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15號
原 告 林銘潭
訴訟
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王建偉律師
複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素珍
被 告 童聯謙
童福山
被 告 童聯益
訴訟代理人 童聯章
被 告 童聯木
童清松
童柏峯
童聯志
童淑貞
被 告 童聯盛
訴訟代理人 童福山
被 告 童長義
被 告 夏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藴秀
訴訟代理人 童聯謙
被 告 徐雲純
童文麟
李童阿麵
童盛儀
被 告 童麒翰
訴訟代理人 童盛儀
被 告 童柏雅
訴訟代理人 童聯城
被 告 童柏翔
訴訟代理人 楊秀鑾
被 告 童聯壽
訴訟代理人 童聯章
被 告 童聯章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一0九
之一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童淑貞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同段
109-1 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
協議分割之
方法,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符合合併分割之要件,爰
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童淑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曾到場
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童聯謙、童福山、童聯益、童聯木、童清松、童柏峯
、童聯志、童聯盛、童長義、夏暹企業有限公司、徐雲純
、童文麟、李童阿麵、童盛儀、童麒翰、童柏雅、童柏翔
、童聯壽、童聯章: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共有人相同,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地目為溜地,現況均為池
塘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
28至39、152 及反面),並經本院
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147 頁),及囑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60 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有桃園蘆竹區公所106 年11月
23日桃市蘆工字第1060040931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106 年11月28日桃建照字第1060074204號函
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4 、157 頁),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則
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均能依原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折算面積加以分配,且分割後之各編
號土地均可通行同段109-2 地號土地,被告亦均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法,是原告之分割方法既能兼顧兩造土地之利用
及經濟利益,對兩造公平有利,應予准許,爰將系爭
土地
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四、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等情事,認原告主張
之
上開分割方案為
適當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及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土地應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予以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
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序│共有人 │109 地號土地應│109-1 地號土地│
│號│ │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1 │童聯謙 │1/8 │1/8 │
├─┼────┼───────┼───────┤
│2 │夏暹企業│3125/100000 │3125/100000 │
│ │有限公司│ │ │
├─┼────┼───────┼───────┤
│3 │徐雲純 │11/72 │11/72 │
├─┼────┼───────┼───────┤
│4 │童福山 │12501/100000 │12501/100000 │
├─┼────┼───────┼───────┤
│5 │童聯盛 │4687/100000 │4614/100000 │
├─┼────┼───────┼───────┤
│6 │童長義 │4497/100000 │4497/100000 │
├─┼────┼───────┼───────┤
│7 │童聯木 │1/36 │1/36 │
├─┼────┼───────┼───────┤
│8 │童柏峯 │2/72 │2/72 │
├─┼────┼───────┼───────┤
│9 │童文麟 │227/9600 │227/9600 │
├─┼────┼───────┼───────┤
│10│李童阿麵│119/9600 │119/9600 │
├─┼────┼───────┼───────┤
│11│童盛儀 │114/9600 │114/9600 │
├─┼────┼───────┼───────┤
│12│童麒翰 │113/9600 │113/9600 │
├─┼────┼───────┼───────┤
│13│童柏雅 │113/9600 │113/9600 │
├─┼────┼───────┼───────┤
│14│童伯翔 │114/9600 │114/9600 │
├─┼────┼───────┼───────┤
│15│童清松 │1/12 │1/12 │
├─┼────┼───────┼───────┤
│16│童聯志 │1/12 │1/12 │
├─┼────┼───────┼───────┤
│17│童聯益 │1/24 │1/24 │
├─┼────┼───────┼───────┤
│18│童聯壽 │1/24 │1/24 │
├─┼────┼───────┼───────┤
│19│童聯章 │1/24 │1/24 │
├─┼────┼───────┼───────┤
│20│童淑貞 │3/72 │3/72 │
├─┼────┼───────┼───────┤
│21│林銘潭 │190/100000 │73/100000 │
└─┴────┴───────┴───────┘
附表二、分割方法
┌────────────────────────────────────────────────┐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同段109-1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
├───┬───┬────┬──────────────────┬────────────────┤
│如附圖│土地 │面積(平│分得之所有權人 │單獨所有或
分別共有 │
│編號 │地號 │方公尺)│ │ │
├───┼───┼────┼──────────────────┼────────────────┤
│A │109 │150.00 │童福山、童聯盛、童長義 │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B │109 │98.5 │童聯謙、夏暹企業有限公司 │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C │109 │262.79 │童淑貞 │單獨所有 │
├───┼───┼────┼──────────────────┼────────────────┤
│D │109 │1223.01 │童福山、童聯盛、童長義 │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E │109-1 │1313.96 │童聯志、童聯益、童聯壽、童聯章 │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F │109-1 │963.57 │徐雲純 │單獨所有 │
├───┼───┼────┼──────────────────┼────────────────┤
│G │109-1 │1401.57 │童聯木、童清松、童柏峯、童文麟、李童│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 │阿麵、童盛儀、童麒翰、童柏雅、童柏翔│ │
├───┼───┼────┼──────────────────┼────────────────┤
│H │109 │6.64 │林銘潭 │單獨所有 │
├───┼───┼────┼──────────────────┼────────────────┤
│I │109-1 │886.97 │童聯謙、夏暹企業有限公司 │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合計 │6307.01平方公尺 │
├───┴────────────────────────────────────────────┤
│說明: │
│上開附圖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27日蘆地測字第1070002754號函附之106 年9 月6 日蘆地測法丈│
│字第0283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
│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序│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號│ │ │
├─┼────────┼────────┤
│1 │童聯謙 │0.125 │
├─┼────────┼────────┤
│2 │夏暹企業有限公司│0.031 │
├─┼────────┼────────┤
│3 │徐雲純 │0.153 │
├─┼────────┼────────┤
│4 │童福山 │0.125 │
├─┼────────┼────────┤
│5 │童聯盛 │0.047 │
├─┼────────┼────────┤
│6 │童長義 │0.046 │
├─┼────────┼────────┤
│7 │童聯木 │0.028 │
├─┼────────┼────────┤
│8 │童柏峯 │0.028 │
├─┼────────┼────────┤
│9 │童文麟 │0.023 │
├─┼────────┼────────┤
│10│李童阿麵 │0.012 │
├─┼────────┼────────┤
│11│童盛儀 │0.012 │
├─┼────────┼────────┤
│12│童麒翰 │0.012 │
├─┼────────┼────────┤
│13│童柏雅 │0.012 │
├─┼────────┼────────┤
│14│童伯翔 │0.012 │
├─┼────────┼────────┤
│15│童清松 │0.083 │
├─┼────────┼────────┤
│16│童聯志 │0.082 │
├─┼────────┼────────┤
│17│童聯益 │0.042 │
├─┼────────┼────────┤
│18│童聯壽 │0.042 │
├─┼────────┼────────┤
│19│童聯章 │0.042 │
├─┼────────┼────────┤
│20│童淑貞 │0.042 │
├─┼────────┼────────┤
│21│林銘潭 │0.001 │
├─┴────────┼────────┤
│總計 │1 │
├──────────┴────────┤
│說明: │
│以109 地號土地及109-1 地號土地之總面積│
│6,307.01平方公尺為分母,系爭土地每人應│
│有部分之面積總和為分子,得出兩造應分擔│
│訴訟費用之比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