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4號 原   告 詮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鴻清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承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當庭 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3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向原告購買抽風機及送風 機共4 台,原告已於105 年8 月18日至105 年8 月23日間陸 續出貨,貨品業已全數交付被告,並經被告公司員工確認、 簽收,依約被告當於105 年9 月30日前,給付原告貨款(含 組裝費用)共28萬9,000 元;嗣原告雖曾開立發票向被告請 領貨款,被告除拒不給付外,竟退回上述貨款發票;而原告 又於105 年10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償貨款, 卻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被告今尚未給付上述貨款。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 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存證信函回執等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交付貨物給被告,被告本應依買 賣契約負有給付價金義務,是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28萬9,000 元,即屬有據。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買賣關 係付款方式為「月結」,被告原應於105 年9 月30日繳付未 償貨款,亦已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是原告原可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9,000 元,及 自雙方約定清償期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 日)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 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於106 年4 月21日為 公示送達,經20日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生效翌日為106 年5 月12日,見本院卷第26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 自當尊重原告處分權之行使,堪認原告所為之利息請求,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9,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