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37號
原 告 洪愷謙即御盛企業
被 告 志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聰志
訴訟代理人 游斐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
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
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亦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
1102號卷第2 頁),
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106 年
9 月20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
及自105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9頁),再因
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經
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認定已合法解除,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塑膠鋼模,如被告不能返還
,則應給付80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 、10頁),
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兩造間之同一承攬關係而為請求,依
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所為
擴張聲明致本件訴訟之標的金
額逾
簡易訴訟程序之新臺幣50萬元上限,
惟經兩造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及其背面),是本件自得
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訴外人鈴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鈴耀公
司)總經理洪福來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向原告定作生產塑膠
瓶蓋之鋼模(下稱
系爭鋼模),原告於104 年12月28日開立
總額70萬元之估價單予被告,約定款項交付方式為第1 期給
付定金21萬元、第2 期給付28萬元、驗收完工時給付21萬元
,約定70個工作天後交付,被告於105 年1 月14日匯款第1
期金額21萬元;而原告於105 年4 月15日將鋼模交由鈴耀公
司簽收,惟試模
期間被告以規格不符要求原告修改,原告再
行估價增加費用為5 萬元,並請求被告先行支付第2 期款項
後再行修改,被告不但拒絕支付費用,並透過鈴耀公司要求
原告簽立放棄鋼模
所有權同意書,經原告拒絕,被告遂向臺
中地院提出返還承攬
報酬21萬元之訴訟,故被告自應返還系
爭鋼模,且原告前已依被告指定將系爭鋼模交付予鈴耀公司
進行測試,鈴耀公司顯係被告之協力廠商,惟鈴耀公司之總
經理洪福來卻將系爭鋼模拆解挪用他處,
爰依承攬關係、
民
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鋼模所訂立之
承攬契約,業經臺中
地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及106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
決(下稱前訴訟)認定經被告合法解除,並判決原告應返還
被告21萬元確定在案,且系爭鋼模係原告交由鈴耀公司進行
測試,被告依約應收受者為通過驗收之模具,惟系爭鋼模未
通過驗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收受系爭鋼模,至原告與鈴耀
公司間就測試所存有之
法律關係,與被告
無涉,鈴耀公司與
被告並無
僱傭關係,況原告已對洪福來提起業務
侵占之告訴
,故其等間之內部履約爭議實與被告無關,被告無須負任何
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 、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兩造間於104 年間簽立製作系爭鋼模之承攬契約,惟
系爭鋼模無法生產符合規格之塑膠瓶蓋,經被告依法解除該
契約,原告需將收受之第1 期款項21萬元返還予被告,業經
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上訴確定
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改估價單據、統一發票、存
摺影本、系爭鋼模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
,及被告提出之前訴訟判決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55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訴訟卷宗核閱
無訛;又原告就鈴
耀公司總經理洪福來之拆解系爭鋼模行為已提出侵占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224號提起公
訴乙節,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及臺中地院108 年度
易字第1616號卷宗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將系爭鋼模交付予鈴耀公司即等同交付
被告,而請求返還系爭鋼模乙節,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自應審究原告是否已交付系爭鋼模予被告,而需由被告負
返還及賠償責任?
㈠、按
給付遲延與
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
債務人之遲
延行為侵害
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
為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審既認被
上訴人於86年3 月26日合法
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上訴人自契約解除日起,即負有
回復原
狀之義務,且經被上訴人於
解除契約函中請求上訴人應即日
返還系爭房地,故自
斯時起,上訴人即負有遲延給付責任
等
情,依
上開說明,關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侵害,被上訴人所
得請求之賠償,僅得依給付遲延(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
為之,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之,
乃原審竟又認上訴
人於契約解除後,占用系爭房地為無權占用,上訴人拒絕返
還該房地,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此無異將
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準此,本件兩造間訂立之承攬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已
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工作物即系爭鋼模,自應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而非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6 、應返還之物有
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為民法第259 條第6 款所明定。原告雖主張已交付系爭鋼模
予鈴耀公司,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該等交付是否即等同
交付予被告,仍屬有疑,而查,鈴耀公司之總經理洪福來於
前訴訟中證稱:被告委託原告生產模具是我介紹的,試模部
分是原告委託,試模費用由原告支付等語;及鈴耀公司之廠
長洪寶郎亦證述:原告有委託我們公司幫被告測試他們幫被
告製作之安全蓋模具等語(見臺中地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9
號卷第89頁、第98頁背面),且審酌承攬契約重在工作物之
完成,交付符合定作要求之工作物屬
承攬人之義務,衡情工
作物之測試理應由承攬人負責,是前揭證述應屬可採;再者
,鈴耀公司之總經理洪福來於被訴侵占系爭鋼模之刑事案件
中陳稱:系爭鋼模是原告做出來的,但是材料是我提供,我
提供給原告的模具是我新竹舊廠開模但沒有量產的物品,剛
好被告要做塑膠樣品需要的模具跟我這個之前的很像,所以
我把被告介紹給我配合的開模的原告,我向原告表示我這裡
有一個與被告需要很像的舊模座,我可以給他去開模、設計
看看,但如果模具試模完成經驗收完畢,原告要付我模座的
錢,沒有想到他們驗收沒過,我就把模具收起來等語,
益徵
系爭鋼模試模事宜係存在於原告與鈴耀公司間,被告僅立於
定作人之身分而與鈴耀公司接觸,又系爭鋼模無法生產被告
要求規格之瓶蓋,業如前述,自無法通過驗收而交付被告收
受,是原告逕以鈴耀公司收受系爭鋼模推論等同被告之收受
,自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業已收受系
爭鋼模之事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模,及償還不能返
還時之價額,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模,及如不能返
還,應給付原告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