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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81號 原   告 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李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1 枚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元。嗣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 以言詞減縮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靠行 原告,掛系爭車牌營業,並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被告須按期 繳行政管理費(含保險費、服務費、罰鍰等),詎被告未如 期繳納前揭費用,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伊遂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暨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 ,爰依系爭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靠行契約及 桃園福林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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