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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7號 聲明異議人 立成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瑋城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分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 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6 年2 月7 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25543 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 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於異議人即債務人立成 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其 聲請有理由,於105 年12月26日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6 年1 月3 日分別送達於異議人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 所,由異議人及其其法定代理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6 年1 月26日具狀對於 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已逾2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106 年2 月7 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 議,該駁回裁定於106 年2 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之營業所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由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受僱人代 為收受,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進而,異議人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 年2 月16日具狀對該駁回異議之裁 定聲明異議,有異議書及其上收狀章1 枚在卷可稽,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前開法條之規定 ,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命異議人於20日內清 償債務,因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且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 非異議人公司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之現址,經轉交至 異議人處已是106 年1 月10日,非如所述之106 年1 月3 日 ,另郵務送達時收受人簽名確實非本人,異議人對於本件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卻仍遭以逾期為由駁回,因此不服提出異 議云云。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 。又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員者, 為合法送達;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 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 字第8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 即債權人之聲請,於105 年12月26日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6 年1 月3 日分別送達於異議人 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並由異議人之受僱人代為 收受,已如前述,則20日異議之不變期間自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翌日即106 年1 月4 日起算,異 議人應於106 年1 月23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6 年 1 月26日始行聲明異議,亦如前述,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 異議乃不合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陳稱:本院未將支付命 令送達於異議人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等語,惟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營業 所及住所仍設於桃園市○○區○○○街○○號之處即上開送達 址,有該資料2 份在卷可稽,郵政機關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於上址,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由受僱人代為 收受,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參諸前旨,該受僱人何時 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系爭支 付命令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異議人之上開陳稱自 屬無據。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對支付命令 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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