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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37號 原   告 洪愷謙即御盛企業 被   告 志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聰志 訴訟代理人 游斐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 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 1102號卷第2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106 年 9 月20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 及自105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9頁),再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經 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認定已合法解除,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塑膠鋼模,如被告不能返還 ,則應給付80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 、10頁), 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兩造間之同一承攬關係而為請求,依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所為擴張聲明致本件訴訟之標的金 額逾簡易訴訟程序之新臺幣50萬元上限,惟經兩造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及其背面),是本件自得 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訴外人鈴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鈴耀公 司)總經理洪福來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向原告定作生產塑膠 瓶蓋之鋼模(下稱系爭鋼模),原告於104 年12月28日開立 總額70萬元之估價單予被告,約定款項交付方式為第1 期給 付定金21萬元、第2 期給付28萬元、驗收完工時給付21萬元 ,約定70個工作天後交付,被告於105 年1 月14日匯款第1 期金額21萬元;而原告於105 年4 月15日將鋼模交由鈴耀公 司簽收,惟試模期間被告以規格不符要求原告修改,原告再 行估價增加費用為5 萬元,並請求被告先行支付第2 期款項 後再行修改,被告不但拒絕支付費用,並透過鈴耀公司要求 原告簽立放棄鋼模所有權同意書,經原告拒絕,被告遂向臺 中地院提出返還承攬報酬21萬元之訴訟,故被告自應返還系 爭鋼模,且原告前已依被告指定將系爭鋼模交付予鈴耀公司 進行測試,鈴耀公司顯係被告之協力廠商,惟鈴耀公司之總 經理洪福來卻將系爭鋼模拆解挪用他處,爰依承攬關係、民 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鋼模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業經臺中 地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及106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 決(下稱前訴訟)認定經被告合法解除,並判決原告應返還 被告21萬元確定在案,且系爭鋼模係原告交由鈴耀公司進行 測試,被告依約應收受者為通過驗收之模具,惟系爭鋼模未 通過驗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收受系爭鋼模,至原告與鈴耀 公司間就測試所存有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鈴耀公司與 被告並無僱傭關係,況原告已對洪福來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 ,故其等間之內部履約爭議實與被告無關,被告無須負任何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於104 年間簽立製作系爭鋼模之承攬契約,惟 系爭鋼模無法生產符合規格之塑膠瓶蓋,經被告依法解除該 契約,原告需將收受之第1 期款項21萬元返還予被告,業經 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改估價單據、統一發票、存 摺影本、系爭鋼模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 ,及被告提出之前訴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55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就鈴 耀公司總經理洪福來之拆解系爭鋼模行為已提出侵占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224號提起公 訴乙節,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及臺中地院108 年度 易字第1616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將系爭鋼模交付予鈴耀公司即等同交付 被告,而請求返還系爭鋼模乙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自應審究原告是否已交付系爭鋼模予被告,而需由被告負 返還及賠償責任? ㈠、按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 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 為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86年3 月26日合法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契約解除日起,即負有回復原 狀之義務,且經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函中請求上訴人應即日 返還系爭房地,故自斯時起,上訴人即負有遲延給付責任等 情,依上開說明,關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侵害,被上訴人所 得請求之賠償,僅得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為之,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之,乃原審竟又認上訴 人於契約解除後,占用系爭房地為無權占用,上訴人拒絕返 還該房地,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此無異將 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兩造間訂立之承攬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已 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工作物即系爭鋼模,自應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6 、應返還之物有 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為民法第259 條第6 款所明定。原告雖主張已交付系爭鋼模 予鈴耀公司,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該等交付是否即等同 交付予被告,仍屬有疑,而查,鈴耀公司之總經理洪福來於 前訴訟中證稱:被告委託原告生產模具是我介紹的,試模部 分是原告委託,試模費用由原告支付等語;及鈴耀公司之廠 長洪寶郎亦證述:原告有委託我們公司幫被告測試他們幫被 告製作之安全蓋模具等語(見臺中地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9 號卷第89頁、第98頁背面),且審酌承攬契約重在工作物之 完成,交付符合定作要求之工作物屬承攬人之義務,衡情工 作物之測試理應由承攬人負責,是前揭證述應屬可採;再者 ,鈴耀公司之總經理洪福來於被訴侵占系爭鋼模之刑事案件 中陳稱:系爭鋼模是原告做出來的,但是材料是我提供,我 提供給原告的模具是我新竹舊廠開模但沒有量產的物品,剛 好被告要做塑膠樣品需要的模具跟我這個之前的很像,所以 我把被告介紹給我配合的開模的原告,我向原告表示我這裡 有一個與被告需要很像的舊模座,我可以給他去開模、設計 看看,但如果模具試模完成經驗收完畢,原告要付我模座的 錢,沒有想到他們驗收沒過,我就把模具收起來等語,益徵 系爭鋼模試模事宜係存在於原告與鈴耀公司間,被告僅立於 定作人之身分而與鈴耀公司接觸,又系爭鋼模無法生產被告 要求規格之瓶蓋,業如前述,自無法通過驗收而交付被告收 受,是原告逕以鈴耀公司收受系爭鋼模推論等同被告之收受 ,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業已收受系 爭鋼模之事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模,及償還不能返 還時之價額,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模,及如不能返 還,應給付原告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