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於被告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後,原告無法對於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提供服務
,而不得繼續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如附表所示服務費
之損失,乃不具所失利益之性質至明,原告無法向如附表所
示外籍勞工收取如附表所示服務費用之損失與被告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間,核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據此損害,而向被
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及給付其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
㈢又因原告無法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如附表所示服務費
用之損失與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間,核無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本件即無再行討論上開爭點㈡、㈢之必要,
附此
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給付其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進而,原告之假執行之聲請乃
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被告懃佑鋼鐵有限公司部分 │
├─┬────────────┬───────┬────────┬────────────┤
│編│ 姓 名 │入 境 時 間 │ 預定
僱傭期滿日 │終止僱傭日起至預定僱傭期│
│號│ │ (民國) │ (民國) │滿日止之服務費(新臺幣)│
├─┼────────────┼───────┼────────┼────────────┤
│ 1│TRAN DINH QUANG │102 年8 月13日│105 年8 月13日 │ 3,629元 │
├─┼────────────┼───────┼────────┼────────────┤
│ 2│TRAN HUU CUONG │102 年8 月13日│105 年8 月13日 │ 3,629元 │
├─┼────────────┼───────┼────────┼────────────┤
│ 3│DAO XUAN HAU │102 年8 月13日│105 年8 月13日 │ 3,629元 │
├─┼────────────┼───────┼────────┼────────────┤
│ 4│KARMINAH BT KAIR WAGIRAN│103 年6 月9 日│106 年6 月9 日 │18,510元 │
├─┼────────────┼───────┼────────┼────────────┤
│ 5│EDI SISWOYO │103 年8 月27日│106 年8 月27日 │22,036元 │
├─┼────────────┼───────┼────────┼────────────┤
│ 6│LE VAN THACH │104 年4 月8 日│107 年4 月8 日 │35,453元 │
├─┼────────────┼───────┼────────┼────────────┤
│ 7│NGUYEN NAM HAI │104 年4 月21日│107 年4 月21日 │36,190元 │
├─┼────────────┼───────┼────────┼────────────┤
│ 8│TRAN DINH DONG │104 年6 月16日│107 年6 月16日 │23,533元 │
├─┼────────────┼───────┼────────┼────────────┤
│ 9│HARIYANTO │104 年11月2 日│107 年11月2 日 │43,600元 │
├─┴────────────┼───────┴────────┴────────────┤
│外勞服務費總金額(新臺幣) │190,209元 │
├──────────────┼─────────────────────────────┤
│請求之總金額(新臺幣) │53,259元(計算式:190,209 元×28%=53,259元) │
└──────────────┴─────────────────────────────┘
┌────────────────────────────────────────────┐
│被告尚合氟素有限公司部分 │
├─┬────────────┬───────┬────────┬────────────┤
│編│ 姓 名 │入 境 時 間 │ 預定僱傭期滿日 │終止僱傭日起至預定僱傭期│
│號│ │ (民國) │ (民國) │滿日止之服務費(新臺幣)│
├─┼────────────┼───────┼────────┼────────────┤
│ 1│NGUYEN THANH PHONG │102 年7 月10日│105 年7 月10日 │ 1,984元 │
├─┼────────────┼───────┼────────┼────────────┤
│ 2│SULAEMAN BASUNI │102 年7 月22日│105 年7 月22日 │ 2,565元 │
├─┼────────────┼───────┼────────┼────────────┤
│ 3│ERWIN MUCHTAR │102 年7 月22日│105 年7 月22日 │ 2,565元 │
├─┼────────────┼───────┼────────┼────────────┤
│ 4│NANANG FERDIANTO │102 年7 月22日│105 年7 月22日 │ 2,565元 │
├─┼────────────┼───────┼────────┼────────────┤
│ 5│WAHYU MAHENDRI │102 年7 月22日│105 年7 月22日 │ 2,565元 │
├─┼────────────┼───────┼────────┼────────────┤
│ 6│WASKITO │102 年7 月22日│105 年7 月22日 │ 2,562元 │
├─┼────────────┼───────┼────────┼────────────┤
│ 7│UDIN TRISNO WAHYUDI │102 年9 月24日│105 年9 月24日 │ 5,700元 │
├─┼────────────┼───────┼────────┼────────────┤
│ 8│LUU QUANG HIEN │103 年5 月18日│106 年5 月18日 │17,371元 │
├─┼────────────┼───────┼────────┼────────────┤
│ 9│NGUYEN DINH HIEP │103 年6 月4 日│106 年4 月15日 │15,777元 │
├─┼────────────┼───────┼────────┼────────────┤
│10│LAM THL MY LINH │103 年6 月15日│106 年6 月15日 │18,750元 │
├─┼────────────┼───────┼────────┼────────────┤
│11│PHAM VAN CHINH │103 年6 月25日│106 年6 月25日 │19,250元 │
├─┼────────────┼───────┼────────┼────────────┤
│12│NGUYEN DINH TRUONG │103 年6 月25日│106 年6 月25日 │19,250元 │
├─┼────────────┼───────┼────────┼────────────┤
│13│NGUYEN TUAN NGOC │103 年7 月13日│105 年9 月16日 │ 5,584元 │
├─┼────────────┼───────┼────────┼────────────┤
│14│LE VAN NAM │103 年9 月10日│106 年9 月10日 │23,667元 │
├─┼────────────┼───────┼────────┼────────────┤
│15│LE DINH THO │103 年9 月10日│106 年9 月10日 │23,667元 │
├─┼────────────┼───────┼────────┼────────────┤
│16│NGUYEN THI THUONG │103 年9 月16日│106 年9 月16日 │24,007元 │
├─┼────────────┼───────┼────────┼────────────┤
│17│VUONG DAI TRUNG │103 年10月1 日│106 年10月1 日 │24,855元 │
├─┼────────────┼───────┼────────┼────────────┤
│18│LE QUANG TRUXONG │103 年10月14日│106 年10月14日 │25,568元 │
├─┼────────────┼───────┼────────┼────────────┤
│19│LAM THI MY TIEN │103 年10月16日│106 年10月16日 │25,677元 │
├─┼────────────┼───────┼────────┼────────────┤
│20│HUYNH KEN XU │104 年10月12日│107 年1 月18日 │33,687元 │
├─┼────────────┼───────┼────────┼────────────┤
│21│TRI WIBOWO │105 年1 月19日│107 年2 月1 日 │34,738元 │
├─┴────────────┼───────┴────────┴────────────┤
│外勞服務費總金額(新臺幣) │332,354元 │
├──────────────┼─────────────────────────────┤
│請求之總金額(新臺幣) │93,059元 │
│ │(計算式:332,354 元×28%=93,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被告振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
│編│ 姓 名 │入 境 時 間 │ 預定僱傭期滿日 │終止僱傭日起至預定僱傭期│
│號│ │ (民國) │ (民國) │滿日止之服務費(新臺幣)│
├─┼────────────┼───────┼────────┼────────────┤
│ 1│CHAWDON SANTI │102 年9 月12日│105 年9 月12日 │ 5,100元 │
├─┼────────────┼───────┼────────┼────────────┤
│ 2│RINTA SLAMET ARIADI │102 年11月11日│105 年11月11日 │ 8,050元 │
├─┼────────────┼───────┼────────┼────────────┤
│ 3│SUHARYANTO │103 年9 月9 日│106 年9 月9 日 │22,950元 │
├─┼────────────┼───────┼────────┼────────────┤
│ 4│KHOIRUDIN │103 年10月6 日│106 年10月6 日 │25,129元 │
├─┼────────────┼───────┼────────┼────────────┤
│ 5│ERWIN JAMALUDIN │103 年10月14日│106 年10月14日 │24,667元 │
├─┼────────────┼───────┼────────┼────────────┤
│ 6│JAN-ART BUNMA │104 年2 月4 日│107 年2 月4 日 │31,843元 │
├─┼────────────┼───────┼────────┼────────────┤
│ 7│SUGANDI │104 年3 月9 日│107 年3 月9 日 │31,935元 │
├─┼────────────┼───────┼────────┼────────────┤
│ 8│KONGTHONG SARANYU │104 年3 月18日│107 年3 月18日 │32,371元 │
├─┼────────────┼───────┼────────┼────────────┤
│ 9│TEGUH SUYANTO │104 年6 月24日│107 年6 月24日 │37,200元 │
├─┼────────────┼───────┼────────┼────────────┤
│10│EDI SUNTORO │104 年6 月24日│107 年6 月24日 │39,840元 │
├─┴────────────┼───────┴────────┴────────────┤
│外勞服務費總金額(新臺幣) │259,085元 │
├──────────────┼─────────────────────────────┤
│請求之總金額(新臺幣) │72,544元 │
│ │(計算式:259,085 元×28%=72,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被告聖淯精密齒輪有限公司部分 │
├─┬────────────┬───────┬────────┬────────────┤
│編│ 姓 名 │入 境 時 間 │ 預定僱傭期滿日 │終止僱傭日起至預定僱傭期│
│號│ │ (民國) │ (民國) │滿日止之服務費(新臺幣)│
├─┼────────────┼───────┼────────┼────────────┤
│ 1│TRIMAWAN │103 年6 月2 日│106 年6 月2 日 │18,113元 │
├─┼────────────┼───────┼────────┼────────────┤
│ 2│SUYANTO │103 年8 月14日│106 年8 月14日 │21,677元 │
├─┼────────────┼───────┼────────┼────────────┤
│ 3│HANDOKO │103 年8 月25日│106 年8 月25日 │22,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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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ANWAR SANUSI │103 年9 月22日│106 年9 月22日 │2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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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MUHBARIR │103 年10月28日│106 年10月28日 │25,3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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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NGUYEN THANH VU │105 年4 月26日│108 年4 月26日 │52,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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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勞服務費總金額(新臺幣) │163,2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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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之總金額(新臺幣) │45,703元 │
│ │(計算式:163,255 元×28%=45,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
│ │告僅請求45,7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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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永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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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姓 名 │入 境 時 間 │ 預定僱傭期滿日 │終止僱傭日起至預定僱傭期│
│號│ │ (民國) │ (民國) │滿日止之服務費(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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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DUONG VAN AN │104 年8 月12日│107 年8 月12日 │42,6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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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DUONG VAN THUONG │105 年1 月14日│108 年1 月14日 │51,8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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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勞服務費總金額(新臺幣) │94,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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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之總金額(新臺幣) │26,463元 │
│ │(計算式:94,510元×28%=26,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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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永立盛紡織科技有限公司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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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姓 名 │入 境 時 間 │ 預定僱傭期滿日 │終止僱傭日起至預定僱傭期│
│號│ │ (民國) │ (民國) │滿日止之服務費(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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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NGUYEN DUC DUY │104 年11月10日│107 年11月10日 │4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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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HA VAN DIEP │104 年12月15日│107 年12月15日 │50,0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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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HOANG VAN VIEN │105 年1 月26日│108 年1 月26 日 │47,7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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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勞服務費總金額(新臺幣) │145,8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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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之總金額(新臺幣) │40,832元 │
│ │(計算式:145,829 元×28%=40,8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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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源塑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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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姓 名 │入 境 時 間 │ 預定僱傭期滿日 │終止僱傭日起至預定僱傭期│
│號│ │ (民國) │ (民國) │滿日止之服務費(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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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THONGDEE KITTICHAI │103 年5 月28日│106 年5 月28日 │17,8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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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MAENPUEN LUECHAI │103 年7 月23日│106 年7 月23日 │20,9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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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PHANIN AMNAT │103 年8 月25日│106 年8 月25日 │22,7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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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PLENGPLUEM KITTICHAI │104 年1 月8 日│107 年1 月8 日 │28,8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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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勞服務費總金額(新臺幣) │90,4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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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之總金額(新臺幣) │25,333元 │
│ │(計算式:90,474元×28%=2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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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艾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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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姓 名 │入 境 時 間 │ 預定僱傭期滿日 │終止僱傭日起至預定僱傭期│
│號│ │ (民國) │ (民國) │滿日止之服務費(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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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LUKMAN SOMANTRI │103 年3 月24日│106 年3 月24日 │13,1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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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SUPRIADI BIN TU ALI │102 年11月19日│106 年3 月24日 │13,161元 │
│ │BASYA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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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LUKMANUL HAKIM │103 年6 月10日│106 年6 月10日 │1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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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KASNO │103 年9 月15日│106 年9 月15日 │21,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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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HERI KURNIAWAN │103 年11月5 日│106 年11月5 日 │24,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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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MIFTAHUDIN │103 年12月17日│105 年11月10日 │ 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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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ABDUL RAHIM │103 年1 月2 日│106 年1 月2 日 │ 9,0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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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CAO VAN SON │104 年7 月26日│107 年1 月23日 │30,7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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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PHAM VAN LUU │104 年9 月29日│107 年9 月29日 │43,6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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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勞服務費總金額(新臺幣) │179,36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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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之總金額(新臺幣) │50,223元 │
│ │(計算式:179,368 元×28%=50,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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