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永佳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燦榮
視同
上訴人 劉建銘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劉建銘與被上訴人施安琪間請求
損害賠
償事件,因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所為之106 年
度桃簡字第455 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上
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12,809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
翌日後3 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