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6號
原 告 沅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冠鑫
被 告 蔡國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縱原告有
依契約為主張之意思,然關於因契約涉訟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
亦
非法所不許,然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始有該條之
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伊
並代被告墊支車貸、電話費、罰單、修車費及通行費,並於
起訴狀載有「本件債務履行地在桃園市」等語,然
觀諸原告
所舉卷附文書資料,尚
難認兩造有何約定契約履行地於本院
管轄區域,從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適用之餘地。
又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花蓮縣○○鄉○○村0 鄰○○00號
等
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附卷
可稽。依
首揭
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乃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