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3號
原 告 周桂霞
訴訟
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
被 告 劉欣忠
展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煒權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
市八德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
上揭說明,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劉欣忠、展車有限公司(下稱展車
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145 元,及自民
國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嗣於108 年7 月19日,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劉
欣忠、展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24,055 元,及自103 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㈡第1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展車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劉欣忠,於103 年11月14日下
午1 時許,駕駛被告展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
園市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豐德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
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區
直行至
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劉欣忠駕駛系爭客
貨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壁挫
傷、髖挫傷、背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共支出修
復費用25,600元,原告並受有醫療費用40,360元、交通費35
,095元、看護費223,000 元之損害,共計32萬4,055 元。為
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侵權行
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4,055 元,及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劉欣忠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⒈檢察官認定被告劉欣忠無過失之理由,係採信其所辯:因為
原告騎駛機車綠燈起步時,先騎到右邊變電箱,看似要準備
左轉而待轉於該處,車頭一半向左,一半向前,後又突直直
從被告劉欣忠之右邊往左邊騎出,騎到一半又立刻右轉與系
爭客貨車同行方之狀態,被告劉欣忠因而閃避不及,雖採剎
車,仍不免撞上,因事出突然而無從防範,自不得令負過失
責任等語。
惟被告劉欣忠於車禍發生後的104 年3 月8 日在
八德交通分隊的調查筆錄裡,就車禍之發生經過,指稱前方
原告機車先左轉,後右轉
云云。被告劉欣忠是駕駛人,親眼
看著車禍發生之人,直接目睹親身經歷,理應刻骨銘心,竟
然也發生左右不分,前後倒置之矛盾情節,實不可思議。唯
一合理的解釋,便是所謂向左向右
乃至於蛇行,均是事後編
造之情節。
⒉曾煒權之
證言顯有瑕疵:
①被告劉欣忠
復於104 年12月8 日再次出庭應訊,此次應訊,
豐富了向左向右(向右向左)的情節,增加了騎到變電箱待
轉區等街景,及自待轉區突然橫出右轉直行之情節。同時並
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展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煒權到庭作證,
曾煒權於104 年12月22日出庭作證,所証述的車禍情節,果
真與被告劉欣忠前一次
開庭所述情節如出一轍。然,距車禍
發生時間103 年11月14日,足足有一年之久,曾煒權卻依然
記憶
猶新,不但描述的比肇事駕駛人本人更詳細清楚,其至
還能親繪當時現場圖。實屬超乎想像,以致有違常情。
②再者,曾煒權雖陳稱其於事發當時坐在副駕駛座:
然於105 年7 月6 日偵查庭作証時,檢察官問:「(提示10
4 偵7502號卷第21、23頁)請標註何人為你?」。曾煒權答
:「照片裡沒有我,圍繞告訴人的人都是告訴人朋友,……
,我當時就站在肇事車輛附近」等語。而從上述現場照片中
,所出現的人物僅有5 、6 人左右,此外無人。在僅有的人
群中,無曾煒權之身影,無法証明當日在場。另同日訊問現
場處理員警林志中,就檢察言之問:「在庭之証人曾煒權是
否為當天被告搭載之乘客?」,林志中答:「我不記得是否
是他,但我記得被告有搭載乘客,」等語,更加証明曾煒權
之所謂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之人云云,乃不實之說詞。何
況,果真當時曾煒權為「坐在副駕駛座」之人,為何被告劉
欣忠不在第一時間指出系爭客貨車上載有老闆曾煒權,可以
傳訊其說明或出庭作証等語?為何要直等到一年之後,自己
「完整」陳述「正確」車禍情節之後,方才聲稱曾煒權當時
坐在系爭客貨車上云云,並要求傳訊之?
是以,被告勾串曾
煒權打造虛偽不實之車禍情節,彰彰甚明。故,曾煒權証詞
實不足置信。被告所述之車禍情節,亦同樣不可信。
⒊被告劉欣忠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①依被告劉欣忠之主張,前方先起步之機車先是向右靠,再又
向左靠,且兩車距離5 公尺以上(如依曾煒權之証述,則為
8 至10公尺),前方機車之動向,盡在被告劉欣忠之眼底下
,顯然被告劉欣忠已充分注意並發現前方機車之存在及機車
動向,而被告劉欣忠既然是在發現機車行至待轉區時,始起
步出發,則出發的慢,且剛起步,車速不快,因此,自不發
生所謂機車「突然」改向以致猝不及防的情事可言。且即令
剎車,應輕易剎停,不致於留下長長剎車痕。顯然被告劉欣
忠不是車速太快,就是疏未注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②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變電箱係在道路之右側路邊,其前方未
劃設待轉區,原告沒有理由向變電箱方向行駛以待轉(往變
電箱靠,係劉曾二人在車禍後一年的創新說詞),如有左轉
需要,左前方施工區前有大缺口,原告大可自綠燈亮起即直
接左轉。是以,所謂機車往變電箱方向靠云云,純屬事後編
造說詞,
殊無可採。
③何況,變電箱前方即是路口,寬度大,無任何障礙物,即令
機車有偏右再又偏左行駛情事,依然是被告劉欣忠視線範圍
內,且機車在變電箱前偏左轉右而行時,小客車方才起步,
二者相距5 公尺之遠,被告劉欣忠應可以瞧見,並有足夠距
離(即時間) 可以防止追撞機車。但事實上,卻發生追撞足
見劉欣忠車速甚快,或者是根本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或者
是所述情節純屬虛構。
④又,肇事道路段上,遺留有剎車痕,但是否為系爭客貨車所
留,則頗有疑問。首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繪有剎車
痕,顯然無從認定係系爭客貨車所有。其次,現場照片上的
剎車痕,看似有兩條,但,長短不一,粗細不同,無法認定
係同一台車所遺留。既
非同一台車所遺留,則,更不可能是
系爭客貨車所有。再者,被告主張較短較粗的剎車痕為系爭
客貨車所留,然查,只有一邊剎車痕,已屬有違常理;且依
被告劉欣忠之言,小客車才剛起步,即令踩剎車,顯無可能
留下如此長之剎車痕,剎車痕既非系爭客貨車所遺留,憑此
即足証明被告劉欣忠或証人曾煒權所述之車禍發生情節,均
屬虛構。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劉欣忠所涉刑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欣忠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客貨車與
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傷,以及被告劉欣忠所涉刑法
業務過失傷害犯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
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地方檢察署調閱104 年度偵字
第7502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163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
504 號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等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
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即無賠償之可言。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㈡被告展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煒權於被告劉欣忠所涉刑事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證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伊坐在系
爭客貨車之副駕駛座,伊有在場目擊,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後,伊有下車協助,還用所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119 ,伊確定救護車是伊
叫的,伊去攙扶原告當下原告一直說很痛要找朋友,原告手
機掉地上伊還幫原告撿,原告自己就打電話叫朋友來。伊當
時有問原告行向,原告就指著白色建築物那裡,按照路權,
原告應到下一個路口迴轉才能到對向建築物,且原告到待轉
區也沒有用,因為待轉區也無法到對面白色建築物,唯一方
式就是下一個路口迴轉。事發前,旁邊有道路施工,原告在
前方想往左邊行駛,看起來好像發現轉錯路口,又往右偏猶
豫不決的折返回來本來行進中的車道,而伊等因為前方施工
道路縮減的關係,慢慢往右駛入前方唯一的車道,就在往右
行駛過程中,原告剛好又如前述折回被告系爭客貨車之前方
,在撞到之前一刻,伊記得原告有煞車,伊等有跟著往左閃
避加煞車,仍然撞上,當時很難閃避,才會系爭客貨車右前
車頭擦撞到原告,這就是煞車痕往左偏的原因,煞車痕的末
端即馬路偏中央的位置,亦為被告劉欣忠撞到原告之處,而
且從撞擊位置可以知道,原告並非一般機車直行車靠右行駛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
偵續字第504 號卷第40頁、41頁、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8頁
、20頁);又證人包瑞發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03
年11月14日伊去彩券行,聽到煞車聲,伊轉過頭去才發生車
禍,伊看到卡車(即系爭客貨車)是踩煞車才撞到原告的機
車,原告的機車在卡車前面,案發地點在施工,當時是綠燈
,兩個人都是正常行駛在路上,煞車前雙方行向與距離伊無
法知悉等語(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續字第504 號卷第32頁
);證人林燕芬於偵查中則
結證陳稱:當天伊○○○區○○
路協會裡,有人來跟伊說原告出車禍,車禍地點剛好在協會
對面,伊就跟協會另一個工作人員一起過去關心,伊到的時
候原告已經在路邊,原告當天是於協會上班,中午回去休息
一小時,發生車禍是原告休息完要騎車回協會上班時等語(
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504 號卷第56頁、57頁);
證人即處理系爭車禍事故警員林志中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記
得曾煒權是否為當天被告劉欣忠搭載之乘客,但伊記得被告
劉欣忠有搭載乘客,一般車禍處理流程,伊都會問乘客有無
受傷,有受傷一定會製作筆錄,若乘客無受傷,伊就只會針
對駕駛製作筆錄,現場煞車痕會判定為系爭車禍事故煞車痕
,係因伊等目測跟肇事車輛相當,且煞車痕很新等語(見桃
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卷第18頁、19頁)。再當
日系爭車禍事故係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 ,
103 年11月12日下午1 時至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與豐德路口附近未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分別有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105 年7 月25日桃消指字第1050027532號函附緊急
救護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 年11月25
日職務報告
暨勤務中心報案紀錄各乙份在卷
可稽(見桃園地
檢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卷第25頁、26頁、56頁至58頁
),綜上足
認證人曾煒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確實在場,
並由其撥打119 通知救護車前往系爭車禍事故現場,而於系
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劉欣忠係綠燈後行駛,並有煞車,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指稱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之煞車痕為兩
天前大貨車交通事故所致之情事,況依103 年歷史氣候統計
所示,103 年11月12日、13日均有下雨,亦有2014年桃園氣
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在卷
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一
字第22號卷第60頁),衡諸在天氣屬濕潤,車流多之系爭車
禍事故路段現場,煞車痕跡保存期限應該不長等情,
堪認當
日所攝得之煞車痕跡應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無訛。
㈢又原告系爭機車要前往對面左前方之白色建築物(即協會所
在址),的確有可能在左轉後發現無法前行至左前方建築物
(車道逆向),而折返回原道路繼續前往下一條路口(紅綠
燈處)再左轉方可能到達目的地之情形,且
倘若原告自陳係
綠燈直行即遭撞擊屬實,則在原告直行、車頭向前未有偏離
之情形下,何以原告之機車在發生撞擊後車頭完全反向?何
以行駛在其後方之被告劉欣忠會有煞車之情事?凡此均與常
情有違。復
參諸現場照片地上微向左彎煞車痕、自色建築物
與施工相對位置情形(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22
號卷第52頁至54頁),是被告劉欣忠
抗辯原告直直從伊之右
邊往左邊騎出,騎到一半後又立刻右轉與伊同行方向之狀態
,伊閃避不及踩煞車仍撞上等情,
核與證人曾煒權、林燕芬
證述情節大致相同,足認原告當時確實係因欲前往左前方白
色建築物上班,而曾於馬路上先往左騎後再往右騎回原車道
之情形,致使被告劉欣忠所駕系爭客貨車因閃避不及而立即
左彎並煞車,造成原告上開傷害之結果。惟原告此一行為自
屬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被告劉欣忠並無防止之義務,且
依當時情形,被告劉欣忠應已盡注意之能事,
縱有結果發生
,仍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因被
告劉欣忠與原告對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行向各執一詞,且被
告劉欣忠所駕系爭客貨車於肇事後已移動現場,而現場圖未
註記被告劉欣忠系爭客貨車撞擊後終止位置與其他液跡走向
及位置,又欠缺兩車撞擊部位高度比對,無法明確認定原告
所騎乘系爭機車行向及兩車撞擊位置,致案情無法釐清乙節
,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
9 月14日桃鑑字第1041001519號函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
104 年度調偵字第1163號卷第9 頁、10頁)。是本件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欣忠究有何過失行為,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被告劉欣忠既無何
不法侵害之行為,則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要件即不相當,原告請求被告展車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洵屬無據,應
駁回之。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萬4,055
元,及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