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89號
原 告 豪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秀梅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
被 告 泓信實業有限公司
(原名:品鑫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捌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品鑫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後更名為泓
信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向原告訂購燈
具一批(含拉線及安裝費),並由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將
燈具送至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海悅餐飲餐廳安
裝完成並為被告所驗收完畢,買賣價款及
承攬工程款總計為
新臺幣(下同)272,082 元。後被告為支付前開款項,以被
告為發票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交予原告,後原告未
獲票款即向被告追討,被告則先於105 年11月給付30,000元
之款項,
復於105 年12月20日原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支
票提示,仍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
退票,原告幾經向被告追討剩餘款項,被告均未置理,今
原告即依承攬及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082
元(計算式:272,082 元-30,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
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千蓬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憑單、安裝燈
具完成照片4 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如附表所示編號
2 之退票理由單1 紙、中新法律事務所函
暨收件回執及買賣
合約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6頁及第36頁),
且本院職權查詢品鑫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確於106 年2 月
16日更名為泓信實業有限公司,亦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3 月
1 日府經登字第10690757930 號函在卷為憑(見個資卷),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自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即得依買賣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買賣貨款及承攬
報酬請求權,本
已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支票
發票日為付款期限屬有定期
限之給付,
惟原告將之視為未定期限的金錢債權,對被告並
無不利,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6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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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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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JA0000000│88,980 元 │105 年11月25日│品鑫物業│第一銀行│
│ │ │ │ │管理顧問│樹林分行│
│ │ │ │ │有限公司│ │
├──┼─────┼───────┼───────┼────┼────┤
│ 2 │ JA0000000│183,102元 │105 年12月20日│品鑫物業│第一銀行│
│ │ │ │ │管理顧問│樹林分行│
│ │ │ │ │有限公司│ │
├──┴─────┴───────┴───────┴────┴────┤
│退票理由:編號2 支票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日為105 年12月20│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