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05號
原 告 黃如願
訴訟
代理人 邱宥銓
被 告 古叢誌
訴訟代理人 蔣鴻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上午3 時9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港口48-4號前之港區道路,因疏未注意
車後狀況,於倒車時不慎撞擊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3,415 元(含烤漆費用14,000元、鈑金費用7,00
0 元、工資費用8,500 元、零件費用73,915元),為此,爰
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415 元,及自105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
注意車後狀況及倒車不慎而肇生系爭事故
等情,
業據其提
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詮順汽車有限公司出具
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 年4
月5 日園警分交字第1060007028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相關
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5頁)在卷
可
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後狀況及倒車不慎
而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即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
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103,415 元(含烤
漆費用14,000元、鈑金費用7,000 元、工資費用8,500 元
、零件費用73,915元),業據其提出前揭報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2頁),其中零件部分費用既屬更換新品,自應
予折舊計算。茲審酌系爭車輛係於98年3 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45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7 月3 日,已逾
5 年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 ,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66,523元(計算
式:73,915元×0.9 =66,523元),扣除折舊額後,其零
件費用應以7,392 元為適當(計算式:73,915元-66,523
元=7,392 元),於加計烤漆、鈑金及工資費用後為36,8
92元(計算式:7,392 元+14,000元+7,000 元+8,500
元=36,892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36,892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被
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請
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
翌日即106 年4 月30日(見
本院卷第2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逾
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
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