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7號
聲明
異議人 立成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瑋城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分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
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
106 年2 月7 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25543 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於異議人即
債務人立成
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其
聲請有理由,於105 年12月26日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6
年1 月3 日分別送達於異議人之營業所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
住
所,由異議人及其其法定代理人之
受僱人代為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2 紙在卷
可稽,異議人於106 年1 月26日具狀對於
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已逾2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106 年2 月7 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
議,該駁回裁定於106 年2 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之營業所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由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受僱人代
為收受,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參。進而,異議人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 年2 月16日具狀對該駁回異議之裁
定聲明異議,有異議書及其上收狀章1 枚
在卷可稽,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前開法條之規定
,先予敘明。
二、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系爭支付命令命異議人於20日內清
償債務,因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且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
非異議人公司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之現址,經轉交至
異議人處已是106 年1 月10日,非如所述之106 年1 月3 日
,另郵務送達時收受人簽名確實非本人,異議人對於本件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卻仍遭以逾期為由駁回,因此不服提出異
議
云云。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
。又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員者,
為合法送達;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
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
字第86號裁定
要旨參照)。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
即
債權人之聲請,於105 年12月26日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6 年1 月3 日分別送達於異議人
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並由異議人之受僱人代為
收受,已如前述,則20日異議之不變期間自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翌日即106 年1 月4 日起算,異
議人應於106 年1 月23日前提出異議,
惟異議人遲至106 年
1 月26日始行聲明異議,亦如前述,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
異議
乃不合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陳稱:本院未將支付命
令送達於異議人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等語,惟經
本院
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營業
所及住所仍設於桃園市○○區○○○街○○號之處即上開送達
址,有該資料2 份在卷可稽,郵政機關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於上址,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由受僱人代為
收受,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
參諸前旨,該受僱人何時
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系爭支
付命令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異議人之上開陳稱
自
屬無據。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對支付命令
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