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82號
原 告 國揚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秀珍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李沅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作為與訴外人琇鴻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琇鴻公司)間借款之用,即原告開立未到期的
支票借予琇鴻公司,由琇鴻公司開立對應之三個月後的支票
做為清償原告本金及利息之用。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亦為
上開借款關係之其中一張支票且於民國105
年8 月份所由原告所簽發,然琇鴻公司於105 年10月13日起
即陸續發生
退票情事,原告
旋於105 年11月1 日與琇鴻公司
達成協議,由琇鴻公司繳回原告所開立、
發票日在105 年11
月1 日以後之支票(包括系爭支票),然琇鴻公司並未依約
履行,竟將系爭支票交付
第三人行使,後原告於106 年4 月
6 日撤銷原告與琇鴻公司間之借款協議,請求琇鴻公司返還
系爭支票。
詎於106 年3 月間,竟有被告持系爭支票
聲請鈞
院對原告發
支付命令,並由鈞院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5574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原告認被告明
知琇鴻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已不存在,仍執意收受系爭
支票,屬惡意受讓系爭支票,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主張不
負票據責任。又原告亦認被告未舉證有實際出借借款給琇鴻
公司之事實,屬無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權利,故被告不得取
得優於前手琇鴻公司之權利。綜上,原告認系爭支付命令
所
載之債權為不存在,今即依法提起
確認之訴,並另請求被告
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琇鴻公司之負責人宋琇生,被告是在
從事牛樟芝買賣。於105 年9 月或10月間,被告的朋友綽號
「杉哥」(不知名成年男子,曾在三重開過通訊行)向被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由被告在新北市○○區
○○○路或中正南路附近的正大當鋪交付現金給「杉哥」,
而「杉哥」即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5 張客票給被告做為
還款之用,後被告將上開5 張客票存入銀行提示後均遭退票
,被告即對上開5 張客票之發票人分別聲請發支付命令,分
別為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676號、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7980號、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
1657號、鈞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575號及系爭支付命令,除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支票之債權尚未實現外,其餘支票均
已由發票人以票面金額之5 折給付被告完畢等語置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㈡宋琇生
之傳真請假狀上所載之內容是否得做為本件證據?㈢原告得
否依票據法第13條主張不負票據責任?㈣原告得否依票據法
第14條第2 項主張不負票據責任?
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⒈
按「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第1240號
判例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並經本院發106 年度
司促字第557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自得隨時持系爭支
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執行,而原告主張票據債權不存
在,則
兩造間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支票之債務有所爭執,故
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宋琇生之傳真請假狀上所載之內容是否得做為本件證據?
⒈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
之狀況,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
公證人前
作成陳述書狀。又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
為陳述。另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
具結,並將結文附於
書狀,經
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3、
6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廖○智雖前經事實審通知為證人,
惟
從未到埸,
嗣亦未經兩造同意,或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
5 條第2 、6項規定,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
書狀,及由該證人出具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
。原審不察,率依該廖○智於第一審所具之『陳報書狀』據
為
裁判之基礎,而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違背
法令」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本院曾傳喚琇鴻公司之負責人宋琇生到庭作證,而宋
琇生於000 年00月00日以傳真請假單之方式請假,並於請假
單記載「…伊確實有跟國揚借錢,國揚開票給伊,伊拿支票
去跟李沅融借錢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被
告已否認與宋琇生認識,且不同意宋琇生之說法,則依上判
決意旨,此份請假狀自不得做為判決之基礎,應由原告證明
被告與宋琇生為直接前後手,方有可能由原告基於與宋琇生
之關係對抗被告,然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證明,自不
得逕認系爭支票的移轉過程為原告、秀鴻公司(或宋琇生)
、被告。
㈢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主張不負票據責任?
⒈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票據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
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
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主張系爭支票是因為「杉哥」於105 年9 月或10月向
被告借款2,000,000 元而交付的5 張客票中的一張,
業據被
告提出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4 紙、發票人陳良富、幸太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幸太公司)、嘉賓企業即黃秀華、賴麗雪之
支票4 紙、幸太公司寄發之
存證信函1 紙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98頁至第101 頁),
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
幸太公司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確有載明:「…為106 年司
促字第7980號支付命令給付
債權人李沅融柒拾貳萬元事經雙
方同意五成參拾陸萬元和解,我已準備好了但聯絡不上你…
」等語(見本院卷第92之1 頁),亦徵被告主張5 張客票除
系爭支票外之票據均以五折對被告為清償非無所本,可認被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次查,原告
自承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點為
105 年8 月左右簽立(見本院卷第82頁),與琇鴻公司間約
定取回票據之協議是在105 年11月1 日(見本院卷第5 頁)
,另原告以存證信函對琇鴻公司撤銷意思表示之時點為106
年4 月6 日(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參以被告取得系
爭支票之時點為105 年9 月份或10月份,顯見被告取得系爭
支票時,原告所主張之抗辯事由根本尚未發生,縱被告與琇
鴻公司或宋琇生真為直接前後手,然被告顯非惡意取得系爭
支票甚明,原告自不得基於票據法第13條主張免負票據責任
。
㈣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主張不負票據責任?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
人欲對執票人主張對價抗辯,除應由票據債務人證明「執票
人之前手取得票據有瑕疵」及「執票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且執票人之前手取得票據有瑕疵的時點
,應發生在執票人向前手取得票據時即已存在,不得以執票
人取得票據後才發生的瑕疵對抗執票人,否則將使票據流通
性大減,有違票據流通之立法意旨。
⒉依上開㈢之說明可知,被告於105 年9 月或10月間取得系爭
支票時,原告尚未對琇鴻公司或宋琇生發生抗辯事由,故被
告取得之系爭支票並無任何權利瑕疵,原告本不得主張依票
據法第14條第2 項免負票據責任。又被告取得之5 張客票票
面金額合計雖為3,502,946元(計算式:788,000 元+720,0
00元+569,144 元+675,802 元+750,000 元,見本院卷第
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0 頁、支付命令卷第5 頁),
然被告既已釋明另外的4 張客票亦不過受償半數則合計僅有
1,376,473 元{計算式:788,000 元+720,000 元+569,14
4 元+675,802 元)2 },而被告出借之金錢為2,000,00
0 元,參以民間客票借款,借款人自須取得大於出借金額之
客票,否則將來利息恐難已受償,是不能認被告取得系爭支
票有無相當對價或險不相當之對價之狀況,故原告亦不得依
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主張免負票款至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在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
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
├─────┼───────┼───────┼─────┼─────┤
│FM0000000 │ 750,000 元 │105 年11月29日│國揚紙器有│合作金庫南│
│ │ │ │限公司 │桃園分行 │
│ │ │ │ │ │
├─────┴───────┴───────┴─────┴─────┤
│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106 年3 月9日 │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