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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李宏紳 被   告 愛多頂級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I DO汽車會館及劉○○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本院無從查得有關「I DO汽 車會館」之商業登記資料,故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年籍 資訊(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始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補 正被告之正確姓名為「愛多頂級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 多公司)」(見本院卷第32頁),並於106 年8 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撤回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劉○○之告訴(見本 院卷第84頁)因而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愛多公司應給付 原告15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該等變更均是基 於同一事實,且屬更正當事人姓名之行為,而撤回部分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此等變更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愛多公司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號開設「I DO頂級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原告則 於105 年12月21日入住於系爭旅館內之626 號房間(下稱系 爭房間),被告愛多公司於系爭房間浴室內設置之蓮蓬頭 固定座(下稱系爭固定座)過低且外緣尖銳,導致原告彎腰 洗腳時,遭系爭固定座外緣尖銳處削傷頭部,受有頭皮開放 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系爭傷害時有頭暈、 頭痛等症狀,晚上睡眠亦常因傷口癢痛而受影響,原告等待 系爭傷害痊癒之3 週過程,痛苦異常,被告公司對此仍不聞 不問,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為此,依侵 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現行法規既未就旅館房間內浴室蓮蓬頭之設置高 度有所規範,難認原告就系爭固定座之安置有何過失;況查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時,被告愛多公司第一時間即已前往系 爭房間,並協同原告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就診 ,甚而替原告支出之醫藥費,並告知原告事後如需使用較好 之外傷用藥,也可由被告愛多公司加以支付,難認被告愛多 公司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事有不聞不問之情況,認原告 所為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曾入住於系爭房間一事,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而原告於入住當日受 有系爭傷害一事,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傷口 照片、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 9 頁),是該等事實依據前述證據調查結果,可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 原告既主張其因被告愛多公司之侵權行為,受有權利侵害, 並要求被告愛多公司就「非財產之損害」需負賠償責任,其 自應就被告愛多公司有何侵權行為、該等行為有何可歸責性 、違法性、與原告權利損害有何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愛多公司設置系爭固定座過低又尖銳 ,故具過失云云,然查,原告就系爭固定座於事故發生時之 設置情態與位置,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也未說明系爭固定座 之設置方式,基於何故,可認已有違一般設置規範之情事, 本院自難依原告單方言詞,遽認被告愛多公司設置系爭固定 座之行為有所不當,亦難以現行證據資料即認被告愛多公司 具有過失;況查,原告於開庭時也自承:系爭蓮蓬頭是固定 而不能調整高度的,當時蓮蓬頭並沒有壞掉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反面),則依據原告所陳,設置於系爭房間之固定式 蓮蓬頭,並無鬆脫、損壞或其他需被告愛多公司需即時修繕 之情事,則於該蓮蓬頭及系爭固定座均未損壞之情況下,堪 認被告應就系爭房間內之所有設備,均已盡其管理、維護義 務,而無過失可言;況查,於系爭房間之蓮蓬頭設備之設置 情形均屬正常,系爭房間也時有不同客人使用之情況下,僅 有原告於使用時,不慎撞擊該蓮蓬頭之固定座並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本人對其突發受有之系爭傷害全無過失或因果關 係,亦非無疑;另被告愛多公司陳稱事後亦已立即協助原告 至敏盛醫院就醫,並給付原告醫藥費,原告亦未為否認(見 本院卷第85頁),是依該等情形,難認被告愛多公司就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一事全未理睬;綜合上述,依據現行證據情事 ,本院未能認定被告愛多公司有何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從 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何行為屬侵權行為,則其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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