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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547號 原   告 基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志 被   告 江瑞斌       林詠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江瑞斌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 號11樓,被告林詠涵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號 3 樓之5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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