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43號
原 告 黃思慈
被 告 廖千慧
訴訟
代理人 鄭美廉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
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407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訴外人吳齊展為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且
婚姻
關係仍在存續中,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10月3 日某時,於嘉義市○區○○路○ ○○ 號3 樓之
香緹時尚大飯店房間內,以性器接合之方式與吳齊展為
性交
行為1 次;
復於103 年10月23日某時,至前開飯店房間內,
以性器接合之方式與吳齊展為性交行為1 次。
嗣經原告察覺
有異,吳齊展於103 年11月21日向原告坦承
上開通姦行為,
原告始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婚姻破裂及致原
告精神受有痛苦,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
神慰撫金50萬元。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提書狀
抗辯:
㈠被告不服第一審刑事判決結果,被告認為原告與吳齊展聯合
起來對被告設下仙人跳陷阱,吳齊展刻意隱瞞已婚之事實,
對於被告之質疑從未正面回應過,嗣為被告發現而心有不甘
,吳齊展遂請原告提告,甚至要求高額賠償,被告並無妨礙
原告家庭之意圖,原告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吳齊展發
生性行為妨礙其婚姻,原告應提出實在之確切證據。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妨害婚姻及家庭之侵權行
為事實,
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97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為憑。
查:⑴吳齊展於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結婚後約
於103 年1 至2 月間,被告以手機發簡訊向我祝賀,被告知
道我103 年1 月11日結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偵查卷第7 、8 頁,本院105 年
度易字第1097號卷第37頁及反面),被告於刑事案件偵訊時
亦
自承:吳齊展於103 年7 月對其稱已婚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395號偵查卷第47頁)。⑵
又吳齊展於刑事案件證稱:「我與被告有發生性交行為,時
間都在103 年,我於10月3 日8 時9 分在通訊軟體LINE上有
分享嘉義市西區位置,是去找被告,這次是我婚後第1 次與
被告見面並發生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地點是在嘉義
香緹時尚大飯店,104 年偵字第6395號卷第37頁則是該次到
香緹時尚大飯店之刷卡簽單」等語明確(見105 年易字第10
97號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並有103 年10月3 日香緹時
尚大飯店電子刷卡簽單,及香緹時尚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吳齊展於103 年10月3 日確有入住該飯店之函文各1 紙
在刑事卷
可稽(見104 年偵字第6395號卷第37頁、104 年調
偵字第1103號卷第60頁)。並有被告與吳齊展間於103 年10
月7 日、10月11日、10月14日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提及
性交行為情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104 年偵字
第6395號卷第23、24頁)。⑶吳齊展復證稱:「第2 次好像
在10月23日,也是在嘉義香緹時尚大飯店,104 年偵字第63
95號卷第26頁之對話時間應該是10月23日,我開車下去找被
告,她在嘉義法院有先去
開庭,我在她家等她回來,後來先
去餐廳用餐,之後去香緹時尚大飯店,也有發生性交行為,
104 年偵字第6395號卷第37頁即為該次電子消費紀錄」等語
明確(見上開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並有香緹
時尚大飯店103 年10月23日之電子刷卡簽單,及香緹時尚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吳齊展於103 年10月23日確有入住
該飯店之函文各1 紙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37頁、調偵卷第60
頁),並有被告與吳齊展間於103 年10月24日、10月31日、
11月7 日、11月12日、11月14日如刑事判決附表二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可稽(見偵卷第26、27,29至32頁)。⑷由
上可知,吳齊展證稱:其於103 年10月3 日及10月23日在嘉
義香緹時尚大飯店房間內,以性器接合之方式與被告各為性
交行為1 次
等情係為真實。
㈡再查,被告所涉之妨害婚姻及家庭
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由
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1097號案件判處被告犯相姦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
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1月16日以106 年上易字第1372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件在卷
足稽(見
本院卷第5 至10頁、第68至72頁)。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
中,並未另行提出其他
反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其無妨礙
原告家庭之意思,無證據可證其與吳齊展發生性行為
云云,
並
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
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
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
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
乃
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權利,是本件被告成立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已可認定。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上開權利且情
節重大,則原告依前開條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
㈣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助理,每月收入約4 萬元
,名下有房地各1 筆;而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在餐廳打工
,每月收入約兩萬餘元,無
不動產,105 年名下有汽車1 部
等情,除據
兩造到庭陳明外(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29、30、32、3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智識程度
、
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允當,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5 年
8 月4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見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09 號卷第4 頁)之翌日即105 年8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
裁判費
,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
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