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78號
原 告 江明燦
被 告 陳樹東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以105 年度
桃簡附民字第134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下午約5 時許,駕車沿桃園市○
○區○○路2 段往龜山方向行駛時,因見前方對向由原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欲左
轉彎,
乃先按鳴喇叭後續往前駛,而在駛至原告左轉彎之交
岔路口時,因認原告故為煞停,甚為不滿,一時氣憤,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拾起路旁之石頭,朝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
擋風玻璃丟擲後隨即駕車離去,致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右上
方網狀破裂。而原告因此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9,600 元(含更換前擋風玻璃5,000 元、更換隔熱紙4,600
元),又因系爭車輛係原告之謀生工具,系爭車輛送修致原
告3 日無法營業,以每日淨收入5,000 元計算,原告受有15
,000元之營業損失,又原告因此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
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75,400 元,上述金額合計為200,
000 元(9,600 +15,000+175,400 =200,000 )。而車主
祥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
抗辯:
㈠原告疑似故意製造假車禍以向被告索取高額金錢,原告無故
急煞停,造成被告險被後車追撞,被告因一時生命受迫,始
毀損系爭車輛之玻璃。原告從一開始就堅持提告,以刑事逼
民事,被告當時也願付修理費9,000 餘元,然原告堅持以20
萬元威嚇,卻未提出證據。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亦未證明其
精神受有如何之損害,原告更換擋風玻璃之費用過高,前擋
風玻璃亦無須貼隔熱紙。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毀損系爭車輛行為之事實
,
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891號、106 年度簡
上字第226 號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為據,有原告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及系爭車輛遭毀損之照片、砸車石頭之照片等
附於刑事卷
可稽,而
上揭事實亦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坦
承不諱。又被告所涉之毀損
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609 號)
,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891號案件判處被告犯
毀損罪,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
合議庭以
106 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案件駁回其上訴,宣告緩刑2 年而
確定
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而不論
兩
造駕駛車輛係如何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係於原告停車後持石
頭砸毀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
難謂原告有以製造假車禍為索
賠之情事,而被告所抗辯:原告無故急煞停,造成被告險被
後車追撞,被告始為毀損行為
云云,並不影響被告因此成立
侵權行為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此第213 條第3 項所指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為修
復費用。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行為受損,車主祥民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業將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9,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及玻璃隔
熱紙損壞,原告更換擋風玻璃支出5,000 元,更換玻璃隔熱
紙支出4,6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嘉展汽車玻璃有限公司(
下稱嘉展公司)之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抗
辯:原告更換擋風玻璃之金額過高,且前擋風玻璃無須貼隔
熱紙乙節,並提出景文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之報價單1 紙為據
(見本院卷第14頁),查該報價單雖記載更換原廠前擋風玻
璃之費用為4,500 元,
惟嘉展公司為原告更換福特TIERRA正
廠之前擋風玻璃所收取之5,000 元,僅與被告所提之報價單
差距500 元,故未能僅憑被告所提之報價單而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金額即為過高。又原告受損之擋風玻璃於事故前原即
貼有隔熱紙,依
前揭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被告本應就原告
此部分之損害負回復原狀之責,或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原告所更換之玻璃隔熱紙僅為中等價
位等情,有嘉展公司之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是可認
原告請求之費用尚屬合理之修復費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並
無可採。
⒉營業損失15,000元部分:
①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
小客車,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5 年6 月3 日(星期五)晚上
約8 時許將系爭車輛送廠欲維修,惟因嘉展公司無該車款玻
璃之庫存,且已近該公司下班時間,因此須等候至週一即6
月6 日待該公司進貨後始得施工,於6 月6 日下午約5 時施
工完成等情,有嘉展公司之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
。又原告已陳述:其駕車之營業時間係自每日下午5 時開始
,週六、日亦有營業,於6 月6 日下午5 時施工完成後始正
常營業等情,是其主張:因本事故致3 天無法營業乙節,亦
屬可採。
②再依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10月2 日桃計客
發字第106080號函覆可知(見本院卷第39頁),桃園市計程
車駕駛每月收入淨額為47,480元【以每月平均收入73,080元
-每日汽油費450 元×28天-每月相關費用13,000元(含車
輛保險費、保養費、修繕費、管銷費用、折舊攤提)=47,4
80元】,以每月營業28日計算,則平均每日營業淨所得為1,
696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 日之營業損失應以5,088 元
(1,696 ×3 =5,088 )為合理。原告雖主張:其每日營業
額為5,000 元等語,並提出日報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
,惟該日報表係顯示106 年9 月間之日營收金額,與本件事
故發生之105 年6 月3 日已差距1 年有餘,且日報表僅記載
日營收金額,並未扣除每日汽油費及車輛保險費、保養費、
修繕費、管銷費用、折舊攤提等金額,故不可採。是原告逾
5,088 元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75,400 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須屬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
始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查本件原告係財產上受有損害,
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75,400 元之部分,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
88元(9,600 +5,088 =14,688),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5 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
0 年00月00日生效,見105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34 號卷第3
頁)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
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
裁判費
,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
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