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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55號 原   告 施安琪 被   告 劉建銘       永佳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燦榮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以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前來,復於106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零玖元,及被告劉 建銘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永佳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零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98,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46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 (金額部分)及擴張(平均給付變連帶給付)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劉建銘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8 月22日0 時45分許,本從桃園市 ○○區○○路○ 段○○號碼約690 號左右(公車站牌處)之 洗衣店前,徒步橫越萬壽路2 段欲往萬壽路二段733 巷之方 向前進( 由西北往東南方向) ,料走至萬壽路二段之對向 車道時,適有被告劉建銘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萬壽路二段內側車道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 往自強東路口) 行駛,竟不慎以車頭撞擊原告身體右 邊,致原告受有右上臂挫傷、右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後劉建銘因系爭事故,已遭臺灣高等 法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今原告因劉建銘之行為,受有下列 損害:⑴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2,590 元、⑵一個月之看護費 用60,000元、⑶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基本工資21 ,009元計算共63,027元、⑷精神慰撫金168,846 元,故原告 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劉建銘請求如數給付。另劉建銘 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登記於被告永佳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永佳公司),無論劉建銘係受僱或靠行於永佳公司,應認 永佳公司為劉建銘之僱傭人,是原告自得再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永佳公司與劉建銘負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建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永佳公司則以:永佳公司與劉建銘間並僱傭關係,劉 建銘僅為靠行計程車,劉建銘之營業盈虧自負,永佳公司僅 向劉建銘收取每月服務費1,200 元,並不能指揮監督劉建銘 上班時間及如何上班、開車,永佳公司自不屬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範之僱用人。又縱認永佳公司為僱用人,原告所 受傷勢僅為閉鎖性骨折,只要稍加注意休息1 個月即可復原 ,故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僅得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21 ,009元計算並以一個月為限。復依員警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意見,劉建銘僅「疑似」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原告卻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原告自應自負 80% 之與有過失責任。再者,原告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本 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聲請強制險理賠,實不應再向被告 請求。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 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肇事責任之歸屬」、「被告間是否有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之僱傭關係」、「原告與劉建銘之 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為何」須經本院判斷 外,餘業據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書、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等附卷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及本院105 年度審交 易字第725 號刑事卷宗閱覽無訛,且為被告永佳公司所不爭 執,另被告劉建銘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及以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劉建銘有無駕車過失?㈡被告間是 否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僱傭關係?被告永佳公司 是否應與被告劉建銘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是否合理?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最終得請求之 數額為何? ㈠被告劉建銘有無駕車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劉 建銘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的內側車道之 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又當時為雖為夜間但天氣為晴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平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105 年度他字第277 號卷,第20頁 至第21頁、第24之1 頁至第24之2 頁,下稱偵他卷),劉建 銘卻疏未注意正穿越萬壽路2 段行走在肇事車輛左側之原告 ,竟未減速採取安全的迴避措施仍繼續直行,以車頭撞擊原 告身體右邊而肇致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劉建銘 確有過失駕駛行為,且與原告受傷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建銘負賠償責任。至被告 永佳公司雖認劉建銘僅「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查 ,劉建銘於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25 號刑事案件於105 年10月5 日之準備程序時曾自承:「伊當時的車速僅有10、 20公里,撞到原告時應該沒有5 公里」等語(見該案卷第23 頁),可知,劉建銘駕駛肇事車輛時速才10到20公里,衡酌 一般人之駕駛方式及身體反應力,10到20公里對突發狀況應 有即時迴避之能力,劉建銘卻仍撞上原告,顯見劉建銘確實 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故永佳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另永佳公司另辯以:原告穿越劃有分項限制線之馬路為肇事 主因,惟此僅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不能解免劉建銘 之賠償責任。 ㈡被告間是否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之僱傭關係?被告永 佳公司是否應與被告劉建銘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復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 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 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 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 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肇事車輛登記於被告永佳公司之名義,且被告劉建銘與永 佳公司間定有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約定由永佳公司按月向劉建銘收取服務費1,200 元服務費 ,並由永佳公司向監理機關申請營業牌照及行車執照交劉建 名使用等情,有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他字卷第30頁),顯見 被告2 人雖為靠行關係,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 經營人即永佳公司既由靠行契約自劉建銘處獲取相當之經濟 利益,且原告又無從由外觀上判斷劉建銘是否僅為靠行車輛 ,為保護交易安全及避免受害人求償無門,應認永佳公司仍 須就劉建銘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傭人之責任,而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劉建銘連帶賠償,故永佳公司上開 所辯並無理由甚明。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105 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84 號卷宗第3 頁,下稱附民卷)在卷可證,而原 告因系爭事故自104 年8 月22日至104 年10月23日支出門診 醫療費用計2,590 元,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桃園分院之醫療費用收據6 紙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 頁至第5 頁),且均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花費甚 明,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90 元之部分,自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需專人照護30日部分,已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桃院分院之醫師於106 年6 月12日以北總 桃醫字第1060001048號函覆本院以:「病人施安琪因右肱骨 外科頸骨折,於104 年8 月22日至本院急診及104 年8 月28 日至本院門診治療,自受傷日起建議休養3 個月,無法從事 按摩工作。因骨折致右上肢行動不便,建議專人看護30日。 本院全日看護為2,300 元,半日看護為1,400 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是可認於原告確有1 個月應請專人看護之 必要,原告雖未提出任何看護費用之單據或陳明何人替其看 護,但原告確實受有此損害,且有客觀之證據得佐證原告之 損害數額(且原告僅以每日2,000 計算),原告自得請求看 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 元/ 日×30日=60,000元 )。至被告永佳公司辯稱原告應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 請求看護費及醫藥費,不應向被告請求云云,惟原告本得依 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究竟選擇向保險人或被告請求 為原告得自由選擇之權利,永佳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 採。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自營作業之按 摩從業人員,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有3 個月不能工作 之情形,業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之醫師以上開函文所 證實(見本院卷第54頁),然原告無法提出每月薪資證明證 實確切之薪水,則以法定基本最低薪資21,009元為計算依據 尚屬合理(參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原告請求3 個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63,027元(計算式:21,009元3 個月 ),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按摩師,月薪 約自述為60,0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則為高職畢業, 從事駕駛計程車業、名下無房地產及車輛等情,此有原告與 劉建銘104 、105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8頁至第43頁、第63頁、第68頁反面、個資卷)。 本院除審酌兩造上開所載之身分、資力、學歷等情,復審酌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雖無住院但需專人看護1 個月、 不能從事按摩工作3 個月,後續亦須持續復健就醫等一切情 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不宜過低,應以100,000 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綜上小結,原告在未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前,本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為225,61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9 0 元+看護費用60,0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63,027元+ 精神 慰撫金100,000 元)。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 規定:一、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 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發生之地點,其東北方向有行人穿越道僅距離事發地點約 56.6公尺,且原告橫越之萬壽路2 段確劃有分向限制線,又 原告行走之位置並非行人穿越道,此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 張在卷為憑(見偵他卷第19頁),可知,原告 本不應橫越萬壽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且依原告智識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仍選擇逕行穿越劃有分項限制線之道 路,自亦有行人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是本院審酌被告劉 建銘與原告之前開肇事因素,一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一 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一百公尺內範圍內之路段,未行走 人行穿越道,直接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穿越道路」,再考量系爭事故之時間、地點、事故後之相對 位置等客觀狀況,認劉建銘、原告應各負擔50% 之過失責任 ,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2,809 元( 計算式:225,617 ×5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得請求之最終數額為何?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2,809 元。末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 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劉建銘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為105 年9 月15日(見附民卷第12頁、見附民卷第13頁 ),永佳公司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則為105 年11月3 日, 自應由該等日期分別3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及被告永佳公司之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 項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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