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鼎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進峯
被 告 誠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韻珊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
李惠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
承攬桃園市立自強國民中學-運動場
PU跑道整修及周邊綠美化工程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
方於民國105 年7 月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工
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76 萬9,500 元(下稱系爭契約),
並於工程合約詳細表約定工程款給付方式如下:合約簽訂材
料送審核可後,被告當給付總工程款之15%予原告;工程完
工後,被告當給付總工程款之75%予原告:工程完工驗收後
,被告則當給付10%之工程款予原告(就此10%之工程款,
下稱工程尾款),而原告已於105 年11月4 日完成系爭工程
,且該工程並經被告之業主驗收合格,然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原告工程尾款37萬6,950 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6,950 元,
及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三、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主張其對
原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據以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
,被告就此抵銷
債權,業已另行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現由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829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
理在案
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可請求給付
之數額為何,均應以被告
前揭抵銷有無理由為據,故本院認
定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