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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38號 原   告 陳良富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國揚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FM0000000 號、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6 萬8,000 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原告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 ,竟於105 年11月16日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無 法兌現,故原告乃依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 ㈡又系爭支票係原告自訴外人宋琇生任法定代理人之琇鴻實業 有限公司(下簡稱琇鴻公司)處所取得,琇鴻公司為系爭支 票之原始受款人,當初宋琇生係以琇鴻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 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其有交付148 萬元予宋琇 生,該金額與票面金額間之差額,是宋琇生要歸還之前積欠 之債務,而原告之所以會收下系爭支票,係因為上面受款人 部分已經劃掉才收下的,故兩造並非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本於票據無因性,關於被告與宋琇生或琇鴻公司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於本案中據以主張,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 ㈢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將之交付訴外人琇鴻 公司,則被告即應負發票人付款之責任。至被告雖抗辯系爭 支票「受款人」欄位上之橫線及其上之印文(下稱系爭被告 法代印文)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徐秀珍(下稱被告法代)所 為,該印文係經他人所偽造等語。惟若該印文係經他人所偽 造,則該退票理由應為「印鑑不符或受款人不符」,絕非如 退票理由單上所載之「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再被告復辯 稱該印文係經他人偽造或盜蓋,或塗銷受款人須蓋公司之大 小章之銀行實務等,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況該部分業經 法院送請鑑定,確認系爭法代印文為真正,故被告辯稱該印 文為偽造,實不足採。 ㈣又原告係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之107 年11月22日,始偕同配 偶及配偶之弟王慧明同至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票款,非如被告 所述係於取得支票前即前往。故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 ,主張惡意抗辯,即屬無據。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 萬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被告對於支票發票人欄位上關於 被告法代之印文真正並不爭執,然系爭支票關於「受款人」 欄位上之橫線及其上之系爭被告法代印文,並非被告法代所 為。又系爭被告法代印文上關於「徐」之字樣與該支票帳戶 之支票印鑑章「徐」字稍有不同,似遭他人偽刻與支票印鑑 章類似樣式之印章並蓋印於其上,故被告否認受款人欄位上 之橫線及其上被告法代印文為真正。 ㈡又依銀行實務,關於支票付款之審核,支票除大寫金額不得 變更改寫外,其他記載事項如經更改時,除非事前具文聲明 或經約定印鑑中某一印鑑單簽有效者外,應於更改處由發票 人簽蓋原留全式印鑑證明。另依票據匯款收付處理辦法及支 票背書辦法所附退票理由,除存款不足外,更改處未經發票 人照印鑑簽章證明者亦構成退票理由,是發票人即被告若有 意塗銷系爭支票「受款人」之記載,當不至於甘冒被退票後 ,可能使被告乃至於其個人發生經濟個用減損之風險,而在 「受款人」劃橫線處加蓋非系爭支票帳戶之發票印鑑章。況 衡諸常理,一般人多非能理解無記名票據如有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等規定。因此,被告若欲將系爭 支票變更為可轉讓之票據,所塗銷之處應為「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而非「受款人」,故系爭支票上關於「受款人」 非發票人即被告所劃線塗銷。況且,其上僅有系爭被告法代 之印文(該印章與發票人欄法代之印鑑章不符),而未蓋被 告之公司章,亦與銀行實務不符,故該塗銷不生效力。 ㈢原告曾於105 年9 月、10月間某日偕同其配偶、小舅子一同 至被告公司,向被告法代詢問訴外人宋琇生所交付之系爭支 票是否有問題?當時被告法代即已表示訴外人宋琇生是以詐 欺之手法向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宋琇生涉犯詐欺部分,被告 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再被告當初 開立支票予琇鴻公司,是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但被告並未 收到該借款,此亦為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所明知,是被告 亦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事由。又該支票上既已分別記 載受款人為琇鴻實業有限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之字句,且受 款人上之橫線及系爭被告法代印文復非真實,該票據自仍具 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受款人不得再背書轉讓,違反此項禁止規定者,其 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則原告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 定,對被告行使票據法上權利。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 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據及利息,洵屬無據。 ㈣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受款人原記載琇鴻公 司,其上業經劃線且蓋系爭被告法代之印文,被告並將之交 付予琇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琇生,而其係自宋琇生處取得 系爭支票部分,被告除就該劃線及受款人欄上之被告法代印 文,辯稱非為其所為外,餘均不為爭執,且有該系爭支票影 本附支付命令卷第4 頁可參,可信為真實。是參酌兩造上開 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支票是否具有禁止轉讓 背書之效力?㈡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 ㈠系爭支票是否具有禁止轉讓背書之效力: ⒈按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故發票人簽發支票未載抬頭(受款人),稱為無記名支票 ,即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執票人得將支票以交付方式轉讓, 亦可以空白背書轉讓,亦可由執票人記載抬頭後再行背書轉 讓(票據法第32條、第33條、第144 條參照)。支票有無記 載抬頭,直接影響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按 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 記載者,不得轉讓。」,故發票人記載受款人與「禁止背書 轉讓」後,該支票僅受款人得持之兌現,受款人不得轉讓票 據與他人,但如發票人未載受款人,將不發生禁止轉讓效力 。經查,系爭支票,雖於票據正面右下角載明「禁止轉讓背 書」之字句,亦有在受款人處載明「琇鴻實業有限公司」, 惟該受款人之記載上業經人劃線,並蓋有系爭被告法代之印 文,而表示刪除、塗銷受款人記載之意,是若該部分受款人 之刪除、塗銷若認有效,則系爭支票縱有記載禁止轉讓背書 ,亦因為無受款人之記載,而不生禁止轉讓之效力,持票人 仍得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系爭支票。 ⒉被告雖主張受款人記載上之橫線及其上系爭被告法代之印文 均非被告所為,然該受款人欄上之系爭被告法代印文(經鑑 定機關編為A 類印文),業經本院將之與系爭支票上被告不 否認為真正之發票人處被告法代之印文(經鑑定機關編為B1 類印文)及其印章(經鑑定機關編為C 類印文)、被告向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所分別申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末三碼分 別為402 、97-8,經鑑定機關編為B2、B4類印文))印鑑卡 、支票存款帳戶(後三碼分別為760 、98-9,經鑑定機關編 為B3、B5類印文)印鑑卡上之印文加以比對,鑑定結果【為 A 類印文與B1-B5 類印文及C 類印文均相同】,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本院卷第62頁至第 63頁可參,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亦於106 年7 月 19日以台金南桃園第0000000000函覆本院稱系爭支票之所有 印文與發票人留存於該行印鑑洵屬相符(詳參本院卷第38頁 ,下稱合庫函文)及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附 支付命令卷第4 頁)上所載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而非印鑑不符等情,足認系爭支票上關於受款人 欄上所蓋系爭被告法代印文,確為真正。至被告雖主張此印 文縱屬真文,亦非被告法代本人所蓋,疑遭訴外人宋琇生所 盜蓋,因為宋琇生經常至被告辦公室並坐在被告法代身旁等 語(本院卷第53頁背面)為辯,然此為原告及訴外人宋琇生 所否認,且訴外人宋琇生亦到庭證稱:「(有無看過系爭支 票?)我有看過,是被告公司法代開給我的,本來是因為琇 鴻公司向被告借錢1,754,400 元,與票面金額的差額之利息 ,被告開給琇鴻公司,因為當初琇鴻公司急需週轉,我請被 告公司把抬頭蓋掉,當初用線劃掉及蓋印的人,是被告法代 ,我並沒有任何的機會拿到印章自己蓋印」、「(系爭支票 在受款人處劃掉且蓋上徐秀珍的印章,徐秀珍說可能是你盜 蓋的,是否如此?)我沒有盜蓋,是被告法代在公司在我面 前所蓋,他們公司有裝監視器,有無盜蓋可以看監視器」( 參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等語,均與被告所述不同, 惟被告卻僅空言主張系爭被告法代印文為訴外人宋琇生所盜 蓋,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該部分之辯解實不足採信 。 ⒊又參以系爭支票存款印鑑卡(參本院內第39頁)說明欄已載 明「取款條或支票之金額以外記載事項(包括支票平行線之 撤銷)之更改處,任憑左列印鑑一式單簽蓋有效」,而該左 列之印鑑包括被告法代之印鑑及被告公司之大章,而此處之 被告法代之印鑑印文復經鑑定與受款人欄處系爭被告法代印 文相同,已如上述,是該受款人之記載既經劃線刪除,且經 蓋有被告法代之印文表示確認,其上縱無被告公司之印文, 亦應認有刪除、塗銷受款人記載之意,此亦經系爭函文確認 無誤,被告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對此不為爭執(參 本院卷第48頁背面)。準此,堪認系爭支票雖原經記載禁止 轉讓背書及受款人,但在該受款人之記載經刪除時起,該支 票即無禁止轉讓背書之效力,自得以交付票據做為轉讓票據 權利之方式。是訴外人琇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琇生係以交 付之方式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原告即為合法之持票人, 得主張票據法上之權利。 ㈡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是否有據?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固有明文。 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 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另票據法第14條 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 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票據 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簡上字第2 號判決要旨)。 ⒉是查,本件兩造均主張其等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是 被告身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本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訴 外人琇鴻公司或宋琇生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故不論 琇鴻公司或宋琇生有無履行與被告間之交易條件,均不影響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該部分之辯解顯無足採。 ⒊又被告復主張原告在105 年9 月、10月間某日偕同其配偶、 小舅子一同至被告公司,向被告法代詢問訴外人宋琇生所交 付之系爭支票是否有問題?當時被告法代即已表示訴外人宋 琇生是以詐欺之手法向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再被告當初開立 支票予琇鴻公司,是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但被告並未收到 該借款,此亦為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所明知,是被告亦得 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事由。惟就此部分,已經原告本人 所否認,原告並主張於系爭支票跳票後約105 年11月22日, 伊始至被告公司,伊係與配偶、配偶之弟王慧明一同前往, 伊取得票據時,宋琇生有說過票信沒有問題,當時也有照會 過銀行,沒有跳票之情況,伊在收受票據前,沒有與被告公 司人員有任何聯繫,被告公司人員亦未與之聯繫等語(參本 院卷第96頁、第95頁背面),且訴外人王慧明亦到庭證稱: 於105 年11月22日有與原告、原告之配偶去被告公司,談的 內容是被告信譽那麼好為何跳票,及確認要如何處理,如有 困難可以協商,該次是第一次處理,之前沒有用電話或簡訊 先與被告聯絡等語(參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是由 此可認原告前往被告公司處之時間,應係於105 年11月22日 ,顯於系爭支票於105 年11月16日跳票之後,故被告縱於該 日有告知其與宋琇生間關於系爭支票之債務糾紛,亦不得據 以謂原告於取得票據時,即已明知該糾紛存在,卻仍收受該 票據。至被告請求傳喚用以證明原告於取得票據前有至被告 公司之被告公司員工趙聖傑到庭僅證述:其並不清楚原告是 否曾至被告公司、如果有人來公司,也是在會議室,聽不清 楚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98頁),實無法據以佐證原告 係於取得票據前至被告公司。此外,被告復無再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並無從主張票據法第13條後段之惡意抗 辯。況本件原告係因為借款予琇鴻公司,始自宋琇生處取得 系爭支票一節,業經宋琇生到庭證述明確,可參本院卷第96 頁正、反面,可認原告亦無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具體之抗辯 及用以證明之證據供本院憑參,故綜上被告自無拒絕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之理由。 ⒋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借款予訴外人琇鴻公司 ,而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復經原告為付 款之提示未獲兌現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 負支付之責,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當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 (民國) │(新臺幣)│ │(利率) │ ├───┼─────┼─────┼─────┼─────┼─────┤ │一 │FM0000000 │105/11/16 │160,000元 │105/11/16 │106/04/29 │ │ │ │ │ │ │(週年利率│ │ │ │ │ │ │ 6%)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被告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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