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2號
聲明
異議人 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建都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仲明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19573 號裁定
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就
鈞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0月12
日所核發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19573 號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
人係於105 年12月5 日以掛號寄出異議狀,是在鈞院文到時
間105 年11月15日之20日內,故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應為合法
,鈞院以聲明異議人之異議已逾20日之
不變期間,而以106
年1 月17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19573 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
之異議,自有不當,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 月17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
促字第19573 號裁定,係於106 年1 月2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
(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送達證書),則聲明異議人至遲應於
106 年2 月3 日前提出異議(加計
在途期間1 日),然聲明
異議人係遲至106 年2 月6 日始具狀提出異議(以聲明異議
人提出異議之意思表示即異議狀到達本院為準,
非以聲明異
議人將異議狀寄交於郵政機關之時為準),有異議狀上之本
院收狀章
足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聲明異議人之本件異
議因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