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東樺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華年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懃佑鋼鐵有限公司等8 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
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
按補正之
上訴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應繳納
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
部不服,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15 元),逾期不為補正
及繳費,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