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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東樺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華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懃佑鋼鐵有限公司等8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 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應繳納 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 部不服,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15 元),逾期不為補正 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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