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東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忠志
被 告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鉞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萬4,197 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6 年7 月
3 日當庭減縮請求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197 元
,及自104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⑵、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反
面),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101 年9 月5 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包「力璞建設林口力行段監控系統設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工程款共388 萬
5,000 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
方式為:15%之工程款屬訂金,被告應於送審通過30日給付
,其餘75%之工程款,則應按原告每月安裝完成之數量,於
工程每月月底結計,剩餘10%之工程款屬尾款,被告應於力
樸建設驗收合格後,以72天期票支付。
㈡、系爭工程業於103 年4 月19日完成,並於104 年3 月25日經
被告與力璞建設驗收合格,是依系爭契約,被告即應支付尾
款,
詎被告僅給付原告369 萬0,803 元之工程款,尚有19萬
4,197 元之尾款未給付【計算式:388 萬5,000 元(原約定
工程款)-369 萬0,803 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9萬4,
197 元】,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定期催討,函請被告於106 年
1 月15日支付短付之工程款,被告仍不置理。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設備
材料估驗總表、工程驗收單、改善確認單、存證信函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
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及
法律
適用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工程已經力璞建設驗收合格,已為本院所認定之
事實,
堪認系爭工程之尾款支付條件業已成就,被告即應支
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尾款共38萬8,500 元【計算式:388 萬5,
000 元(約定之總工程款)×10%(尾款所佔比例)=38萬
8,500 元】,詎被告未提出扣減工程款之正當事由,
迄今猶
有19萬4,197 元之工程款未付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及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4,197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尾
款需於「於力璞建設驗收合格後」給付,而系爭工程又於10
4 年3 月25日經力璞建設驗收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
依兩造約定之尾款支付方式,被告應開立自104 年3 月25日
起算72日到期之支票加以支付,故清償期應為104 年6 月5
日,被告於是日起負給付義務,再查兩造就就利息計付利率
並無約定,是依系爭契約及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清償期
翌日(即104 年6 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4,197 元
,及自104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按另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本院認定本件訴
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