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李宏紳
被 告 愛多頂級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明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I DO汽車會館及劉○○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本院無從查得有關「I DO汽
車會館」之商業登記資料,故以
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年籍
資訊(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始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補
正被告之正確姓名為「愛多頂級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
多公司)」(見本院卷第32頁),並於106 年8 月17日言詞
辯論
期日撤回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劉○○之告訴(見本
院卷第84頁)因而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愛多公司應給付
原告15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該等變更均是基
於同一事實,且屬更正當事人姓名之行為,而撤回部分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說明,此等變更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愛多公司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號開設「I DO頂級汽車旅館」(下稱
系爭旅館),原告則
於105 年12月21日入住於系爭旅館內之626 號房間(下稱系
爭房間),
詎被告愛多公司於系爭房間浴室內設置之蓮蓬頭
固定座(下稱系爭固定座)過低且外緣尖銳,導致原告彎腰
洗腳時,遭系爭固定座外緣尖銳處削傷頭部,受有頭皮開放
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系爭傷害時有頭暈、
頭痛等症狀,晚上睡眠亦常因傷口癢痛而受影響,原告等待
系爭傷害痊癒之3 週過程,痛苦異常,被告公司對此仍不聞
不問,故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為此,
爰依侵
權行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現行法規既未就旅館房間內浴室蓮蓬頭之設置高
度有所規範,
難認原告就系爭固定座之安置有何過失;況查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時,被告愛多公司第一時間即已前往系
爭房間,並協同原告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就診
,甚而替原告支出之醫藥費,並告知原告事後如需使用較好
之外傷用藥,也可由被告愛多公司加以支付,難認被告愛多
公司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事有不聞不問之情況,
堪認原告
所為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經查,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曾入住於系爭房間一事,為
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而原告於入住當日受
有系爭傷害一事,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傷口
照片、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
9 頁),是該等事實依據前述證據調查結果,可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本件
原告既主張其因被告愛多公司之侵權行為,受有權利侵害,
並要求被告愛多公司就「非財產之損害」需負賠償責任,其
自應就被告愛多公司有何侵權行為、該等行為有何可歸責性
、違法性、與原告權利損害有何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愛多公司設置系爭固定座過低又尖銳
,故具過失
云云,然查,原告就系爭固定座於事故發生時之
設置情態與位置,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也未說明系爭固定座
之設置方式,基於何故,可認已有違一般設置規範之情事,
本院自難依原告單方言詞,
遽認被告愛多公司設置系爭固定
座之行為有所不當,亦難以現行證據資料即認被告愛多公司
具有過失;況查,原告於
開庭時也
自承:系爭蓮蓬頭是固定
而不能調整高度的,當時蓮蓬頭並沒有壞掉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反面),則依據原告所陳,設置於系爭房間之固定式
蓮蓬頭,並無鬆脫、損壞或其他需被告愛多公司需即時修繕
之情事,則於該蓮蓬頭及系爭固定座均未損壞之情況下,
堪
認被告應就系爭房間內之所有設備,均已盡其管理、維護義
務,而無過失可言;況查,於系爭房間之蓮蓬頭設備之設置
情形均屬正常,系爭房間也時有不同客人使用之情況下,僅
有原告於使用時,不慎撞擊該蓮蓬頭之固定座並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本人對其突發受有之系爭傷害全無過失或因果關
係,亦非無疑;另被告愛多公司陳稱事後亦已立即協助原告
至敏盛醫院就醫,並給付原告醫藥費,原告亦未為否認(見
本院卷第85頁),是依該
等情形,難認被告愛多公司就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一事全未理睬;綜合上述,依據現行證據情事
,本院未能認定被告愛多公司有何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從
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何行為屬侵權行為,則其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