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1號
聲明
異議人 友力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薏由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22518 號裁定
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 月19 日作成105
年度司促字第22518 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異議人
收受後業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本院於105 年11月21日所為之105 年司促字
第2251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5 年11
月25日送達
聲明異議人公司之營業所地址,異議人雖未及於
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然係因該次送達係由大樓管理室代收
,異議人並未實際收受所致,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系爭支
付命令業於105 年12月15日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
等情,應
屬有誤;況本院於105 年12月22日始將系爭支付命令另行寄
送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該次送達雖寄存於桃園市
政府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聲明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12月26日已實際收受,並於106 年1 月16日即聲明異議,
可認異議人並未逾20日異議期間,此等異議應屬有效;況相
對人之事務人員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多次以電話干擾異
議人,欲以談判方式,延誤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時間,甚而使
異議人誤認不變期間之計算期間
是以工作日計算;綜上,可
認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時間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是司法事
務官稱異議人因逾異議期間所為之駁回裁定(即系爭裁定)
,於法無據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
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
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
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
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
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
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異議人之營業所地址設於「桃園市○○區○○
路一段」(其餘詳細地址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2頁,下稱系
爭地址)一情,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及
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異議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異議
人自書之聲明異議狀數份在卷可查(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3
頁、第15頁、第32頁、第37頁、第38頁),又系爭支付命令
既於105 年11月25日寄送至系爭地址,並由管理委員會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9頁),
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之營業所
,且由異議人公司之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雇用之管理員)
收受,可認已對異議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合法送達。至異
議人稱前開送達因係由管理員代收,故
非「實際送達」一事
,顯與前開
法律及實務見解未符,
難認有據。至該支付命令
雖另於105 年12月22日送達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地,
亦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5 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公司設
址處之效力,異議人以此為辯,應無足採。
㈡、又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
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518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05年11月25日即已合法送達
給異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渠等卻遲至106 年1 月16日始
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足稽(見系
爭支付付命令卷第37頁),可認該等異議提出時間,顯已逾
前揭法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
訟法第518 條之規定,以異議逾期為由,並以系爭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因支付命
令僅有
執行力,故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
可就
債權人已聲請
強制執行時可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外,亦
可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有該條之修正理由可為參照,
附
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
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異議人所提其餘異議事項,經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