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22號
原 告 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原正
被 告 鄭嘉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營業車輛937-2C號之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6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6 月
29日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103 年7 月10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
靠行於原告,原告則以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交付予被告為營業使用,契
約
期間為2 年,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
元,另
強制險保險費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105 年7 月起,
即未依約繳納上開費用,尚積欠原告10,532元(行政管理費
7 個月計8,400 元,及強制險保險費2,132 元),原告以
存
證信函定期間催繳,並表示於催告期滿後將逕予終止契約,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
額外,並應依契約第20條及第21條之約定返還車牌0 面等語
。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營業車輛937-2C號之車牌0 面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桃園
建國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
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
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⒉乙方未
按約定日期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21條約定:
「本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
照乙枚及號牌2 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
」(見本院卷第7 頁)。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
及保險費,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定期間催繳,並於催告期滿後
終止契約,則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車牌0 面
,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 年3 月22日
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2
頁)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營業車輛937-2C號之車牌0 面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