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94號
原 告 黃文璘
被 告 亞加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維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准予
假執行。」,
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民國106 年10月2 日
原告當庭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核其性質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其初成立時因資金不足,故於103 年
8 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遂於當日以臨櫃匯款方式
,將
上開借款全數匯入被告公司帳戶,
惟兩造並未約定還款
期間;嗣原告於105 年5 月19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
應於收受該函後1 個月內返還上開借款,該函已於105 年5
月30日送達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
迄今均未還款。為此,
爰
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訴外人陳宥蓁、被告
法定代理人吳維峯及
訴外人吳大容於103 年8 月1 日與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共同合資成立被告公司,是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緣甲(即原告及陳宥蓁)乙(吳維峯及吳大容)雙
方同意共同合夥投資被告公司,甲方以黃文璘(即原告)為
投資名義人,且暫登記為亞加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方以
吳大容為投資名義人;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下稱系
爭約定),甲方同意出資175 萬元,資金於103 年3 月26日
已付11萬4,400 元、103 年4 月15日已付18萬5,600 元;甲
方於103 年9 月30日前應付50萬元、於104 年7 月31日前應
付95萬元,是原告上開匯款,係為履行系爭約定所給付之投
資款,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就其主張其於103 年8 月15日,曾匯款50萬元至被告公
司帳戶(帳戶為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且於105
年5 月19日曾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公司還款等事實,
業
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證信函影本
暨回執等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17 頁),且被告公
司當庭亦
自承有收受該筆匯款(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
照)。是兩造雖不爭執原告曾交付50萬元予被告公司,然原
告既主張兩造間具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應就「兩造具消費
借貸
合意」一事負
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雙方具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難認原告可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
係向被告行使借款返還
請求權。
㈡、原告雖稱:借貸過程是我們親自講的,當時是陳宥蓁介紹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吳維峯)給我認識的,當時陳宥蓁有
在場,我有在考慮是否要借錢給被告,但陳宥蓁說被告是可
以信賴的人,故建議我借錢給他(見本院卷第36頁),並主
張如傳喚證人陳宥蓁
可證明:本件原告並未與陳宥蓁支付出
資額175 萬元,原告僅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有出
資行為
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然查:
1、證人陳宥蓁至庭僅證稱:我在20年前為原告之配偶,也曾在
被告公司上班過,系爭契約簽名欄之簽名為我的簽名,當時
我跟被告談系爭契約時,被告要我拿資金出來,但是因為我
沒有錢,故我就介紹原告給被告認識,希望如果我沒有辦法
出資金,可以由原告來出資金,但是他們談的資金數額我不
是很清楚,後來錢也不是經過我的手,故我不知道他們談的
究竟是借款還是投資,印象中好像借款及投資兩個都有談到
,但最後是採哪一個我就不清楚了,我對
鈞院卷第6 頁之匯
款回條聯不太有印象,不是很確定跟出資有沒有關係,也不
知道原告與被告公司有無出資以外的
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反面)。是依證人陳宥蓁之證述
,僅能得知陳宥蓁曾介紹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維峯
認識,至原告與吳維峯商談後欲合意成立之契約型態、給付
數額,陳宥蓁均無印象,甚而就原告103 年8 月15日所為匯
款究竟係與「投資」或「消費借貸」相關,陳宥蓁也未能指
明,本院誠難以陳宥蓁之證詞獲致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合意
之心證。
2、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
原告103 年8 月15日匯款50萬元之給付目的,係為履行兩造
之間所具之合夥投資契約(即系爭契約),並已提出系爭契
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42頁至第47頁)
,原告雖未於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位上簽名(見本
院卷第47頁、第20頁),然自原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觀之,
原告均未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性(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第112 頁至第114 頁),
堪認系爭契約應有訴訟法之
形式
證據力,而如系爭契約之內容確實與被告欲證明兩造間存有
投資合作關係之待證事實相關,且屬可信者,系爭契約堪認
亦應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3、是觀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
42頁至第47頁)可見系爭約定第3 條為「實際投資金額、持
股比例及資金到位約定」,而其中「甲方部分」之投資金額
記載為「甲方同意出資175 萬元」,而在「資金到位」則載
有:103 年3 月26日已付11萬4,400 元、103 年4 月15日已
付18萬5,600 元,103 年9 月30日前應付50萬元(見本院卷
第16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4頁)。而原告係於103 年8
月15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公司,此等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均
與系爭約定
所稱「甲方(即原告及陳宥蓁)於103 年9 月30
日前應付50萬元」無違,故原告雖未簽名於系爭契約上,然
原告匯款之情形卻與系爭契約之契約內容相符,則該等匯款
是否全與系爭契約
無涉,殊值懷疑。
4、再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共同合夥投資
設立亞加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甲方以黃文璘為投資名義人
,且暫登記為亞加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方以吳大容為投
資名義人(見本院卷第16頁、第43頁),而被告公司於103
年5 月22日設立時,原告除已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登
記出資之金額為50萬元外(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原告確
實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直至103 年8 月19日,
被告公司始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吳大容,原告並於此時
轉讓其出資額予訴外人陳靜秀,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函文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歷次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第39頁至
第41頁、第50頁至第5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設
立及歷年變更登記表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6頁反
面)。
是以:
⑴、原告雖陳稱:因為對方法代說要成立公司,要申請支票帳戶
,但是因為其信用狀況不佳,可能沒有辦法申請,故要請我
先當名義上之負責人,但是因為被告公司剛成立資金不夠,
故先跟我借錢,等支票申請下來,就將我負責人之名義改掉
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惟原告除交付50萬元予被告
外,並於原告主張兩造消費借貸關係成立(103 年8 月15日
)前之103 年5 月22日起,即於形式上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該等任職情形亦與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以黃
文璘為投資名義人,且暫時為亞加迪公司(即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之約定內容無違(見本院卷第16頁),故原告
雖否認兩造間具投資合作關係,然原告卻有依系爭契約內容
所示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其出資額亦登記為與其主
張借款金額相同之50萬元,更可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應確
有一定之密切關係,且原告所匯款項,確實可能為投資被告
公司之投資款項。
⑵、考量一般公司負責人於法律上所負相關責任
非輕,是負責人
如於任職期間,如有挹注金錢予公司之情形,通常其給付目
的也係為維持公司之經營,並期待得依其投資比例分配獲利
,而與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交付金錢予借用人,係期
獲取借貸期間之利息利益不同,是原告主張其於擔任被告公
司負責人期間,曾借貸50萬元予被告公司,此類借款情態,
是否確實與一般常情相符?兩造是否確實具有消費借貸合意
?也值懷疑。
㈢、是依現行之卷證資料及證人陳宥蓁之證詞,本院無法獲致兩
造間曾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心證,且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
原告均未再提出其他得以證明兩造間具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
,難認原告可依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告有所主張。
六、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具消費借貸合意,則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所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