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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3號 原   告 周桂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劉欣忠       展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煒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 市八德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劉欣忠、展車有限公司(下稱展車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145 元,及自民 國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 年7 月19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劉 欣忠、展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24,055 元,及自103 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㈡第1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展車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劉欣忠,於103 年11月14日下 午1 時許,駕駛被告展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 園市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豐德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 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區 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劉欣忠駕駛系爭客 貨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壁挫 傷、髖挫傷、背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共支出修 復費用25,600元,原告並受有醫療費用40,360元、交通費35 ,095元、看護費223,000 元之損害,共計32萬4,055 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4,055 元,及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劉欣忠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⒈檢察官認定被告劉欣忠無過失之理由,係採信其所辯:因為 原告騎駛機車綠燈起步時,先騎到右邊變電箱,看似要準備 左轉而待轉於該處,車頭一半向左,一半向前,後又突直直 從被告劉欣忠之右邊往左邊騎出,騎到一半又立刻右轉與系 爭客貨車同行方之狀態,被告劉欣忠因而閃避不及,雖採剎 車,仍不免撞上,因事出突然而無從防範,自不得令負過失 責任等語。惟被告劉欣忠於車禍發生後的104 年3 月8 日在 八德交通分隊的調查筆錄裡,就車禍之發生經過,指稱前方 原告機車先左轉,後右轉云云。被告劉欣忠是駕駛人,親眼 看著車禍發生之人,直接目睹親身經歷,理應刻骨銘心,竟 然也發生左右不分,前後倒置之矛盾情節,實不可思議。唯 一合理的解釋,便是所謂向左向右乃至於蛇行,均是事後編 造之情節。 ⒉曾煒權之證言顯有瑕疵: ①被告劉欣忠復於104 年12月8 日再次出庭應訊,此次應訊, 豐富了向左向右(向右向左)的情節,增加了騎到變電箱待 轉區等街景,及自待轉區突然橫出右轉直行之情節。同時並 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展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煒權到庭作證, 曾煒權於104 年12月22日出庭作證,所証述的車禍情節,果 真與被告劉欣忠前一次開庭所述情節如出一轍。然,距車禍 發生時間103 年11月14日,足足有一年之久,曾煒權卻依然 記憶猶新,不但描述的比肇事駕駛人本人更詳細清楚,其至 還能親繪當時現場圖。實屬超乎想像,以致有違常情。 ②再者,曾煒權雖陳稱其於事發當時坐在副駕駛座: 然於105 年7 月6 日偵查庭作証時,檢察官問:「(提示10 4 偵7502號卷第21、23頁)請標註何人為你?」。曾煒權答 :「照片裡沒有我,圍繞告訴人的人都是告訴人朋友,…… ,我當時就站在肇事車輛附近」等語。而從上述現場照片中 ,所出現的人物僅有5 、6 人左右,此外無人。在僅有的人 群中,無曾煒權之身影,無法証明當日在場。另同日訊問現 場處理員警林志中,就檢察言之問:「在庭之証人曾煒權是 否為當天被告搭載之乘客?」,林志中答:「我不記得是否 是他,但我記得被告有搭載乘客,」等語,更加証明曾煒權 之所謂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之人云云,乃不實之說詞。何 況,果真當時曾煒權為「坐在副駕駛座」之人,為何被告劉 欣忠不在第一時間指出系爭客貨車上載有老闆曾煒權,可以 傳訊其說明或出庭作証等語?為何要直等到一年之後,自己 「完整」陳述「正確」車禍情節之後,方才聲稱曾煒權當時 坐在系爭客貨車上云云,並要求傳訊之?是以,被告勾串曾 煒權打造虛偽不實之車禍情節,彰彰甚明。故,曾煒權証詞 實不足置信。被告所述之車禍情節,亦同樣不可信。 ⒊被告劉欣忠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①依被告劉欣忠之主張,前方先起步之機車先是向右靠,再又 向左靠,且兩車距離5 公尺以上(如依曾煒權之証述,則為 8 至10公尺),前方機車之動向,盡在被告劉欣忠之眼底下 ,顯然被告劉欣忠已充分注意並發現前方機車之存在及機車 動向,而被告劉欣忠既然是在發現機車行至待轉區時,始起 步出發,則出發的慢,且剛起步,車速不快,因此,自不發 生所謂機車「突然」改向以致猝不及防的情事可言。且即令 剎車,應輕易剎停,不致於留下長長剎車痕。顯然被告劉欣 忠不是車速太快,就是疏未注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②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變電箱係在道路之右側路邊,其前方未 劃設待轉區,原告沒有理由向變電箱方向行駛以待轉(往變 電箱靠,係劉曾二人在車禍後一年的創新說詞),如有左轉 需要,左前方施工區前有大缺口,原告大可自綠燈亮起即直 接左轉。是以,所謂機車往變電箱方向靠云云,純屬事後編 造說詞,殊無可採。 ③何況,變電箱前方即是路口,寬度大,無任何障礙物,即令 機車有偏右再又偏左行駛情事,依然是被告劉欣忠視線範圍 內,且機車在變電箱前偏左轉右而行時,小客車方才起步, 二者相距5 公尺之遠,被告劉欣忠應可以瞧見,並有足夠距 離(即時間) 可以防止追撞機車。但事實上,卻發生追撞足 見劉欣忠車速甚快,或者是根本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或者 是所述情節純屬虛構。 ④又,肇事道路段上,遺留有剎車痕,但是否為系爭客貨車所 留,則頗有疑問。首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繪有剎車 痕,顯然無從認定係系爭客貨車所有。其次,現場照片上的 剎車痕,看似有兩條,但,長短不一,粗細不同,無法認定 係同一台車所遺留。既非同一台車所遺留,則,更不可能是 系爭客貨車所有。再者,被告主張較短較粗的剎車痕為系爭 客貨車所留,然查,只有一邊剎車痕,已屬有違常理;且依 被告劉欣忠之言,小客車才剛起步,即令踩剎車,顯無可能 留下如此長之剎車痕,剎車痕既非系爭客貨車所遺留,憑此 即足証明被告劉欣忠或証人曾煒權所述之車禍發生情節,均 屬虛構。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劉欣忠所涉刑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欣忠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客貨車與 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傷,以及被告劉欣忠所涉刑法 業務過失傷害犯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地方檢察署調閱104 年度偵字 第7502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163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 504 號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等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即無賠償之可言。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展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煒權於被告劉欣忠所涉刑事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證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伊坐在系 爭客貨車之副駕駛座,伊有在場目擊,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後,伊有下車協助,還用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119 ,伊確定救護車是伊 叫的,伊去攙扶原告當下原告一直說很痛要找朋友,原告手 機掉地上伊還幫原告撿,原告自己就打電話叫朋友來。伊當 時有問原告行向,原告就指著白色建築物那裡,按照路權, 原告應到下一個路口迴轉才能到對向建築物,且原告到待轉 區也沒有用,因為待轉區也無法到對面白色建築物,唯一方 式就是下一個路口迴轉。事發前,旁邊有道路施工,原告在 前方想往左邊行駛,看起來好像發現轉錯路口,又往右偏猶 豫不決的折返回來本來行進中的車道,而伊等因為前方施工 道路縮減的關係,慢慢往右駛入前方唯一的車道,就在往右 行駛過程中,原告剛好又如前述折回被告系爭客貨車之前方 ,在撞到之前一刻,伊記得原告有煞車,伊等有跟著往左閃 避加煞車,仍然撞上,當時很難閃避,才會系爭客貨車右前 車頭擦撞到原告,這就是煞車痕往左偏的原因,煞車痕的末 端即馬路偏中央的位置,亦為被告劉欣忠撞到原告之處,而 且從撞擊位置可以知道,原告並非一般機車直行車靠右行駛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 偵續字第504 號卷第40頁、41頁、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8頁 、20頁);又證人包瑞發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03 年11月14日伊去彩券行,聽到煞車聲,伊轉過頭去才發生車 禍,伊看到卡車(即系爭客貨車)是踩煞車才撞到原告的機 車,原告的機車在卡車前面,案發地點在施工,當時是綠燈 ,兩個人都是正常行駛在路上,煞車前雙方行向與距離伊無 法知悉等語(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續字第504 號卷第32頁 );證人林燕芬於偵查中則結證陳稱:當天伊○○○區○○ 路協會裡,有人來跟伊說原告出車禍,車禍地點剛好在協會 對面,伊就跟協會另一個工作人員一起過去關心,伊到的時 候原告已經在路邊,原告當天是於協會上班,中午回去休息 一小時,發生車禍是原告休息完要騎車回協會上班時等語( 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504 號卷第56頁、57頁); 證人即處理系爭車禍事故警員林志中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記 得曾煒權是否為當天被告劉欣忠搭載之乘客,但伊記得被告 劉欣忠有搭載乘客,一般車禍處理流程,伊都會問乘客有無 受傷,有受傷一定會製作筆錄,若乘客無受傷,伊就只會針 對駕駛製作筆錄,現場煞車痕會判定為系爭車禍事故煞車痕 ,係因伊等目測跟肇事車輛相當,且煞車痕很新等語(見桃 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卷第18頁、19頁)。再當 日系爭車禍事故係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 , 103 年11月12日下午1 時至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與豐德路口附近未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分別有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105 年7 月25日桃消指字第1050027532號函附緊急 救護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 年11月25 日職務報告暨勤務中心報案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 檢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卷第25頁、26頁、56頁至58頁 ),綜上足認證人曾煒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確實在場, 並由其撥打119 通知救護車前往系爭車禍事故現場,而於系 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劉欣忠係綠燈後行駛,並有煞車,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指稱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之煞車痕為兩 天前大貨車交通事故所致之情事,況依103 年歷史氣候統計 所示,103 年11月12日、13日均有下雨,亦有2014年桃園氣 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一 字第22號卷第60頁),衡諸在天氣屬濕潤,車流多之系爭車 禍事故路段現場,煞車痕跡保存期限應該不長等情,堪認當 日所攝得之煞車痕跡應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無訛。 ㈢又原告系爭機車要前往對面左前方之白色建築物(即協會所 在址),的確有可能在左轉後發現無法前行至左前方建築物 (車道逆向),而折返回原道路繼續前往下一條路口(紅綠 燈處)再左轉方可能到達目的地之情形,且倘若原告自陳係 綠燈直行即遭撞擊屬實,則在原告直行、車頭向前未有偏離 之情形下,何以原告之機車在發生撞擊後車頭完全反向?何 以行駛在其後方之被告劉欣忠會有煞車之情事?凡此均與常 情有違。復參諸現場照片地上微向左彎煞車痕、自色建築物 與施工相對位置情形(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22 號卷第52頁至54頁),是被告劉欣忠抗辯原告直直從伊之右 邊往左邊騎出,騎到一半後又立刻右轉與伊同行方向之狀態 ,伊閃避不及踩煞車仍撞上等情,核與證人曾煒權、林燕芬 證述情節大致相同,足認原告當時確實係因欲前往左前方白 色建築物上班,而曾於馬路上先往左騎後再往右騎回原車道 之情形,致使被告劉欣忠所駕系爭客貨車因閃避不及而立即 左彎並煞車,造成原告上開傷害之結果。惟原告此一行為自 屬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被告劉欣忠並無防止之義務,且 依當時情形,被告劉欣忠應已盡注意之能事,縱有結果發生 ,仍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因被 告劉欣忠與原告對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行向各執一詞,且被 告劉欣忠所駕系爭客貨車於肇事後已移動現場,而現場圖未 註記被告劉欣忠系爭客貨車撞擊後終止位置與其他液跡走向 及位置,又欠缺兩車撞擊部位高度比對,無法明確認定原告 所騎乘系爭機車行向及兩車撞擊位置,致案情無法釐清乙節 ,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 9 月14日桃鑑字第1041001519號函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 104 年度調偵字第1163號卷第9 頁、10頁)。是本件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欣忠究有何過失行為,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被告劉欣忠既無何 不法侵害之行為,則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要件即不相當,原告請求被告展車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應 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萬4,055 元,及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