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桃園市私立元福護理之家
法定
代理人 王秋琪
訴訟代理人 鍾燕珍
被 告 簡嘉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2,486 元。
嗣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50 元。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19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養護契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將被告之兄即訴外人簡嘉賓委託予原
告長期照護,約定每月應給付照顧費21,000元及膳食費5,00
0 元,被告另應自行負擔簡嘉賓之個人日用品費用(紙尿褲
、健康食品、換洗衣物、看護墊、醫療耗材、衛生紙、牙刷
牙膏等)及個人原因產生之費用。
詎料,被告至今尚積下列
費用:⑴簡嘉賓於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7 日止之
養護費用及膳食費,扣除該
期間之政府補助款、被告已繳納
款項及簡嘉賓105 年3 月23日至105 年5 月27日間在外住院
之膳食費10,850元後,共積欠長期照護費計143,364 元。⑵
簡嘉賓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7 日止之尿布費用
、管路照顧費用及個人因素產生之代墊費共計44,086元。後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今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長期照護費用及相關代墊費用合計
187,450 元(計算式:143,364 元+44,086元)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委託養護契約書、
切結書、收
費標準、被告、簡嘉賓、簡蔡彩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逾
期繳費通知、龍潭郵局第238 號
存證信函、大溪員樹林郵局
第108 號存證信函、104 年6 月1 日至106 年7 月7 日費用
明細列表、105 年1 月至106 年7 月7 日之手寫帳冊、國軍
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吉壽藥局免用發票收據、全
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杏一藥局電子
發票、龍潭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桃三交通有限公司計程車費用收據、華揚醫院住院
繳費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立成行估價單、杏聯醫事檢驗
所檢驗報價單、鄭駿義個人計程車行收據等資料附卷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或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故
堪信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
五、依
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
繳納長期照護費:乙方應於丙方(即簡嘉賓)入住之日依當
月進住日數繳納,並於
嗣後每月1 日按月繳納。本款長期照
護費,每月包括照顧費21,000元、膳食費5,000 元等,
惟不
含第六條所應自行負擔費用。乙方欠繳長期照護費或其他費
用,或對甲方(即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得定七日
以上之期限通知乙方繳納」(見本院卷第8 頁)。查本院已
將原告催繳
上開⑴、⑵費用之
起訴狀、106 年8 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2頁、第44頁),而被告兩
次言詞辯論(106 年8 月14日及106 年10月2 日)均未到庭
,故原告既已依約完成7 日以上之催告,再審酌未到庭之被
告已清償之機率甚微,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請求被
告給付甚明。
六、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