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81號
原 告 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李煥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下稱
系爭車牌)及行照1 枚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元。
嗣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
以言詞
減縮聲明如後述
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靠行
原告,掛系爭車牌營業,並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被告須按期
繳行政管理費(含保險費、服務費、罰鍰等),
詎被告未如
期繳納
前揭費用,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伊遂以本件
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
暨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
,爰依系爭靠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靠行契約及
桃園福林郵局第24號
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為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