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卓承威
被 告 日昇昌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段建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辯
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看報紙找到訴外人良友租賃公司(下稱良友
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後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去良友公司
簽立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並開始工作。而於同年月30日原告開良友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去機場接送客人
,因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前車不當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判定為
原告應負車禍事故全部肇事責任,
詎料,車禍後被告即聲稱
原告只是承租系爭車輛之人,且良友公司有替系爭車輛保全
險及責任險,但被告僅叫原告自己去處理均未曾出面,後來
就收到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
鈞院發106 年度司票字第
2657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今原告認簽立系爭
本票時並沒有提到發生事故時可以
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的
起息日即提示日竟為106 年3 月20日,縱被告是為了
上開車
禍而聲請,日期也不對,又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提出之汽車修
理的服務明細表
所載的金額,故依法提起
確認之訴確認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3 月10日向良友公司租用系爭車輛
,每日使用12小時,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租
期為1 年。而良友公司交予原告系爭車輛時,要求原告需提
供
擔保,待系爭車輛受損時,良友公司即得向原告主張權利
,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予良友公司收執,豈料,原告竟於10
6 年3 月30日駕駛系爭車輛追撞其他車輛,致系爭車輛送往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龜山營業所修理至106 年6 月28日始
修復且花費修理費用450,000 元,又系爭車輛是由原告與訴
外人潘麒凱共同使用,故良友公司租金損失為計為178,000
元(計算式:89日1,000 元2 ),而兩項損失合計為62
8,000 元,又良友公司已將系爭本票及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已依法向原告提示,原告自應給付
票款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
院發系爭本票裁定」、「原告有於106 年3 月30日駕駛系爭
車輛發生車禍,並應負全責」、「原告有於106 年3 月10日
簽立系爭本票及租賃定型化契約」、「系爭車輛為良友公司
所有」
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票字第2657號卷
宗閱覽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此等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首
按「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第1240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6 年5 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2657號卷宗全卷
可稽,被告隨時得持系爭
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但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
原告有票據債權存在,故
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
款有爭執,是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當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提起確認之訴。
㈡第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查,原告雖主張簽
立系爭本票時,沒有提到發生車禍時要拿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云云,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自承:「…系爭本票是跟租
賃定型化契約一起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本院再觀租賃定型化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2
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等約款均為對系爭車
輛損壞時簽約者之賠償義務,故姑不論原告與良友公司間究
為
僱傭關係或承租系爭車輛之關係,仍可由租賃定型化契約
書與系爭本票同時簽立此一事實得知,系爭本票確為擔保系
爭車輛損壞時賠償之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違原告
當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良友公司係用來擔保之意,應不可採。
然
本件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段建梅、良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亦為段建梅,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定型化
租賃契約書
上之記載在卷為憑(見個資卷、本院卷第22頁),又被告既
自承取得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是因為受讓良友公司對原告
損
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7頁、第26頁反面),是被告即
為知情取得票據併受讓原因關係之人,本於票據法第13條之
規定,原告自得執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被告甚明。
㈢又雖票據之執票人不負舉證票據給付之原因關係,此
可參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2 年度台上第466 號等
判決意旨,然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確認為擔保系爭
車輛損壞而生之損害,則應回到一般民事訴訟之舉證法則,
即被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就損害之數額
為證明,方得確認系爭本票究竟擔保多少金額之損害,準此
,若被告無法就損害數額為證明,仍不得主張對原告有票據
債權甚明。查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30日由原告駕駛並發生
車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車禍之肇事責任為原告為全部責任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頁),又依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
,有車禍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發生亦可推認,然被告
所提出之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頁)所列之修
復金額已遭被告所否認,本院復觀此明細表又無加蓋店章,
被告復未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供本院
參酌,已難認此明細
表得以證明被告修復車輛確有花費450,000 元,況被告亦在
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車輛之損害已由保險公司處獲賠400,00
0 元(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被告至少已有400,000 元之
損害已經被填補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法定移轉損害賠償
請求權給保險公司,被告自不得再行對原告主張甚明。至被
告辯稱多付50,000元云云,然請求系爭車輛損壞之修復費用
就零件部分尚需依法折舊,但被告亦未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以供本院核算金額,實應認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額部分未
盡舉證之責。另依原告與良友公司簽立之定型化契約書第13
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
案之情形外,乙方(即原告)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被
告)後雙方
合意廠修理,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
費、修理費及第12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
期間之租金,應由乙
方負擔」(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原告有與良友公司約定
送修之地方應為雙方合意,然原告已否認被告送修之桃苗汽
車龜山服務廠之服務明細表,顯亦同時否認該廠為原告與良
友公司合意送修之廠,是被告仍應證明初時有與原告合意送
往龜山服務廠,否則應不能持該廠之服務明細表作為債權之
依據,綜上小結,被告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提出系爭車
輛損害額得再請求及數額多寡之證據,自應由被告承擔舉證
不足之不利益。
㈣又查,被告復主張受有89天不能營業之損害云云,然依被告
所提之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
僅有一日期106 年4 月24日,並無進廠維修日及出廠維修日
之記載,則修復期間是否為89天已有疑義。又被告係主張系
爭車輛1 日租金為12小時1,000 元,每日可出租兩人,故共
請求178,000 元云云,然依上開租賃定型化契約第14條約定
「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
復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毀損但可修者,修理期間在
10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90之租金;在十一日以
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80之租金;在十六日
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60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
最長以二十日為限」(見本院卷第21頁)、第13條之約定「
…第十二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第12條之約
定「乙方(即原告)應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
車輛,禁止出賣、設質、抵押、讓與擔保、典當車輛等行為
」,可知,原告於造成系爭車輛損壞時,究竟是要依第13條
或第14條約定履行不能出租之租金損害的擔保責任;又第13
條
適用前提是違反第12條後段,然第12條後段究係指「…維
護本車輛…」或「禁止出賣、設質、抵押、讓與擔保、典當
車輛等行為」亦有未明,是良友公司自己所定之租賃定型化
契約,已有諸多約款未能解釋明朗供兩造依循,被告復未在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被告得對原告請求租金
之損害數額之證據或到庭說明上開疑義,自亦應承擔舉證不
足及使本院無從確認損害額之不利益。
㈤
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輛在106 年3 月30日所發生之車禍
之各項系爭本票應擔保之損害數額為何未能舉證以明,復經
當庭告知言詞辯論期日,仍缺席106 年10月16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又未再於
起訴狀送達後至106 年10月16日間提出相關
資料說明,自應承擔不利益至明。另本院觀被告在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之
聲請狀,竟寫明提示日為106 年3 月20日,並取
得自106 年3 月20日為起息日之系爭本票裁定,然被告在本
訴中已自承原告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之時間為106 年3 月30日
,又被告是受讓良友公司之債權而取得系爭本票,顯見被告
及良友公司均無可能於106 年3 月20日就持系爭本票向原告
提示,是被告取得之系爭本票裁定內容及原因關係是否真為
106 年3 月30日之車禍實有重大疑義,
惟本訴並非聲請本票
裁定之
抗告程序,且依司法院73年7 月3 日聽民一字第0500
號座談意見(發票人是本票之主債務人,且絕對的負擔票據
金額支付之義務,故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之權利時,
發票人之債務原則上不因之而消滅,又目前實務上見解認為
票據法第104 條
所稱前手並不包括匯票承兌人在內,最高法
院66年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參照,而本票之發票人與匯票之
承兌人均同屬票據之主債務人,依同一法理,該條所謂前手
自不包括本票之發票人),故僅附帶說明如上。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確認之訴,並無
執行力,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2 項行
簡易訴訟程序,但仍不得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
假執行,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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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到期日 │ 提示日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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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00000 │106 年3 月10日│ 150,000元│ 卓承威 │ 無 │106 年3 月20日(被告│
│ │ │ │ │ │所主張之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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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⑴有記載本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⑵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657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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