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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友力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薏由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22518 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 月19 日作成105 年度司促字第2251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 收受後業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05 年11月21日所為之105 年司促字 第2251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5 年11 月25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公司之營業所地址,異議人雖未及於 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然係因該次送達係由大樓管理室代收 ,異議人並未實際收受所致,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系爭支 付命令業於105 年12月15日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應 屬有誤;況本院於105 年12月22日始將系爭支付命令另行寄 送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該次送達雖寄存於桃園市 政府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聲明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12月26日已實際收受,並於106 年1 月16日即聲明異議, 可認異議人並未逾20日異議期間,此等異議應屬有效;況相 對人之事務人員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多次以電話干擾異 議人,欲以談判方式,延誤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時間,甚而使 異議人誤認不變期間之計算期間是以工作日計算;綜上,可 認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時間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是司法事 務官稱異議人因逾異議期間所為之駁回裁定(即系爭裁定) ,於法無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 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 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 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 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 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 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異議人之營業所地址設於「桃園市○○區○○ 路一段」(其餘詳細地址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2頁,下稱系 爭地址)一情,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異議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異議 人自書之聲明異議狀數份在卷可查(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3 頁、第15頁、第32頁、第37頁、第38頁),又系爭支付命令 既於105 年11月25日寄送至系爭地址,並由管理委員會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9頁), 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之營業所 ,且由異議人公司之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雇用之管理員) 收受,可認已對異議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合法送達。至異 議人稱前開送達因係由管理員代收,故非「實際送達」一事 ,顯與前開法律及實務見解未符,難認有據。至該支付命令 雖另於105 年12月22日送達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 亦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5 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公司設 址處之效力,異議人以此為辯,應無足採。 ㈡、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 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518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05年11月25日即已合法送達 給異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渠等卻遲至106 年1 月16日始 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稽(見系 爭支付付命令卷第37頁),可認該等異議提出時間,顯已逾 前揭法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 訟法第518 條之規定,以異議逾期為由,並以系爭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因支付命 令僅有執行力,故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 可就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亦 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有該條之修正理由可為參照,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 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所提其餘異議事項,經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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