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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字第 9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78號 原   告 江明燦 被   告 陳樹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以105 年度 桃簡附民字第13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下午約5 時許,駕車沿桃園市○ ○區○○路2 段往龜山方向行駛時,因見前方對向由原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左 轉彎,乃先按鳴喇叭後續往前駛,而在駛至原告左轉彎之交 岔路口時,因認原告故為煞停,甚為不滿,一時氣憤,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拾起路旁之石頭,朝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 擋風玻璃丟擲後隨即駕車離去,致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右上 方網狀破裂。而原告因此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9,600 元(含更換前擋風玻璃5,000 元、更換隔熱紙4,600 元),又因系爭車輛係原告之謀生工具,系爭車輛送修致原 告3 日無法營業,以每日淨收入5,000 元計算,原告受有15 ,000元之營業損失,又原告因此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75,400 元,上述金額合計為200, 000 元(9,600 +15,000+175,400 =200,000 )。而車主 祥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疑似故意製造假車禍以向被告索取高額金錢,原告無故 急煞停,造成被告險被後車追撞,被告因一時生命受迫,始 毀損系爭車輛之玻璃。原告從一開始就堅持提告,以刑事逼 民事,被告當時也願付修理費9,000 餘元,然原告堅持以20 萬元威嚇,卻未提出證據。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亦未證明其 精神受有如何之損害,原告更換擋風玻璃之費用過高,前擋 風玻璃亦無須貼隔熱紙。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毀損系爭車輛行為之事實 ,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891號、106 年度簡 上字第226 號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為據,有原告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及系爭車輛遭毀損之照片、砸車石頭之照片等 附於刑事卷可稽,而上揭事實亦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 承不諱。又被告所涉之毀損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609 號) ,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891號案件判處被告犯 毀損罪,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 106 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案件駁回其上訴,宣告緩刑2 年而 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而不論兩 造駕駛車輛係如何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係於原告停車後持石 頭砸毀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難謂原告有以製造假車禍為索 賠之情事,而被告所抗辯:原告無故急煞停,造成被告險被 後車追撞,被告始為毀損行為云云,並不影響被告因此成立 侵權行為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此第213 條第3 項所指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為修 復費用。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行為受損,車主祥民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業將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9,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及玻璃隔 熱紙損壞,原告更換擋風玻璃支出5,000 元,更換玻璃隔熱 紙支出4,6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嘉展汽車玻璃有限公司( 下稱嘉展公司)之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抗 辯:原告更換擋風玻璃之金額過高,且前擋風玻璃無須貼隔 熱紙乙節,並提出景文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之報價單1 紙為據 (見本院卷第14頁),查該報價單雖記載更換原廠前擋風玻 璃之費用為4,500 元,惟嘉展公司為原告更換福特TIERRA正 廠之前擋風玻璃所收取之5,000 元,僅與被告所提之報價單 差距500 元,故未能僅憑被告所提之報價單而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金額即為過高。又原告受損之擋風玻璃於事故前原即 貼有隔熱紙,依前揭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被告本應就原告 此部分之損害負回復原狀之責,或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原告所更換之玻璃隔熱紙僅為中等價 位等情,有嘉展公司之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是可認 原告請求之費用尚屬合理之修復費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 無可採。 ⒉營業損失15,000元部分: ①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 小客車,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5 年6 月3 日(星期五)晚上 約8 時許將系爭車輛送廠欲維修,惟因嘉展公司無該車款玻 璃之庫存,且已近該公司下班時間,因此須等候至週一即6 月6 日待該公司進貨後始得施工,於6 月6 日下午約5 時施 工完成等情,有嘉展公司之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 。又原告已陳述:其駕車之營業時間係自每日下午5 時開始 ,週六、日亦有營業,於6 月6 日下午5 時施工完成後始正 常營業等情,是其主張:因本事故致3 天無法營業乙節,亦 屬可採。 ②再依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10月2 日桃計客 發字第106080號函覆可知(見本院卷第39頁),桃園市計程 車駕駛每月收入淨額為47,480元【以每月平均收入73,080元 -每日汽油費450 元×28天-每月相關費用13,000元(含車 輛保險費、保養費、修繕費、管銷費用、折舊攤提)=47,4 80元】,以每月營業28日計算,則平均每日營業淨所得為1, 696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 日之營業損失應以5,088 元 (1,696 ×3 =5,088 )為合理。原告雖主張:其每日營業 額為5,000 元等語,並提出日報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 ,惟該日報表係顯示106 年9 月間之日營收金額,與本件事 故發生之105 年6 月3 日已差距1 年有餘,且日報表僅記載 日營收金額,並未扣除每日汽油費及車輛保險費、保養費、 修繕費、管銷費用、折舊攤提等金額,故不可採。是原告逾 5,088 元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75,400 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須屬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 始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查本件原告係財產上受有損害, 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75,400 元之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 88元(9,600 +5,088 =14,688),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5 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 0 年00月00日生效,見105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34 號卷第3 頁)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 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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