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4號
原 告 詮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鴻清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被 告 承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萬9,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當庭
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3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向原告購買抽風機及送風
機共4 台,原告已於105 年8 月18日至105 年8 月23日間陸
續出貨,貨品業已全數交付被告,並經被告公司員工確認、
簽收,依約被告當於105 年9 月30日前,給付原告貨款(含
組裝費用)共28萬9,000 元;嗣原告雖曾開立發票向被告請
領貨款,被告除拒不給付外,竟退回上述貨款發票;而原告
又於105 年10月5 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償貨款,
卻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上述貨款。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四、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
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存證信函
暨回執等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交付貨物給被告,被告本應依買
賣契約負有給付價金義務,是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28萬9,000 元,
即屬有據。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
兩造之買賣關
係付款方式為「月結」,被告原應於105 年9 月30日繳付未
償貨款,亦已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是原告原可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9,000 元,及
自雙方約定清償期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 日)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
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於106 年4 月21日為
公示送達,經20日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生效翌日為106
年5 月12日,見本院卷第26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
自當尊重原告處分權之行使,
堪認原告所為之利息請求,
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9,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