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38號
原 告 易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車輛077-L2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營業車輛077-L2號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元
」,
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撤回第2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
2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依
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4 年6 月3 日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
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以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交付予被告為營業使用,被告則應按月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
1,200 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及原告代墊之
牌照
稅等費用,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定
期間催繳,並表示於催告期
滿後將逕予終止契約,
惟被告仍未依期給付,故系爭契約業
已合法終止,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及第4 條之約定,
返還系爭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桃園
福林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
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乙方(
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 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
理機關辦理繳銷」(見本院卷第6 頁),第19條則約定:被
告如有未依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
等逾2 個月,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解
除契約…逕行收回號牌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
。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及原告代墊之牌照稅等
費用,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定期間催繳,並於催告期滿後終止
契約,則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車牌0 面及行
車執照1 枚,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營業
車輛077-L2號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